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玉萍
被
上 訴 人 廖仁琮
廖仁瑞
廖仁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廣三石材有限公司、陳玉萍依序給付新
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各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廖仁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仁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廖仁琮主張:訴外人廖美波、廖黃冬妹為伊之父母,廖黃冬
妹將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
人陳玉萍保管,
詎陳玉萍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自系爭帳
戶匯款至上訴人廣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設於渣
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自系爭帳戶匯款至陳玉萍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無
法
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
),應如數返還。廖黃冬妹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死亡,伊
與廖仁瑞、廖仁琪(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廖黃冬妹之全體
繼
承人
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命廣三公司
、陳玉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6萬8922元、9萬1923元
,並均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
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廖仁瑞、廖仁琪主張:上訴人陳玉萍係廖仁瑞之配偶,為處
理廖美波、廖黃冬妹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而陸續
支付相關費用,並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償還自陳玉萍及
廣三公司墊付之款項,並無
侵占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伊等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廣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廖仁瑞,陳玉
萍係受廖黃冬妹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獲授權以
系爭帳戶存款照顧公婆廖美波及廖黃冬妹,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錢均用於支應
渠等生活、醫療、看護、外傭等費用
,並無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陳玉萍因僅得以臨櫃方式
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較為不便,有時先以自己及廣三公司零
用金墊付廖美波及廖黃冬妹生活、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
再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或轉帳相當款項分別匯至上訴人設於
渣打銀行帳戶返還代墊款,且家庭生活等費用等未留下支出
憑證難以查考,廖黃冬妹生前亦從未主張伊有不當得利,應
降低伊應負之
舉證責任;陳玉萍為廖美波、廖黃冬妹支付相
關費用,有利於
渠等,應構成
無因管理;另陳玉萍額外墊付
應由被上訴人廖仁琮負擔之廖美波及廖黃冬妹生活費用,亦
得與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廣三公司、陳玉萍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6 萬
8922元,9 萬1923元,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廖仁琮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廖仁瑞、廖仁琪答辯聲明:請依法處理。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2頁)
:
㈠被上訴人係廖黃冬妹(102 年10月29日死亡)之全體
繼承人
,上訴人陳玉萍係被上訴人廖仁瑞之妻,並擔任上訴人廣三
公司負責人。
㈡廖黃冬妹於10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將其開設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付上訴人陳玉萍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金
額,均係上訴人陳玉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及匯款。
㈢系爭帳戶內存款得使用於廖黃冬妹、廖美波生活及後事處理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陳玉萍、廣三公司應各返還金錢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陳玉萍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
期間,
有何侵害應歸屬廖黃冬妹權益之行為,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玉萍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機會,
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提領
或匯款方式使自己及廣三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核屬於非給付關
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先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上訴人陳玉萍抗辯:廖黃冬妹生前將系爭帳戶交伊保管,提
領金錢供廖美波、廖黃冬妹生活所需,伊係受委任為廖美波
、廖黃冬妹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9頁),被上訴
人廖仁瑞、廖仁琮、廖仁琪亦各陳稱:系爭帳戶係父母共用
帳戶,需要用錢均從系爭帳戶支領,系爭帳戶得用以照顧廖
美波、廖黃冬妹生前及後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
反面、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兩造復不爭執廖黃冬妹於
10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將其開設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
訴人陳玉萍保管,
堪認上訴人陳玉萍確有受託管理系爭帳戶
,並受委任以系爭帳戶存款為廖美波、廖黃冬妹處理日常生
活及醫療開支。
⑵被上訴人廖仁琮雖主張:廖美波、廖黃冬妹生活及醫療相關
費用,除陳玉萍於原審提出之單據外,其餘均為其所支付
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144 頁)。惟:上訴人除
提出經原審
查核屬實之支出單據外,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改制前行政院中央衛生署健康保險局101 年5、6月合併保險
費繳款單3738元、101 年7、8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2492元、
天晟社區藥局發票475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4804元、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718 元、訃文費用收
據2700元(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29、131、137頁)
,以證明確有支付公婆日常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被上訴
人廖仁琮既不否認:陳玉萍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委請伊繳納
廖美波住院費用2 次,但忘記金額若干;亦不爭執陳玉萍於
廖美波過世後委請廠商印製訃文並支出費用等情(見原審卷
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卷第173 頁),則上訴人陳玉萍
抗辯:其為廖美波、廖黃冬妹支付相關費用,事後再自系爭
帳戶提領款項歸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衡以陳玉萍為被上
訴人廖仁瑞之妻,受託以系爭帳戶存款處理公婆廖美波、廖
黃冬妹日常生活、醫療等事務,且於支付後未留下單據,應
係世所常有;廖仁琮亦不否認其為父母支出生活及醫療相關
費用,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提供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足額相關支出單據,
即否認其曾以廣三公司或廖仁瑞夫妻以自有資金代墊廖美波
、廖黃冬妹日常生活、醫療及後事處理相關費用之事實。
⑶上訴人陳玉萍辯稱:伊不清楚系爭帳戶有無提款卡,伊均係
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
核與被上訴人廖仁瑞陳稱:因系爭帳戶
僅有存摺及印章,並無提款卡,如果臨時要用錢,臨櫃提領
不方便,遂由陳玉萍代為支付,再從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廣
三公司或陳玉萍帳戶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反面)
,大抵相符;
嗣廖仁琪接續保管系爭帳戶及存摺,
迄廖黃冬
妹去世為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
反面),廖仁琪並陳稱:陳玉萍從系爭帳戶領錢交給廖美波
或廖黃冬妹使用,廖美波住院期0生活開銷、看護費用及後
續處理均由系爭帳戶支出;伊接手保管系爭帳戶後,亦無發
現系爭帳戶存款有何不當使用,均係用於照顧父母親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本院卷第52頁)。
倘若上訴人擅自挪
用系爭帳戶存款而有不當得利情形,廖黃冬妹或接續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之廖仁琪豈有不向陳玉萍追討之理?則上訴人陳
玉萍辯稱: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供公婆生活所需,並補貼
廣三公司及廖仁瑞為廖美波、廖黃冬妹支出日常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廖仁琮復未
舉證陳玉萍有何侵害應歸屬於廖黃冬妹權益之行為,則其主
張:上訴人陳玉萍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機會,擅自
提領系爭款項匯至陳玉萍及廣三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陳玉萍、廣三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係基
於陳玉萍之侵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上訴人未能提出照顧廖
美波、廖黃冬妹日常生活、醫療及後事處理全部單據,遽謂
陳玉萍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機會,擅自提領系爭款
項分別匯至陳玉萍及廣三公司帳戶。是被上訴人廖仁琮主張
:陳玉萍及廣三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系爭款項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陳玉萍有何侵害應歸屬廖黃冬妹權益之行
為,陳玉萍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分別提領或匯至自己、廣
三公司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其進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廣三公司、陳玉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6萬8922元、9萬1923元各本息,亦無憑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廣
三公司、陳玉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6萬8922元、9萬
1923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廣三
公司、陳玉萍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為命被上
訴人廖仁琮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廣三公司帳戶部分):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5月21日│ 30,000元 │ 21,885元 │
├─┼──────┼─────┼──────┤
│2 │101年6月25日│ 28,000元 │ 28,000元 │
├─┼──────┼─────┼──────┤
│3 │101年7月27日│ 32,000元 │ 563元 │
├─┼──────┼─────┼──────┤
│4 │101年7月30日│ 20,000元 │ 20,000元 │
├─┼──────┼─────┼──────┤
│5 │101年8月31日│ 18,000元 │ 18,000元 │
├─┼──────┼─────┼──────┤
│6 │101年9月21日│ 45,000元 │ 27,000元 │
├─┼──────┼─────┼──────┤
│7 │101年9月26日│100,000元 │ 17,7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33,148元 │
└──────────────┴──────┘
附表二(自系爭帳戶匯款至陳玉萍帳戶部分):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7月5日 │ 17,700元 │ 17,7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7,700元 │
└──────────────┴──────┘
附表三(陳玉萍自系爭帳戶領款部分):
┌─┬───────┬─────┬──────┐
│編│ 領款時間 │ 領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 年5 月25日│ 45,000元 │ 4,000元 │
├─┼───────┼─────┼──────┤
│2 │101 年7 月30日│ 17,700元 │ 17,700元 │
├─┼───────┼─────┼──────┤
│3 │101 年7 月31日│ 10,000元 │ 10,000元 │
├─┼───────┼─────┼──────┤
│4 │101 年8 月7 日│ 20,000元 │ 20,000元 │
├─┼───────┼─────┼──────┤
│5 │101 年8 月17日│ 13,000 元│ 8,323 元 │
├─┼───────┼─────┼──────┤
│6 │101 年9 月7 日│ 7,000元 │ 7,000元 │
├─┼───────┼─────┼──────┤
│7 │101 年9 月14日│ 20,000元 │ 20,000元 │
├─┼───────┼─────┼──────┤
│8 │101 年9 月28日│ 17,700元 │ 17,700元 │
├─┼───────┼─────┼──────┤
│9 │101年10月12日 │ 41,200元 │ 2,700元 │
├─┼───────┼─────┼──────┤
│10│101年10月31日 │ 18,300元 │ 18,300元 │
├─┼───────┼─────┼──────┤
│11│101年11月 6日 │ 20,000元 │ 20,0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45,7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