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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登旺 被 上訴 人 周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至明。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682,704元,及其中118,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昌煇企業有限公司, 以拳頭歐打伊之臉部,致伊受有左側臉部紅腫、腹部疼痛及前 臂瘀腫之傷害,並使伊昏倒在地,頭部疑似受有撞擊,加上伊 心臟本有裝支架,受此重擊驚嚇過度,記憶力及反應均不如前 ,造成伊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604元、就醫交通費4, 800元,並因不能工作之損失404,3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25萬 元,共計682,704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82,704元,及其中118,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95元(即醫療費695 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伊敗訴 (即醫療費22,909元、不能工作損失404,300 元、就醫交通費 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勝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00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有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頰,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紅 腫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該部分醫藥費也願意給付,但上訴人 主張伊有腹部疼痛及前臂瘀腫,並因而實施心導管手術及冠狀 動脈氣球擴張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909元、不能工作損失40 4,300元、就醫交通費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均否認 係其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臉頰,致伊受有左側臉部4×3公 分紅腫之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被 上訴人拘役3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725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至1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紅腫 之傷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上訴人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昏倒在地,頭部疑 似受有撞擊,並受有腹部疼痛及前臂瘀腫之傷害,加之伊心臟 本有裝支架,驚嚇過度,因而實施心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氣球 擴張術之傷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審曾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詢問上訴人主張伊當日除受有臉部傷勢外,此後 又至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內科」(104年10月30至31日) 、「一般外科」(104年11月4日)、「心臟血管內科」(10 5年2月23日、105年3月15日)等科別看診,是否會與其於10 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紅腫之傷 害有關,經該院於107年3月16日函覆原審略以:病人(即上 訴人)於104年10 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胸悶,檢查 診斷為上腹痛、胸痛,醫囑給予藥物治療,並安排門診追蹤 ,急診醫師評估上該診斷與其10月28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側臉部4×3公分紅腫」 應無相關,蓋兩者部位不同。病人於11 月4日至本院一般外 科門診回診,主訴多處瘀傷、疼痛,診斷為左上肢及上腹瘀 傷,給予消炎止痛藥膏治療,因病人門診回診時未主訴臉部 紅腫,故醫師無法判斷該傷勢與其10月28日至臺北市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側臉部4×3公分紅 腫」是否有關。病人104年4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經外院治 療後轉至本院繼續觀察治療,伊出院後並長期於心臟內科門 診使用藥物控制治療,而「心肌梗塞」即為「冠狀動脈疾病 」之一種,故病人「冠狀動脈疾病」之診斷與伊10月28日至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側臉 部4×3公分紅腫」應無關係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3月 15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3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9 頁)。由此可知,早在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前,上 訴人即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且上訴人 事後在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內容,亦均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 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看診,係因被上 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實難採憑。 ㈢再者,依原法院刑事卷宗內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 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2515200 號函及所檢送病歷內之急診 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刑事易字卷第 19、23頁反面、26頁反面)所載,上訴人自救護車前來時起 至送醫救治期間,意識狀況均屬清楚,並無何等昏迷或神智 不清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重擊而昏迷、頭部 疑似受到撞擊云云,殊難遽信。 ㈣次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醫院急診,據診斷另有腹部 疼痛、左前臂3×1公分瘀腫之情形,固亦有前載驗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上訴人用手腳打伊之手、肚子各1下,用腳打伊肚子3下 ,因伊被打後神智不清,故嗣後被打幾下伊沒有印象云云( 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用腳踹伊 肚子,並打伊手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於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以:被上訴人用腳用力踢伊之肚子3 下後,伊即昏 倒,俟隔天始甦醒,醒來發現伊手部有受傷,故認為被上訴 人有打伊手部云云(見刑事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就 被上訴人究有無毆打伊手部一節,前後所證顯有重大歧異; 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發 生衝突前,已有手部疼痛及如偵查卷第29頁照片所示左前臂 瘀腫情形等語歷歷(見刑事易字卷第48頁反面),實難認上 訴人所受左前臂3×1公分瘀腫之傷害,確係遭被上訴人毆打 所致。 ㈤又查,上訴人經理學檢查後,僅可知其有腹部鬆軟、壓痛之 情形,並無明顯外傷,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等情, 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可參。 準此,縱令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腳踹其腹部之行為,衡 諸上訴人腹部內外部既均無明顯傷害,而疼痛與否猶屬個人 主觀感覺,誠難徒憑此即遽認上訴人確受有腹部之傷害。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而昏倒在地,頭部疑似受有撞擊,並 受有腹部疼痛及前臂瘀腫之傷害,加之伊心臟本有裝支架, 驚嚇過度,因而實施心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之傷 害,均係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95元: 上訴人因受左側臉部4×3公分傷害,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而支出695 元,有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 卷第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 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伊於:⒈ 104年10月30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內科」看診而支出67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⒉105年2月23日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看診支出51 0元;⒊於同年3月15日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看診支出39 0元(見同上卷第7頁);⒋105年5月10日至該院住院,接受 心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於105年5月12日出院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17次回診治療,醫療費用20,709元 (單據附於原審卷證物袋中),均係因上訴人罹患冠狀動脈 疾病,而該疾病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無涉一節,已如上 述,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於104年1 1 月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一般外科」看診支出340元(見同 上卷第8 頁),依基隆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所示,無法判斷與 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即乏所據。再者,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看診而支出290 元(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 為所造成,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 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95 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4,300元: 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前每月之薪資約3 萬元,因本件傷害,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3 天,再轉診基隆長庚醫院 住院2天,另在家休養6天,工作薪資損失以每天1,300 元計 算,共計損失14,300元。又因次受傷後,記憶力、反應能力 與體力大不如前,無法搬動重物,已被老闆辭職,一直找不 到工作,另以1年1月計算,薪資損失為390,000 元,合計為 404,300 元云云,然此皆為被上訴人否認外,又依前開所述 ,被上訴人前開傷害並未造成上訴人昏迷而需住院觀察,甚 至之後無法工作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伊因而無法工作,受 有不能工作損害云云,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計程車費用4,800元: 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傷害,伊從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院區轉診 基隆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600 元;從基隆 長庚醫院出院回家,亦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200 元; 嗣後又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20次,每次來回搭乘計程車2 00 元,以上共計為4,8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受左側臉部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轉診基隆長庚醫院之 必要,亦無再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費用800元(600+200=800)元。再 者,上訴人回診基隆長庚醫院20次部分,就診之原因均係冠 狀動脈疾病,而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無關,均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搭乘計程車來回費用共4,000 元 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僅因細故發生 糾紛,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即出手傷害上訴人,而造成上訴 人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8 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以1萬元為適當及公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6 95元,及自105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上開就672,009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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