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簡志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綠峰
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領先顏料色母廠公司
、綠峰防火材廠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15日分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2之15號廠房(下單獨逕稱號碼,合稱
系爭廠房),並
簽立倉庫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 萬3,000 元。
上開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續租。
嗣雙
方
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廠
房,
詎上訴人交付予伊之鑰匙無法開啟廠房,且已設定保全
系統,致未完成點交
迄今。
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
約定,或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
10月22日止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共計7 個月,以每月租金
1 倍即8 萬3,0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共計各58萬
1,000 元(計算式:8 萬3,000元/月×7月=58萬1,00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
不當得
利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上金額給付部分,於本院已
捨棄(見本院卷第95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均係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有,訴外人錢隴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將承租自大潤發公司之系爭
廠房轉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租予伊。大潤發公司與
錢隴公司間之租約已於104 年8 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詎被上訴人隱瞞上情而與伊等簽立系爭租約。大潤發公司因
未獲錢隴公司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於105 年8 月間對
伊等生財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伊等已
於105 年12月10日遷往他處營業,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5
年12月14日終止租約,系爭廠方內僅留被大潤發公司
查封而
不能搬離之系爭機具,嗣伊等與大潤發公司和解,大潤發公
司撤回對系爭機具之強制執行,伊等已於106 年1 月20日之
前將系爭機具搬離,未再使用系爭廠房,並通知被上訴人派
員與伊等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廠房,
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遲延接收系爭廠房。嗣伊等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6 年
3 月22日下午2 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已經大潤
發公司更換門鎖及設定保全系統,
兩造均不能進入廠房確認
伊等是否已騰空搬離,約定伊等於系爭廠房內如仍有遺留物
,由被上訴人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並簽立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點交確認書),是於被上訴人遲延受領後,伊等預先
通知被上訴人拋棄占有,並已拋棄占有,伊等遷讓返還系爭
廠房予被上訴人之交付
不動產義務,已於伊等拋棄占有時消
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系爭期間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8
萬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之108 年3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租期
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共12個月,每月
租金8 萬3,000 元(含稅)。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
至33頁、第35至47頁)。
㈡系爭廠房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錢隴公司)所承租,再轉租予上訴人,而錢隴公司與系爭廠
房所在之土地地主大潤發公司間有租賃糾紛,上訴人置放於
系爭廠房內之系爭生財機具於105 年8 月10日遭大潤發公司
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484 號),嗣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有大潤發公司105 年8 月10日指封
切結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48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大潤
發公司同意撤回前述假扣押對系爭機具所為查封,上訴人則
承諾於106 年1 月20日前騰空並搬離系爭廠房,有該和解契
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9頁)。
㈣兩造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廠房,當日上訴人
交還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門鎖,且
系爭廠房已經大潤發公司另設定保全系統,兩造於同日並簽
立系爭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㈠第49頁),對於系爭點交確
認書之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計各58萬1,000 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計各58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
有明文。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
債權人遲延後
,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再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
拋棄其占有,始得
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
難謂
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
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
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⒉查兩造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經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
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5 年12月15日起,上
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查上訴人辯稱
伊等於105 年11月底開始搬遷除被大潤發公司查封之系爭
機具外之系爭廠房內物品,於105 年12月10日即搬遷完成
,並自105 年12月10日前數次致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請被上訴人儘速派人來廠瞭解伊等是否已搬遷完成,嗣
伊等與大潤發公司達成和解,大潤發公司撤回對系爭機具
之查封,伊等於106 年1 月20日之前即全數搬離,其間並
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伊等已搬離,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等
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106 年2 月22日龜山文化郵局第55號
存證信期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
已數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伊等經遷空搬離之事實,惟
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是被上訴人未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
確認上訴人是否已遷空搬離,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提出交付
系爭廠房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尚未受領給付。嗣兩
造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點交系爭廠房,當
日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
房門鎖,且系爭廠房已經大潤發公司另設定保全系統,兩
造因而於同日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約定「因交還鑰匙無
法打開,所以無法確認,但如
嗣後開啟後有遺留物,同意
依“否”內容(按即『尚遺留物品,乙方同意視為廢棄物
,由甲方全權處理,並願負擔因此所生之搬運清潔費。』
)處理。」等語,並於其他補欄約定:「如開啟後無任何
遺留物,甲方同意退還1個月
押金,如有遺留物,同意扣
還上述搬運清潔費後之餘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提出交付系爭
廠房之給付,因被上訴人遲延尚未受領,兩造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完成點交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已經大潤發公
司另設定保全系統,且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之鑰匙無法開
啟系爭廠房門鎖,兩造無法進入廠房內確認上訴人是否已
遷空搬離,上訴人已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遺留物品視為廢
棄物,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
訴人已於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時,拋棄對系爭廠房之占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之交付不動產義務,自其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時起即隨之
消滅,上訴人之交付不動產義務既已消滅,且系爭廠房亦
已經不在上訴人實力管理之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仍占有系爭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義務
云云,即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計各58萬1,000 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既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
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租
約第7 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標的誠心按原狀騰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依約送讓交還租賃
標的物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乙方騰空遷讓完
成時止。乙方及乙方連帶
保證人均應遵守不決議決不
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惟查系爭租約之第9 條「
租期屆滿或終止處理方式」並約定:「…㈡本契約如經甲
方終止契約,乙方應將租賃標的騰空,並應將租賃標的恢
復原狀返還甲方。若乙方仍拒不辦理,乙方願任甲方逕自
取回標的,乙方絕不異議。㈢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
存置於標的內之物品或有留置不搬之動產,均應視作廢棄
物,無條件任由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因處置遺留物
所衍生之處理費用,甲方得自乙方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不
足部分並得向乙方追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
),顯見第7 條第3 項約定應係於租約屆滿時始有
適用,
如兩造係終止契約,其等間權利義務應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3項約定辦理。
⒉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應無適用系爭租
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之餘地,且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
給付,通知被上訴人其等將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騰空遷
離,請被上訴人派人確認,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兩造
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點交系爭廠房,因系爭
廠房已經大潤發公司另設定保全系統,且上訴人交還被上
訴人之鑰匙已無法開啟系爭廠房門鎖,經兩造於同意簽立
系爭點交確認書,約定上訴人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遺留
物品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騰空遷讓系
爭廠房義務即已消滅,已如前述,自
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有不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標的物之事實,上訴人自106 年
3 月22日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時起,其等交付義務既已消
滅,其等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有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違約情事,亦難認有上訴人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未遷
讓返還系爭廠房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計各58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58萬1,
000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