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黃麗紅
訴訟
代理人 林登旺
被
上訴 人 周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至明。查
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682,704元,及其中118,59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5頁)
,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昌煇企業有限公司,
以拳頭歐打伊之臉部,致伊受有左側臉部紅腫、腹部疼痛及前
臂瘀腫之傷害,並使伊昏倒在地,頭部疑似受有撞擊,加上伊
心臟本有裝支架,受此重擊驚嚇過度,記憶力及反應均不如前
,造成伊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604元、就醫交通費4,
800元,並因不能工作之損失404,300元,加計
精神慰撫金25萬
元,共計682,704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82,704元,及其中118,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95元(即醫療費695 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伊敗訴
(即醫療費22,909元、不能工作損失404,300 元、就醫交通費
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勝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00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有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頰,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紅
腫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該部分醫藥費也願意給付,但上訴人
主張伊有腹部疼痛及前臂瘀腫,並因而實施心導管手術及冠狀
動脈氣球擴張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909元、不能工作損失40
4,300元、就醫交通費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均否認
係其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臉頰,致伊受有左側臉部4×3公
分紅腫之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被
上訴人拘役3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725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至13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紅腫
之傷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上訴人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昏倒在地,頭部疑
似受有撞擊,並受有腹部疼痛及前臂瘀腫之傷害,加之伊心臟
本有裝支架,驚嚇過度,因而實施心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氣球
擴張術之傷害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審曾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詢問上訴人主張伊當日除受有臉部傷勢外,此後
又至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內科」(104年10月30至31日)
、「一般外科」(104年11月4日)、「心臟血管內科」(10
5年2月23日、105年3月15日)等科別看診,是否會與其於10
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紅腫之傷
害有關,經該院於107年3月16日函覆原審
略以:病人(即上
訴人)於104年10 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胸悶,檢查
診斷為上腹痛、胸痛,醫囑給予藥物治療,並安排門診追蹤
,急診醫師評估上該診斷與其10月28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左側臉部4×3公分紅腫」
應無相關,蓋兩者部位不同。病人於11 月4日至本院一般外
科門診回診,主訴多處瘀傷、疼痛,診斷為左上肢及上腹瘀
傷,給予消炎止痛藥膏治療,因病人門診回診時未主訴臉部
紅腫,故醫師無法判斷該傷勢與其10月28日至臺北市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側臉部4×3公分紅
腫」是否有關。病人104年4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經外院治
療後轉至本院繼續觀察治療,伊出院後並長期於心臟內科門
診使用藥物控制治療,而「心肌梗塞」即為「冠狀動脈疾病
」之一種,故病人「冠狀動脈疾病」之診斷與伊10月28日至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側臉
部4×3公分紅腫」應無關係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3月
15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36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39 頁)。由此可知,早在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前,上
訴人即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且上訴人
事後在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內容,亦均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
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看診,係因被上
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實難採憑。
㈢再者,依原法院刑事卷宗內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
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2515200 號函及所檢送病歷內之急診
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刑事易字卷第
19、23頁反面、26頁反面)所載,上訴人自救護車前來時起
至送醫救治
期間,意識狀況均屬清楚,並無何等昏迷或神智
不清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重擊而昏迷、頭部
疑似受到撞擊云云,殊難遽信。
㈣次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醫院急診,據診斷另有腹部
疼痛、左前臂3×1公分瘀腫之情形,固亦有前載驗傷診斷證
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上訴人用手腳打伊之手、肚子各1下,用腳打伊肚子3下
,因伊被打後神智不清,故
嗣後被打幾下伊沒有印象云云(
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用腳踹伊
肚子,並打伊手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於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以:被上訴人用腳用力踢伊之肚子3 下後,伊即昏
倒,
俟隔天始甦醒,醒來發現伊手部有受傷,故認為被上訴
人有打伊手部云云(見刑事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就
被上訴人究有無毆打伊手部
一節,前後所證
顯有重大歧異;
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發
生衝突前,已有手部疼痛及如偵查卷第29頁照片所示左前臂
瘀腫情形等語歷歷(見刑事易字卷第48頁反面),實
難認上
訴人所受左前臂3×1公分瘀腫之傷害,確係遭被上訴人毆打
所致。
㈤又查,上訴人經理學檢查後,僅可知其有腹部鬆軟、壓痛之
情形,並無明顯外傷,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無異常
等情,
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
可參。
準此,縱令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腳踹其腹部之行為,衡
諸上訴人腹部內外部既均無明顯傷害,而疼痛
與否猶屬個人
主觀感覺,誠難徒憑此即
遽認上訴人確受有腹部之傷害。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而昏倒在地,頭部疑似受有撞擊,並
受有腹部疼痛及前臂瘀腫之傷害,加之伊心臟本有裝支架,
驚嚇過度,因而實施心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之傷
害,均係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95元:
上訴人因受左側臉部4×3公分傷害,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而支出695 元,有單據
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
卷第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上
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伊於:⒈ 104年10月30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內科」看診而支出67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⒉105年2月23日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看診支出51
0元;⒊於同年3月15日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看診支出39
0元(見同上卷第7頁);⒋105年5月10日至該院住院,接受
心導管手術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於105年5月12日出院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17次回診治療,醫療費用20,709元
(單據附於原審卷證物袋中),均係因上訴人罹患冠狀動脈
疾病,而該疾病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
無涉一節,已如上
述,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於104年1
1 月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一般外科」看診支出340元(見同
上卷第8 頁),依基隆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所示,無法判斷與
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即乏所據。再者,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神經內科」看診而支出290
元(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
為所造成,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
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95 元;
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4,300元:
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前每月之薪資約3 萬元,因本件傷害,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3 天,再轉診基隆長庚醫院
住院2天,另在家休養6天,工作薪資損失以每天1,300 元計
算,共計損失14,300元。又因次受傷後,記憶力、反應能力
與體力大不如前,無法搬動重物,已被老闆辭職,一直找不
到工作,另以1年1月計算,薪資損失為390,000 元,合計為
404,300 元云云,然此皆為被上訴人否認外,又依前開所述
,被上訴人前開傷害並未造成上訴人昏迷而需住院觀察,甚
至之後無法工作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伊因而無法工作,受
有不能工作損害云云,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計程車費用4,800元:
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傷害,伊從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院區轉診
基隆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600 元;從基隆
長庚醫院出院回家,亦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200 元;
嗣後又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20次,每次來回搭乘計程車2 00
元,以上共計為4,8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受左側臉部4
×3 公分紅腫之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轉診基隆長庚醫院之
必要,亦無再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費用800元(600+200=800)元。再
者,上訴人回診基隆長庚醫院20次部分,就診之原因均係冠
狀動脈疾病,而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無關,均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搭乘計程車來回費用共4,000 元
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僅因細故發生
糾紛,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即出手傷害上訴人,而造成上訴
人受有左側臉部4×3公分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8 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以1萬元為適當及公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6
95元,及自105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上開就672,009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