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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於106年6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上訴人藍世雄對上訴人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思博公司)之2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89834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思博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藍 世雄現為思博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系爭股份。且藍世雄於 105年度受有思博公司分配股利5,372元,足見思博公司稱藍 世雄已無系爭股份存在,顯屬虛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藍世雄對思博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思博公司於103年4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 內部股份轉讓作為開發經費,實施數位銀行Bank3.0 Giant View視音訊平臺與視音訊模組之專案製作(下稱系爭專案) ,並於103年5月15日股東會討論相關開發合約之擬訂事項, 該視音訊模組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103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專案完成驗收後,藍世雄同意 轉讓其持有思博公司之6萬6,000股予訴外人李加安,轉讓15 萬4,000股予訴外人葉清峯作為開發價金之一部分,上開轉 讓股份合計共22萬股(即藍世雄持有思博公司之系爭股份) 。李加安、葉清峯已依系爭合約交付上開視音訊模組及視音 訊平台程式碼,並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上開股權轉 讓即已生效,最遲亦於103年12月19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生效。再者,被上訴人為藍世雄之債權人,並信賴公司 股份登記事項而與思博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自無 保護其信賴利益與交易安全之必要,而非屬公司法第12條與 民法第31條規定不可對抗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213頁) ㈠被上訴人與藍世雄之給付款項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979號判決藍世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就系爭 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股 份目前仍登記在藍世雄名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藍世雄對於思博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等 語,並提出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藍世 雄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9至2 3頁、第53至5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股份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思博公司聲明 異議,否認藍世雄有系爭股份存在,則上訴人否認藍世雄對 思博公司有系爭該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有不能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思博公司未發行股票,藍世雄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變 更事項卡仍登記其持有系爭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雖抗辯藍世雄已於103年5月25日同意將其持有被告思博公司 之系爭股份轉讓予李加安、葉清峯,復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 驗收,系爭股份移轉已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 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Giant View規格功能驗收表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79至115頁)。惟依藍世雄與李加安簽立之系 爭合約第4條、5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總價,本合約三方 同意總價款為78萬8,100元」、「第2期款:尾款於本專案視 訊模組程式碼交付及驗收後,丙方(即藍世雄)同意以轉讓 股份,等同於66萬元轉讓給乙方(即李加安),乙方願意受 讓,作為開發價金」(原審卷第83頁);且藍世雄與葉清峯 簽立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總價, 本合約三方同意總價款為169萬元」、「第2期款:尾款支付 ,應於乙方(即葉清峯)完成視訊平台交付程式碼及功能驗 收後,丙方(即藍世雄)同意以轉讓股份,等同於154萬元 轉讓給乙方,乙方願意受讓,作為開發價金」(原審卷第97 頁)。顯見李加安及葉清峯完成系爭專案視訊模組(平台) 程式碼交付及驗收後,其等始可請求藍世雄轉讓系爭股份作 為開發價金。且系爭股份占該開發價金總額之比例超過80% 以上(660,000788,100≒0.837;1,540,000÷1,690,000 ≒0.911),系爭股份應屬李加安及葉清峯完成系爭專案工 作內容之主要報酬觀諸藍世雄與李加安、葉清峯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均約定:「⒉本協議生效且乙方(即 李加安、葉清峯)按照與思博公司所簽訂開發合約書,交付 思博公司Giant View視訊模組(平台)程式碼,並完成功 能驗收後股份移轉即生效。⒊乙方通知甲方(即藍世雄), 配合辦理登記手續時,甲方應積極協助或配合,變更登記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此外在股份變辦理登記完成前所應繳納 之一切稅捐均由甲方負擔」(原審卷第93、107頁)。可知 藍世雄與李加安、葉清峯特別約定系爭股份轉讓以系爭專案 視訊模組(平台)程式碼交付及驗收作為停止條件。上訴人 雖主張李加安及葉清峯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專案視 訊模組(平台)程式碼交付及驗收等情,並提出Giant View 規格功能驗收表為證(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103至105頁) 。惟依上開驗收表所載,系爭專案之驗收者為賴依屏,而證 人賴伊屏證稱:我只知道有驗收,詳細的程式碼我看不懂。 李加安、葉清峯、藍世雄都是工程師,所以由他們來驗收等 語(本院卷第148頁),核與上開驗收表所載系爭專案由賴 依屏進行驗收等情不符。且證人賴伊屏既未具備系爭專案相 關之專業技術能力,當無可能就李加安、葉清峯所交付之系 爭專案工作內容是否符合思博公司之需求乙節辦理驗收。故 上開驗收表並不足以證明李加安、葉清峯已將系爭專案視訊 模組(平台)程式碼交付並完成驗收。自難僅憑該驗收表認 定系爭股份轉讓已發生效力。又李加安及葉清峯若於103年1 1月25日完成系爭專案視訊模組(平台)程式碼交付並驗收 ,即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 載。且系爭股份為李加安及葉清峯完成系爭專案工作內容之 主要報酬,衡情李加安及葉清峯取得系爭股份後,理應會積 極催促藍世雄辦理。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思博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原審卷第53至56頁),思博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固 曾辦理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惟藍世雄仍登記為思博公司董事 長,並持有系爭股份,益見該公司股東名簿未為變更之記載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公司營運需要,在乙方 (即李加安、葉清峯)尚未通知辦理登記前,甲方(即藍世 雄)須無償協助公司業務相關事宜,惟營業所產生之股利所 得為乙方所有,甲方須歸還乙方」(原審卷第93、107頁) 。藍世雄依該約款返還系爭股份之股利所得予李加安、葉清 峯之前提為系爭股份轉讓已因系爭專案視訊模組(平台)程 式碼交付並完成驗收而發生效力。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藍世 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審卷第23 頁),藍世雄於105年度受有思博公司分配股利5,372元。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藍世雄已將該分配股利返還李加安及葉清 峯,自難認李加安、葉清峯已將系爭專案視訊模組(平台) 程式碼交付並完成驗收。上訴人雖另抗辯藍世雄與李加安、 葉清峯約定共同向證券業推廣業務,該部分完成後再辦理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僅涉股份變更登載之履行期,與 股份轉讓是否生效無關。是上訴人抗辯藍世雄已將系爭股份 轉讓予李加安及葉清峯云云,應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既未 證明李加安、葉清峯業已交付系爭專案視訊模組(平台)程 式碼,並經思博公司完成驗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藍世雄 轉讓系爭股份予李加安、葉清峯尚未生效,藍世雄仍為系爭 股份之所有人,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藍世雄對思博公司有系爭股份 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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