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佳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受
上訴人委任擔任「台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10
2年度仁D棟、愛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並為上訴人代墊支出材
料費、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
萬5141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立據(下稱承諾書)允諾
於103年5月20日加計利息後返還3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另簽發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付款;又上訴人另於103年4月間向伊借
款40萬元,約定加計5000元利息,於103年5月20日合計償還
40萬5000元,並簽發金額為40萬5000元、票號為AY000000 0
號、到
期日為103年5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
收存,伊即於103年4月18日匯款2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另交付面額8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
於103年4月22日交付現金4萬元(8萬5000元、4萬元均已確
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於系爭
代墊款、系爭借款各屆清償期,均未償還,經伊提示系爭本
票、系爭支票亦不獲付款,屢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等
語,
爰就系爭代墊款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
條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另就系爭借款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代墊款
及系爭借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0萬
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0萬
5000元自10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5000元〈即駁回
8萬5000元、4萬元〉,及其中28萬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其中
27萬5000元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之原
因關係,未盡
舉證責任,工程現場所需零用金係由伊先行支
付,後以單據
報結,不應出現有積欠大量代墊款之情形,被
上訴人稱支出系爭代墊款,始終僅為空言,未見相符之單據
,而工程進行中,伊不斷支付款項,最後在會計李玉如核對
之情況下,仍舊未能達成共識,自不能僅憑李玉如於原審之
證言,即認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未清償;又就系爭借
款部分,伊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18日匯款交付伊27萬5000元,然伊業於103年5月12日匯款30
萬6403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清帆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
103年4月18日向伊借用系爭借款,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其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下合稱
大小章)均係真正;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
本票、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帳戶明細、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15至16頁、第22頁、第209至2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3頁),
堪信
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代墊款、系爭借款屆清
償期均未償還,經伊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亦不獲付款,
屢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爰就系爭代墊款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另就
系爭借款則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
179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是
否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73
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7月間起至
同年10月間止,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為上訴人代墊支出材料費、餐費及
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合計28萬5141元,上訴人於102年10
月5日立據允諾於103年5月20日加計利息後返還30萬元(即
系爭代墊款),並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付款
等情,
業據提
出承諾書、系爭本票、請款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50至84頁);
觀諸承諾書
所載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因任工地負責人,有為上訴人代墊支
付材料、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乙情(見原審卷第14頁
),
核與請款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之項目相符(見原審
卷第50至84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彭銘寬於原審到
庭證述
略以:「伊承作系爭工程,都是與被上訴人接洽,蔡
清帆只是看一下工地就跑到別的工地,當時負責人是被上訴
人,有問題就找被上訴人;伊施作之工程,係以現金交易,
當天點清,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李玉如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現場工地要現金,沒辦法後結,所以老闆說先給被上訴人
2至3萬元,等單據回來再結…;老闆好像有講到代墊款的事
…;伊離職時整理帳目,大約還差30萬元之數字…」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第226頁);由上以觀,被上
訴人於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期間,因在工地現場,相關
費用需以現金交易支應,上訴人亦表示「先給被上訴人2至3
萬元,等單據回來再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
作期間,有為上訴人代墊支付相關款項,上訴人並允諾於
10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實際負責人蔡清帆於原審之證言為據,
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
云云。
惟查:
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應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票據
債務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執
票人已盡其舉證票據真正之責任,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印文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均係真正
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抗辯遭被
上訴人盜蓋,自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有盜蓋之情,負舉證
之責任。
⒉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清帆於原審固到庭證述
略以:「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如有向被上訴
人借錢,就是立刻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再加上利息,因為開
本票及借據很麻煩,又其亦不會以電腦繕打方式簽發本票
,被上訴人有機會在公文上往來時取得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反面),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前會
計邱竹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請說明當時上訴
人簽發票據的流程?)一般會先製作支出申報單,一開始
先給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審核之後,再給蔡清帆,最
後一關是蔡清帆,審核之後再開票據,通常是蔡清帆寫票
據,也會請我們寫,章主要是蔡清帆蓋,有時候也會拿章
給我們蓋章;(問:證人證稱蔡清帆也會拿章給證人蓋,
是否會在蔡清帆面前蓋?)是,因為章在蔡清帆身上;(
問: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本票、支票上面之大小章
,以證人擔任上訴人會計經驗,上面所蓋用大小章是否就
是上訴人開票時候用的大小章?)是;(問:這套章是否
為蔡清帆保管的章?)是;(問:除這套開票大小章,上
訴人有無其他大小章?)公司章跟便章,會鎖在保險櫃,
有時候蓋公文需要使用」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38頁)
,足見上訴人簽發票據時,係由蔡清帆蓋用,而因大小章
為蔡清帆保管,於委由他人蓋用時,蔡清帆亦會在場;則
證人蔡清帆之前開證言,縱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機會接觸
大小章其中一人,然於上訴人委由他人蓋用大小章時,蔡
清帆既亦在場,即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機會接觸大小章,即
謂系爭本票之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
⒊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並行使系爭本票為由,向
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處
分不起訴確定(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如前陳;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認大小章為蔡清帆保管,
難認被
上訴人有擅自取用大小章蓋用而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
見證人蔡清帆之前開證言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
原因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乃清償系爭代墊款,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墊支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所提單據中並
無餐費,其真偽不明,可信性
顯有疑義;且證人彭銘寬證
述之工資數額(40萬元)超過工程預算(35萬元),另證
人李玉如、邱竹吟之證言,亦不能認定伊就被上訴人代墊
之款項尚有30萬元未償云云。然查:
⑴承前所述,前開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有為上訴人代墊材料、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
(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請款收據、估價單、統一發
票之項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至84頁);又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支之款項約30萬元
乙情,亦經證人李玉如經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請款
收據為伊所填寫,伊記得老闆好像有講代墊款這件事情
,因為老闆說有給被上訴人錢,但我拿到的單據就這些
,後來就是老闆跟被上訴人去結;不記得有無交代交接
邱竹吟關於被上訴人代墊款30萬元未結清之情事,其記
得那時候是全部把費用清出來,帳作到最後有差那個數
字,好像是差2、30萬元數字,做完的整個帳被老闆拿
走,後來就沒有下文;印象中支付出去零用金是小於拿
出來的金額,但有些回來的是沒有單據,這個部分就由
老闆去切,老板有無付錢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我知
道的是確實有這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
221頁、第225頁),及證人邱竹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收據為李玉如所製作,因而李
玉如於離開時有特別交代其說被上訴人有代墊差不多30
萬元,又於年度結帳時,李玉如亦有跟蔡清帆報告該筆
代墊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反面、第138頁)
,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之項目,並非僅如請款
單據所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無單據部分,係另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再者,證人蔡清帆於原審既到庭證
述略以:「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這些支出,因為不是由
伊支付,這些五金、雜項,工地很多,伊沒有辦法記得
很清楚,有的不是很多錢,小額都是由會計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則證人蔡清帆對於上訴人
實際支出情形並不清楚,就代墊款項是否如單據所示,
顯無從確認,然其亦稱小額支出均委由會計處理,與證
人李玉如、邱竹吟之前開證言,即無不符,是證人李玉
如、邱竹吟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提完整單據,單據可信性顯有疑義,及證人李玉
如、邱竹吟之證言不能認定尚有30萬元代墊款未償云云
,並不可取。
⑵又證人彭銘寬於原審係到庭證述略以:「伊施作之工程
項目,為屋頂隔熱磚、結構補強、泥作方面,共請領40
萬元之款項,伊係用點工方式,上面報價35萬元,超過
35萬元與伊無關,伊實際上是點工,做多少工驗過就支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是證人
彭銘寬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為「屋頂隔熱磚、結構補強
、泥作方面」;則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詳細價目表,其中
以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即「1:3水泥砂漿粉刷水泥漆
」、「1:3水泥砂漿粉刷水泥漆」、「鋪設斷熱泥磨石
隔熱磚」所列金額,合計雖僅有約35萬元(12萬7440元
、9萬4400元、13萬1990元,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6
至147頁),然依前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以觀,除上訴
人自行以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項目
如「結構補強工程」、「補強柱敲除粉刷層」、「補強
復原水泥漆」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44頁),亦係證人
彭銘寬所施作「屋頂隔熱磚、結構補強、泥作方面」之
範圍,且證人彭銘寬實際上為點工,於驗收通過即支付
款項,顯然其工作範圍未必以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為
限,自難僅因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合計約35萬元,即
謂證人彭銘寬證述之工資數額(40萬元)超過工程預算
(35萬元)而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為上訴人代墊
相關款項,上訴人允諾於10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代墊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應值採信;又上訴人抗辯未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代墊款,並不可採,亦未舉證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
由存在,自應按照票據文義,給付系爭代墊款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其中28萬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
(見原審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本院審理範圍)。
㈤又查,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系爭代墊
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
不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
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
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18
日向其借款,其並轉帳27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已清償系爭借
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業於103年5月12日匯款30萬6403元予被上訴
人為清償云云,並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然依證人蔡清帆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103
年5月12日有無匯款30萬6403元?)那是我老婆匯的,就是
要還被上訴人27萬元及薪水4萬多元」等語以觀(見原審卷
第129頁反面),其匯款之金額(30萬6403元),與其所辯
用以還款及給付被上訴人薪水之金額(合計31萬餘元),並
不相符,則其匯款30萬6403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已非
無疑。又參以證人邱竹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蠻
常於需錢周轉時,向被上訴人為借貸,借貸款項蠻多的,不
知道有多少,有些有清償,有些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頁),足見上訴人有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之情,
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0萬6403元之匯款係清償其他借款之用
,
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清償系爭借款此有利
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即不可採。
㈢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定
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20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請
求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收受,則被上訴人
請求就系爭借款加計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本院審理範圍)。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則上訴人就已
清償系爭款項債務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㈤又查,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系爭
借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
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亦不再予論究,
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
暨其中28萬5141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7萬5000元,暨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