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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綠峰 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領先顏料色母廠公司 、綠峰防火材廠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15日分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2之15號廠房(下單獨逕稱號碼,合稱系爭廠房),並 簽立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 萬3,000 元。上開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續租。嗣雙 方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廠 房,詎上訴人交付予伊之鑰匙無法開啟廠房,且已設定保全 系統,致未完成點交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 約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 10月22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共計7 個月,以每月租金 1 倍即8 萬3,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共計各58萬 1,000 元(計算式:8 萬3,000元/月×7月=58萬1,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上金額給付部分,於本院已 捨棄(見本院卷第9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均係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有,訴外人錢隴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將承租自大潤發公司之系爭 廠房轉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租予伊。大潤發公司與 錢隴公司間之租約已於104 年8 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詎被上訴人隱瞞上情而與伊等簽立系爭租約。大潤發公司因 未獲錢隴公司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於105 年8 月間對 伊等生財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伊等已 於105 年12月10日遷往他處營業,並與被上訴人合意於105 年12月14日終止租約,系爭廠方內僅留被大潤發公司查封而 不能搬離之系爭機具,嗣伊等與大潤發公司和解,大潤發公 司撤回對系爭機具之強制執行,伊等已於106 年1 月20日之 前將系爭機具搬離,未再使用系爭廠房,並通知被上訴人派 員與伊等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廠房,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 上訴人遲延接收系爭廠房。嗣伊等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6 年 3 月22日下午2 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已經大潤 發公司更換門鎖及設定保全系統,兩造均不能進入廠房確認 伊等是否已騰空搬離,約定伊等於系爭廠房內如仍有遺留物 ,由被上訴人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並簽立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點交確認書),是於被上訴人遲延受領後,伊等預先 通知被上訴人拋棄占有,並已拋棄占有,伊等遷讓返還系爭 廠房予被上訴人之交付不動產義務,已於伊等拋棄占有時消 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系爭期間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8 萬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之108 年3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租期 均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共12個月,每月 租金8 萬3,000 元(含稅)。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 至33頁、第35至47頁)。 ㈡系爭廠房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錢隴公司)所承租,再轉租予上訴人,而錢隴公司與系爭廠 房所在之土地地主大潤發公司間有租賃糾紛,上訴人置放於 系爭廠房內之系爭生財機具於105 年8 月10日遭大潤發公司 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484 號),嗣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有大潤發公司105 年8 月10日指封切結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48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大潤 發公司同意撤回前述假扣押對系爭機具所為查封,上訴人則 承諾於106 年1 月20日前騰空並搬離系爭廠房,有該和解契 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9頁)。 ㈣兩造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廠房,當日上訴人 交還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門鎖,且 系爭廠房已經大潤發公司另設定保全系統,兩造於同日並簽 立系爭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㈠第49頁),對於系爭點交確 認書之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計各58萬1,000 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計各58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 有明文。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遲延後 ,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再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 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 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 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 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⒉查兩造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經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 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5 年12月15日起,上 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查上訴人辯稱 伊等於105 年11月底開始搬遷除被大潤發公司查封之系爭 機具外之系爭廠房內物品,於105 年12月10日即搬遷完成 ,並自105 年12月10日前數次致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請被上訴人儘速派人來廠瞭解伊等是否已搬遷完成,嗣 伊等與大潤發公司達成和解,大潤發公司撤回對系爭機具 之查封,伊等於106 年1 月20日之前即全數搬離,其間並 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伊等已搬離,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6 年2 月22日龜山文化郵局第55號 存證信期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 已數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伊等經遷空搬離之事實,惟 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是被上訴人未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 確認上訴人是否已遷空搬離,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提出交付 系爭廠房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尚未受領給付。嗣兩 造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點交系爭廠房,當 日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 房門鎖,且系爭廠房已經大潤發公司另設定保全系統,兩 造因而於同日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約定「因交還鑰匙無 法打開,所以無法確認,但如嗣後開啟後有遺留物,同意 依“否”內容(按即『尚遺留物品,乙方同意視為廢棄物 ,由甲方全權處理,並願負擔因此所生之搬運清潔費。』 )處理。」等語,並於其他補欄約定:「如開啟後無任何 遺留物,甲方同意退還1個月押金,如有遺留物,同意扣 還上述搬運清潔費後之餘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提出交付系爭 廠房之給付,因被上訴人遲延尚未受領,兩造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完成點交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已經大潤發公 司另設定保全系統,且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之鑰匙無法開 啟系爭廠房門鎖,兩造無法進入廠房內確認上訴人是否已 遷空搬離,上訴人已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遺留物品視為廢 棄物,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 訴人已於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時,拋棄對系爭廠房之占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之交付不動產義務,自其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時起即隨之 消滅,上訴人之交付不動產義務既已消滅,且系爭廠房亦 已經不在上訴人實力管理之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仍占有系爭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義務 云云,即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計各58萬1,000 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既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 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租 約第7 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標的誠心按原狀騰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依約送讓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乙方騰空遷讓完 成時止。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應遵守不決議決不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查系爭租約之第9 條「 租期屆滿或終止處理方式」並約定:「…㈡本契約如經甲 方終止契約,乙方應將租賃標的騰空,並應將租賃標的恢 復原狀返還甲方。若乙方仍拒不辦理,乙方願任甲方逕自 取回標的,乙方絕不異議。㈢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 存置於標的內之物品或有留置不搬之動產,均應視作廢棄 物,無條件任由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因處置遺留物 所衍生之處理費用,甲方得自乙方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不 足部分並得向乙方追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 ),顯見第7 條第3 項約定應係於租約屆滿時始有適用, 如兩造係終止契約,其等間權利義務應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3項約定辦理。 ⒉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應無適用系爭租 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之餘地,且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 給付,通知被上訴人其等將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騰空遷 離,請被上訴人派人確認,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兩造 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點交系爭廠房,因系爭 廠房已經大潤發公司另設定保全系統,且上訴人交還被上 訴人之鑰匙已無法開啟系爭廠房門鎖,經兩造於同意簽立 系爭點交確認書,約定上訴人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遺留 物品任由被上訴人處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騰空遷讓系 爭廠房義務即已消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有不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標的物之事實,上訴人自106 年 3 月22日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時起,其等交付義務既已消 滅,其等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有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違約情事,亦難認有上訴人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未遷 讓返還系爭廠房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計各58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58萬1, 000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