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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辰 訴訟代理人 李昱螢 被上訴人  鎰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曾步鉉       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語辰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就「101年臺中港區 監視系統建置」(下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財物採購契約)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向 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組(下稱系爭防水 箱),並訂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207萬162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56萬4250 元,尚餘150萬737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併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7373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前本院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抽樣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先後於102年4月10日、 同年4月17日、4月25日進行檢測之結果,均未達約定之IP65 防護等級,伊於102年7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 上訴人迄未補正,先於102年7月25日行使解除權,復於102 年8月5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取回,視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退步言之, 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9、11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改正,伊得不另行定期催告補 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4年2月9日委由律師 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2月12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至遲亦於斯時合法解除。又臺 中港務公司業於102年4月2日解除與伊間之財物採購契約, 被上訴人嗣後之交付,顯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目的,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予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被 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防水箱並保有所有權,伊亦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防水箱前, 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一)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箱, 約定總價為207萬1623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56萬 4250元,尚餘150萬7373元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2 日將其中1只防水箱送請SGS檢驗,經該公司檢測結果認 該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具正式之 檢驗報告。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取回全部防水箱,迄今未再交 付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防水箱,雙方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207萬1623元,然上訴人僅支付56萬 4250元,尚餘系爭貨款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伊交付系爭防水箱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 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 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曾以伊 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取回系爭防水箱,視為兩 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 定金50萬2457元本息,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15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定 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52至56、139至144頁),觀諸上開判決之記載,兩造係 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後認定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 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猶執前案相同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 日取回系爭防水箱,視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委無可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 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 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 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契約即因 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憑之102年1月14日產 品報價單記載:「※有關於交易條件方式如下:⑴因第 1次交易無法使用PAY TO PAY,我司可用之交易付款條 件如下列材料成本先支付25%,剩餘的部份,交貨第1 台即全數開立,並月結90天」等語,並經兩造在其上用 印(見原審卷㈠38、39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 日用印後回傳予上訴人之訂單內容「付款方式」欄手寫 加註記載:「※前期25%,現金期票7天。※交貨第1台 月結90天」、下方空白處加註記載「....⑸第1台樣機 ,將收到第1期貨款25%,現金7天即票,才可出貨供應 !!....⑺訂金分為2次付款:第1期25%現金7天票, 需讓我司領到,第2期,第1台出貨,即全數請款,並月 結90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足見兩造約定貨款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交付第 1台樣品前給付25%,第2期(即系爭貨款)應於交付第 1台防水箱時全數付清,並月結90天,顯見兩造就系爭 貨款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102月1月30日 交付第1台防水箱予上訴人,有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45頁),則系爭貨款之約定付款期限應為102年4月 30日,上訴人屆期未給付,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 由。 (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陸續於102年1月30 日、同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3日、4月23日、5月 15日將系爭防水箱交付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於102年3 月22日將其中1台防水箱送交SGS檢測結果認該送驗之防 水箱不符合IP65等級,並於102年8月9日出具正式之檢 測報告,有出貨單及SGS檢測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45、47至51、74至77頁),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間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樣品於測試後大量進水,及 詢問被上訴人就測試結果欲如何處理之事(見原審卷㈠ 第251至253、255至265頁),被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1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付款,內容記載略以:「.... 我司(即被上訴人)有允諾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 )先行再支付50%,剩餘的25%,可再延展3個月,讓 貴公司與台中港時間進行處理。此部分請貴公司支付貨 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頁),乃被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先行給付50%貨款,其餘25%限期於3個月即 102年7月11日前給付,俟催告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未 付款,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貨 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伊多次請求付款未果,欲取回貨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102年7月25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伊依約沒收定金(實為 已收第1期貨款)及取回貨品等語(下稱102年7月25日 電子郵件),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19頁),被上訴人另於102年8月5日至臺中港務公司取 回系爭防水箱,有簽到單及取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57、58頁),依兩造上開往來情形可知,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交付第1台防水箱後,並未於約定期限給付系爭 貨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付款,被上訴人遂以 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貨款及取回系爭 防水箱,經核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及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防水箱,乃屬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 果,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在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法定解除權,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始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行使解除權之一方,並得請求他方賠償損害 ,此觀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即明,倘若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理應依約履行,要無沒 收上訴人已付貨款充作違約之損害賠償,及取回系爭防 水箱之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雖未明白 使用「解除契約」字眼,然其既係以消除兩造已履行狀 態,將兩造權利義務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狀態為目的, 自係行使法定解除權。又上訴人自遲延給付系爭貨款時 起迄至102年7月25日止,期間並未以系爭防水箱未通過 IP65等級檢測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一再向被上 訴人表明送驗之防水箱未通過檢測,請被上訴人改善缺 失,自不能解免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25日以電子郵件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已於斯時發生解除之效力。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25日除寄發電子郵件外 ,同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先取回系爭防水箱以確保系爭 貨款債權之實現(類似留置權之行使),可知伊並無解 約之意思,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不生解約之效果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鎰字第1020725001號函 (下稱102年7月25日函文),其上說明欄載記載:「 .. ..扣除貴公司已付之訂金尚欠本公司貨款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經屢催貴公司無效....請 依照以下方式擇一處理:⒈請於8月7日前付清前述所積 欠本公司之款項。⒉因貴公司毀約在先,為保全該批貨 品完整,於此要求貴公司於102年8月5日前,....先讓 本公司載回該批標案之貨品(即系爭防水箱)。待本 公司載回該批標案....之貨品後,請貴公司於8月底前 與本公司協調後續付款事宜....」等語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10頁)。惟按民法第930條規定,動產之留置,與 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係 出賣人,負有交付系爭防水箱予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系 爭防水箱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自無從以上訴人尚未付清貨款為由,取回系爭防水箱 作為留置之用,是上開函文關於被上訴人要求先載回系 爭防水箱以保全貨品完整之記載,尚乏依據,且係被上 訴人片面所為,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25日所發電子郵件較同日所發函文先送達於上 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36頁 ),該電子郵件復未表示取回系爭防水箱係擔保上訴人 付清貨款之意旨,則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 人所寄發之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時,即生合法解除之 效果,尚不因102年7月25日函文上開記載,而使契約之 效力回復。 (五)至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寄發鎰字第10402001號函通 知上訴人,說明欄記載略以:「....貴司(即上訴人 ,下同)欲解除契約一事,貴司文中所述並非事實,本 公司不同意解除契約。....本公司已於102年7月19日 以mail回覆貴公司,商請台中港即抽檢箱體送測,待通 過後請即付款給本公司,然貴公司當時卻置之不理。 本公司已多次向貴公司申明,該批貨品為量身客製無法 退貨。....對於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訂單中,並無載 明本件解約條件及時間,因是貴公司拖延不收貨品,故 責任不在我司,當然也無解約之理由。本公司再次重 申,該批箱體無法退貨,且台中高等法院最終判決已認 定貴我雙方合約仍然有效,則請貴司於104年2月13日16 :00時前以書面或電話....洽辦通知本公司送貨地點.. ..請貴司收貨後請即行於次上班日前點收,亦請直接給 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288 頁),乃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上訴人重申系 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上訴人違約在先,其 片面行使解除權,不生效力之意,惟前案確定判決僅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收取定金 (實為第1期貨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逕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並未論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 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25日合法行使解除權,使系爭買 賣契約溯及失效,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無從使系爭 買賣契約之效力回復,被上訴人執上開104年2月9日函 文主張其於102年7月25日並無解約之意思云云,難認有 據。 (六)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合法 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又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無再行解除之可能 ,則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附 件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9、11款約定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150萬7373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 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同 時履行條件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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