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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佳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受 上訴人委任擔任「台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10 2年度仁D棟、愛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為上訴人代墊支出材 料費、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 萬5141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立據(下稱承諾書)允諾 於103年5月20日加計利息後返還3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另簽發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付款;又上訴人另於103年4月間向伊借 款40萬元,約定加計5000元利息,於103年5月20日合計償還 40萬5000元,並簽發金額為40萬5000元、票號為AY000000 0 號、到期日為103年5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 收存,伊即於103年4月18日匯款2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另交付面額8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 於103年4月22日交付現金4萬元(8萬5000元、4萬元均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系爭 代墊款、系爭借款各屆清償期,均未償還,經伊提示系爭本 票、系爭支票亦不獲付款,屢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等 語,爰就系爭代墊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 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另就系爭借款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代墊款 及系爭借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0萬 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 5000元自10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5000元〈即駁回 8萬5000元、4萬元〉,及其中28萬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其中 27萬5000元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之原 因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工程現場所需零用金係由伊先行支 付,後以單據報結,不應出現有積欠大量代墊款之情形,被 上訴人稱支出系爭代墊款,始終僅為空言,未見相符之單據 ,而工程進行中,伊不斷支付款項,最後在會計李玉如核對 之情況下,仍舊未能達成共識,自不能僅憑李玉如於原審之 證言,即認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未清償;又就系爭借 款部分,伊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18日匯款交付伊27萬5000元,然伊業於103年5月12日匯款30 萬6403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清帆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 103年4月18日向伊借用系爭借款,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其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下合稱 大小章)均係真正;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 本票、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帳戶明細、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15至16頁、第22頁、第209至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3頁),堪信 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代墊款、系爭借款屆清 償期均未償還,經伊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亦不獲付款, 屢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爰就系爭代墊款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另就 系爭借款則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 179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是 否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7月間起至 同年10月間止,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為上訴人代墊支出材料費、餐費及 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合計28萬5141元,上訴人於102年10 月5日立據允諾於103年5月20日加計利息後返還30萬元(即 系爭代墊款),並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承諾書、系爭本票、請款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50至84頁);觀諸承諾書所載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因任工地負責人,有為上訴人代墊支 付材料、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乙情(見原審卷第14頁 ),核與請款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之項目相符(見原審 卷第50至84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彭銘寬於原審到 庭證述略以:「伊承作系爭工程,都是與被上訴人接洽,蔡 清帆只是看一下工地就跑到別的工地,當時負責人是被上訴 人,有問題就找被上訴人;伊施作之工程,係以現金交易, 當天點清,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李玉如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現場工地要現金,沒辦法後結,所以老闆說先給被上訴人 2至3萬元,等單據回來再結…;老闆好像有講到代墊款的事 …;伊離職時整理帳目,大約還差30萬元之數字…」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第226頁);由上以觀,被上 訴人於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期間,因在工地現場,相關 費用需以現金交易支應,上訴人亦表示「先給被上訴人2至3 萬元,等單據回來再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 作期間,有為上訴人代墊支付相關款項,上訴人並允諾於 10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實際負責人蔡清帆於原審之證言為據, 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查: 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應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執 票人已盡其舉證票據真正之責任,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印文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均係真正 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抗辯遭被 上訴人盜蓋,自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有盜蓋之情,負舉證 之責任。 ⒉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清帆於原審固到庭證述 略以:「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如有向被上訴 人借錢,就是立刻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再加上利息,因為開 本票及借據很麻煩,又其亦不會以電腦繕打方式簽發本票 ,被上訴人有機會在公文上往來時取得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反面),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前會 計邱竹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請說明當時上訴 人簽發票據的流程?)一般會先製作支出申報單,一開始 先給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審核之後,再給蔡清帆,最 後一關是蔡清帆,審核之後再開票據,通常是蔡清帆寫票 據,也會請我們寫,章主要是蔡清帆蓋,有時候也會拿章 給我們蓋章;(問:證人證稱蔡清帆也會拿章給證人蓋, 是否會在蔡清帆面前蓋?)是,因為章在蔡清帆身上;( 問: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本票、支票上面之大小章 ,以證人擔任上訴人會計經驗,上面所蓋用大小章是否就 是上訴人開票時候用的大小章?)是;(問:這套章是否 為蔡清帆保管的章?)是;(問:除這套開票大小章,上 訴人有無其他大小章?)公司章跟便章,會鎖在保險櫃, 有時候蓋公文需要使用」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38頁) ,足見上訴人簽發票據時,係由蔡清帆蓋用,而因大小章 為蔡清帆保管,於委由他人蓋用時,蔡清帆亦會在場;則 證人蔡清帆之前開證言,縱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機會接觸 大小章其中一人,然於上訴人委由他人蓋用大小章時,蔡 清帆既亦在場,即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機會接觸大小章,即 謂系爭本票之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 ⒊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造並行使系爭本票為由,向 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處 分不起訴確定(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如前陳;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認大小章為蔡清帆保管,難認被 上訴人有擅自取用大小章蓋用而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證人蔡清帆之前開證言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 原因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乃清償系爭代墊款,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墊支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所提單據中並 無餐費,其真偽不明,可信性顯有疑義;且證人彭銘寬證 述之工資數額(40萬元)超過工程預算(35萬元),另證 人李玉如、邱竹吟之證言,亦不能認定伊就被上訴人代墊 之款項尚有30萬元未償云云。然查: ⑴承前所述,前開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有為上訴人代墊材料、餐費及臨時工之工資等費用 (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請款收據、估價單、統一發 票之項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至84頁);又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開支之款項約30萬元 乙情,亦經證人李玉如經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請款 收據為伊所填寫,伊記得老闆好像有講代墊款這件事情 ,因為老闆說有給被上訴人錢,但我拿到的單據就這些 ,後來就是老闆跟被上訴人去結;不記得有無交代交接 邱竹吟關於被上訴人代墊款30萬元未結清之情事,其記 得那時候是全部把費用清出來,帳作到最後有差那個數 字,好像是差2、30萬元數字,做完的整個帳被老闆拿 走,後來就沒有下文;印象中支付出去零用金是小於拿 出來的金額,但有些回來的是沒有單據,這個部分就由 老闆去切,老板有無付錢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我知 道的是確實有這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 221頁、第225頁),及證人邱竹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收據為李玉如所製作,因而李 玉如於離開時有特別交代其說被上訴人有代墊差不多30 萬元,又於年度結帳時,李玉如亦有跟蔡清帆報告該筆 代墊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反面、第138頁) ,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之項目,並非僅如請款 單據所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無單據部分,係另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再者,證人蔡清帆於原審既到庭證 述略以:「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這些支出,因為不是由 伊支付,這些五金、雜項,工地很多,伊沒有辦法記得 很清楚,有的不是很多錢,小額都是由會計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則證人蔡清帆對於上訴人 實際支出情形並不清楚,就代墊款項是否如單據所示, 顯無從確認,然其亦稱小額支出均委由會計處理,與證 人李玉如、邱竹吟之前開證言,即無不符,是證人李玉 如、邱竹吟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提完整單據,單據可信性顯有疑義,及證人李玉 如、邱竹吟之證言不能認定尚有30萬元代墊款未償云云 ,並不可取。 ⑵又證人彭銘寬於原審係到庭證述略以:「伊施作之工程 項目,為屋頂隔熱磚、結構補強、泥作方面,共請領40 萬元之款項,伊係用點工方式,上面報價35萬元,超過 35萬元與伊無關,伊實際上是點工,做多少工驗過就支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是證人 彭銘寬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為「屋頂隔熱磚、結構補強 、泥作方面」;則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詳細價目表,其中 以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即「1:3水泥砂漿粉刷水泥漆 」、「1:3水泥砂漿粉刷水泥漆」、「鋪設斷熱泥磨石 隔熱磚」所列金額,合計雖僅有約35萬元(12萬7440元 、9萬4400元、13萬1990元,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6 至147頁),然依前開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以觀,除上訴 人自行以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項目 如「結構補強工程」、「補強柱敲除粉刷層」、「補強 復原水泥漆」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44頁),亦係證人 彭銘寬所施作「屋頂隔熱磚、結構補強、泥作方面」之 範圍,且證人彭銘寬實際上為點工,於驗收通過即支付 款項,顯然其工作範圍未必以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為 限,自難僅因螢光筆標示之3筆工程合計約35萬元,即 謂證人彭銘寬證述之工資數額(40萬元)超過工程預算 (35萬元)而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為上訴人代墊 相關款項,上訴人允諾於103年5月20日返還系爭代墊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應值採信;又上訴人抗辯未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代墊款,並不可採,亦未舉證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 由存在,自應按照票據文義,給付系爭代墊款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其中28萬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 (見原審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審理範圍)。 ㈤又查,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系爭代墊 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 不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 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 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18 日向其借款,其並轉帳27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已清償系爭借 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業於103年5月12日匯款30萬6403元予被上訴 人為清償云云,並據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然依證人蔡清帆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103 年5月12日有無匯款30萬6403元?)那是我老婆匯的,就是 要還被上訴人27萬元及薪水4萬多元」等語以觀(見原審卷 第129頁反面),其匯款之金額(30萬6403元),與其所辯 用以還款及給付被上訴人薪水之金額(合計31萬餘元),並 不相符,則其匯款30萬6403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已非 無疑。又參以證人邱竹吟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蠻 常於需錢周轉時,向被上訴人為借貸,借貸款項蠻多的,不 知道有多少,有些有清償,有些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頁),足見上訴人有經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之情, 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0萬6403元之匯款係清償其他借款之用 ,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清償系爭借款此有利 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即不可採。 ㈢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定 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20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請 求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收受,則被上訴人 請求就系爭借款加計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本院審理範圍)。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則上訴人就已 清償系爭款項債務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㈤又查,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系爭 借款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 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亦不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暨其中28萬5141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7萬5000元,暨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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