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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素吟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日簽訂工業區經營環 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辦理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簽約時 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評選計 費辦法)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參與執行人員之直接薪資 請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57萬8,004元,惟上訴人將參 與系爭計畫人員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下稱系 爭獎金)列入直接薪資項下做為實際薪資,向伊請領3,259 萬9,434元,溢領服務費用202萬1,4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1,4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所命 上訴人給付202萬1,430元中之46萬6,484元部分,經本院前 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發給參與履約員工之系爭獎金性質,均 屬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為廠商實際支付之直接薪資報酬, 且屬伊支付服務成本之一環,伊依兩造合意將系爭獎金列入 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無 溢領服務費用之事,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兩造約定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⒈服務成 本:指廠商為辦理委辦案件之成本,不限於直接成本,除直 接薪資及直接費用外,包括須分攤之間接管理費用。而⑴直 接薪資:指直接參與委辦案件人員之薪資,因委託專業服務 係政府機關向民間廠商購買專業知識與智慧,其價值透過廠 商人士之薪資予以呈現,故「直接薪資」為重要成本。⑵其 他直接費用:指廠商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除直接人員薪資 外之其他各項支出,不包括營業稅。⑶管理費用:指其他無 法直接歸屬委辦案件之支出,透過分攤方式由委辦案件負擔 之費用。⒉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利潤等。⒊營 業稅:指廠商受託執行委辦業務獲取收入所負擔營業稅額。 伊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發給員工系爭獎金,性質上屬 於員工因工作獲致之報酬,應列為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 第2項第1款「直接費用」、第1目「直接薪資」項下之「實 際薪資」範疇,始符「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本旨。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之解釋:「非薪資報酬 包括雇主為員工支付之保險費(含勞保、全民健保、團保及 職災意外險)、提撥退休準備金、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福 利津貼。」、「平均薪資包括:指受僱員工(不含執行業務 所得者)每月經常性薪資(含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 獎金)及非經常性薪資(含加班費、年終獎金、非按月發放 之績效獎金與全勤獎金等)之報酬總額;但不含保險費、退 休金與資遣費等非薪資報酬。」,而「平均薪資」與「非薪 資報酬」均為雇主聘僱員工之「成本」。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既以服務成本加計公費計算,伊發給參與履約服務人員薪資 及系爭獎金等報酬,屬平均薪資,且為支出服務成本之一部 分,縱認「非薪資報酬」,亦應列於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 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直接薪資」中「實際薪資另加30%」之 項下。 ㈣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3年5月28 日召開「研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 之直接費用擬增列『獎金』之費用項目」會議(下稱研商技 服辦法第26條會議),認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 商如有發放員工部分獎金,得列屬廠商承攬案件之服務成本 ,可知得標廠商發給履約工作人員之系爭獎金,屬得標廠商 之「服務成本」,得以實際發放金額依約向機關請款,非列 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支付,本件招標文件已明訂「 公費(即得標廠商之利潤)」金額,得標廠商別無選擇,若 依工程會之事後函文,將參與履約之工作人員所領取之系爭 獎金,以「定額公費」支付,無異壓縮、減少得標廠商之利 潤,且悖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以實際支出計費之本旨。 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該法第24條加班 費計算標準、同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勞健保投保額度等計 算標準,其定義自較狹隘,僅含「經常性薪資」,未計入年 終獎金、加班費等「非經常性薪資」,此與「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以「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均屬雇主支付 之勞動成本,應列入服務成本之意旨相悖,不能比附援引。 伊確實已支付員工屬實際薪資成本之系爭獎金,倘伊無法請 領該薪資成本,須自行負擔,依系爭契約所能獲取之定額公 費僅1,500,000元,伊所需負擔之服務成本已逾可得報酬無 任何利潤,顯悖於商業常理,並違反「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之本旨。 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計畫於98年8月13日進行限制性招標 ,評選後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系爭計畫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已領服務費用共3,259萬9,434元,如系 爭獎金得計入系爭計畫參與人員之實際薪資,應領金額為3, 259萬9,434元,如不計入,應領金額則為3,057萬8,004元等 情,有系爭契約、訴外人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執 行系爭計畫直接薪資報支與規定限額統計表等可參(見原審 卷第8至2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2頁) ,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非屬參與系爭計畫人員直接薪資項下 之實際薪資,不能列為服務費用,上訴人溢領服務費用155 萬4,946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約定:「契約價金 結算方式: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方式:㈠服務成 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玖萬叁仟元,包 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詳計畫 構想書)、公費及營業稅。㈡公費,為定額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 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 三十。」(見原審卷第9頁)。然其上所載之計畫構想書並 無有關前揭各項費用之編列項目,有計畫構想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大院卷第292頁 ),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附註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編列要 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技術 服務費用:由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組成,直接費用又包 括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三項,…⑴直接費用: A、直接薪資:請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就各階段作業之詳細工 作項目,並估算所需工作量(以人月數為主),依次填列於 預估直接薪資表內。…B、其他直接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編 列)⑵管理費:(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編列)⑶公費:(請依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編 列)…⑷:直接薪資=實際薪資×1.3倍(同上卷第22頁反 面至23頁)。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 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 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 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訂定技服評選計費辦法 ,於同年5月27日施行,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1日簽訂,應適 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評選計費辦法之規定,該辦法 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 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 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 :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 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 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 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 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 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 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 、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 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 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 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 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 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 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 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 、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 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公費: 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 稅捐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 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 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同上卷 第170反面至171頁),可知直接薪資係「實際薪資」另加「 實際薪資30﹪」,故上訴人得請領之直接薪資上限為直接參 與計畫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1.3倍。 ㈡依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立法理由:「…其中第一款第一 目,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 5%;另勞基法規定,不扣薪假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 6%(估計平均每年16天)、特別休假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7% (估計平均每年18天),退休金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11%( 估計平均每年給與1.5個基數),合計約為30%」(見原審卷 第217頁反面),是該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際薪資另 加30﹪」,已明定限於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 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至於該條項所稱「直接薪資」中之「 實際薪資」並未明定其內容,然參照勞基法第39條「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 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等規定,以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為認定基準,前述工作人員薪資既以「實際薪資」計算,參 與系爭契約得標廠商之履約人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就其 等「實際薪資」之認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據 。 ㈢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 、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之獎金等。 則系爭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技師獎金)等既非經常 性給與,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前所述, 即非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稱之「實 際薪資」。雖工程會於102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200300340 號函稱:「廠商發給其員工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及『技師獎金』之性質,因非屬管理費及其他直接費用,爰 本會以102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200219290號函復環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闡明該費用僅得歸類為直接薪資,或由定 額公費支付,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7條規定辦理。所稱『得歸類為直接薪資』,係指僅得 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 項下支應,與本會101年10月16日101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 號傳真信函並無衝突。」(見原審卷第48頁),該會另於10 3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10200456200號函稱「…本會前以102 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200219290號函復環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同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200300340號函復中華民國 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闡明該費用『僅得歸類為直接 薪資(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 費用項下支應),或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並非僅得『歸由 『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 支應』。」(見原審卷第49頁),工程會前揭函文固認政府 採購案之得標履約廠商,發給其參與履約之員工年終獎金等 ,除得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支應外,亦得由定額公 費支付、或依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云云,然系 爭獎金並非實際薪資,且「實際薪資另加30﹪」已限於做為 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並非履約廠商提供技術服務人員所得之報酬,而104年7月14 日修正之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27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 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 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 廠商獎勵性報酬。」,係因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 效提高時給與之獎勵性報酬,此與系爭獎金得否做為參與計 畫工作人員之報酬性質不同,是工程會上開函文稱得由定額 公費支付或依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並不可取 。 ㈣雖上訴人稱工程會103年5月28日之「研商技服辦法第26條會 議」之會議結論提及「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 如有發放員工之部分獎金,得列屬廠商承攬案件之服務成本 ,惟給付廠商總金額不應超過契約金額。」(見原審卷第79 至80頁之會議紀錄),系爭獎金既屬得標廠商應支付之法定 勞動成本,應列為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 目「直接薪資」項下所指「實際薪資」,才符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規定云云。然「實際薪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認定,系爭獎金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已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第3條已載明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所稱之服務費用,係由直接費用(直接 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構成(原 審卷第9頁),依該約附件附註說明⑷其中「直接薪資 」項下,包含「實際薪資」以及「實際薪資另加30%」,是 不論系爭獎金應列於「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或「 實際薪資另加30﹪」,均屬廠商因履約支付之服務費用。至 於工程會103年5月28日之會議結論係因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就現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員工獎金之意 見,就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技師獎金等未能列為實際薪資 核銷致執行有困難而召開會議,會議結論得將上開獎金列為 「服務成本」(同上卷第72至79頁),但系爭契約就『服務 費用』已載明為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 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見原審卷第9頁),縱事後該 會議結論認系爭獎金可列為「服務成本」,亦無從拘束早於 98年10月1日已簽訂之系爭契約。至於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 4條第2項第1款因未規定參與計畫人員相關獎金屬直接費用 何一項目,經廠商反應爭議而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是否修法增 列「獎金」項目,工程會於103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技服評 選計費法第26條將「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及「實 際薪資另加30﹪」定義為「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 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 、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 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 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 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退休金。」之明文,於同條第2、3項規範工作人員不扣薪假 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 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 免檢據或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固定比例,且於 同條第4項規定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 實給付(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反面),亦屬98年10 月1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修正公布事項,況由前述修法內容 ,亦足證修正前之技服評選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之「實際薪資」,確未納入系爭獎金甚明。 ㈤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經濟 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投標須知 (下稱投標須知),本件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而投標須知第 叁點「資源需求」第四點「經費需求」要求參考「經濟部及 所屬機關委辦計畫預算編列基準」(下稱預算編列基準)原 則辦理,預算編列基準編列之工作人員酬勞應包含「獎金」 在內,且被上訴人過去辦理之專案計畫亦多有將獎金納入實 際薪資計算服務成本;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附 件二(契約範本第三條)之約定,係要求按照人月數編列實 際薪資,非逐一列出薪資明細,包含「本薪」、「主管加給 」、「伙食費」及「調薪差額」等,亦未在服務費用編列上 ,故未出現薪資明細,亦不影響按上開委辦計畫預算編列基 準,應含獎金在內之事實,況簽約時之技服評選計費辦法亦 未限制不得將獎金納入工作人員之酬勞,伊在履約期間依系 爭契約第5條於歷次請款均檢附各期「月工作報告」(含「 執行進度報告」及「經費累計表」)將系爭獎金計入「實際 薪資」請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付款,未有爭執,足證兩 造合意之「實際薪資」包含系爭獎金,雖工程會於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未定義何謂「實際薪資」,但於90年10月認為得將 獎金納入服務成本計算,兩造將系爭獎金計入實際薪資,符 合主管機關工程會之解釋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 件及效力)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 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 聲明者,不在此限。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招標文件之內容。 但招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被上訴人)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 內容者,不在此限。…㈢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 審定較舊者。…。(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自應依上開約 定原則認定契約文件之效力,系爭契約附件二(契約範本第 三條)已載明採服務成加公費法計費方式者,參考附表編列 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而該附件附註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運用說明已敘明包括其他直接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編列)之編 列方式,自無另依投標須知認定之必要,或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7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 關法令」辦理,依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 推動辦公室」投標須知第叁、四點「經費需求」之規定。又 上訴人溢領202萬1,430元(扣除判決確定應返還46萬6,484 元為155萬4,946元)非屬修正前技服評選計費辦法所定義之 直接薪資、其他服務費用或公費,上訴人於請領服務費用時 ,就參與系爭計畫人員薪資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起,依系爭契約約定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 料以供檢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122、12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本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事後查核,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溢領之款 項,至於上訴人固提出上更一證8及上更一證9之薪給表(本 院卷第305至338、339至375頁),然僅為其製作之內部文件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給付員工,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 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系爭獎金非屬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款第1目所稱「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之範疇, 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應領金額為3,057萬8,004元,上訴人實際 已領得3,259萬9,4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上訴人就其溢領之服務費用202萬1,430元,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服務費155萬4,946元 ,為有理由(其餘溢領46萬6,484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 決應予返還確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工地 字第10200578360號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30日內將溢 領服務費用81萬6,485元繳回,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收受前 揭函文(見原審卷第31、121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同 年8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寄發 工地字第10300324181號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全 部溢領費用,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電子公文(見原審卷第44、 12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其餘溢領款項自103年5月5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服務費用155萬4,946元,其中35萬0,00 1元(即816,485-466,484=350,001)自102年8月15日起, 其餘120萬4,945元(即1,554,946-350,001=1,204,945) 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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