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唯楓
訴訟
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一方既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
他造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上訴審法院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
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
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地域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又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與其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
下合稱
系爭合約),先位求為㈠命上訴人至民國117 年4 月
30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
第三人灌錄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
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錄製任
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
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
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不得與第三人簽
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
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㈡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如
法院認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備位求為命上訴人賠
償損害181 萬2,622 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0 萬元,並加付法
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經一造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
下稱系爭戶籍址) ,然從未居住於該處,並非其住居所,且
自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伊住所設於臺北市○○路○
號5 樓(下稱系爭劍潭址),105 年9 月起長期住居於大陸
地區,於臺灣已無住所,偶爾回臺時則居住於臺北市○○○
路○段○○○ 巷○○號2 樓朋友住處。原審向系爭戶籍址送達不
合法,伊未受合法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損及伊之審級利益等語
為辯,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
經查:
㈠原審就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係向上訴人系爭戶籍
址送達通知書,經於106 年1 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上訴人
實際未領取
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戶籍址
即為上訴人住居所,為上訴人所否認,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據證人吳傳政即上訴人叔叔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自103 年 1
月15日即設籍於伊住處(即系爭戶籍址),但從來沒有居住
過於該處,當時設籍是因為地方選舉,伊為了爭取上訴人的
選票,就拜託上訴人設籍至伊住處,伊與上訴人家族是宜蘭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3頁),可見上訴人雖設籍於
系爭戶籍地址,但係為家鄉長輩選舉考量,客觀上無居住該
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於該址久住之意思,上訴人並無將系
爭戶籍址設為住所之意甚明。
㈢次據聯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03 年6 月起持用該
行信用卡,103 年6 月至105 年9 月間留存之信用卡帳單地
址為系爭劍潭址(見本院卷第17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02 年4 月至105 年9 月之信用卡帳單
地址為系爭劍潭址(見本院卷第179 頁),彰化商業銀行函
覆本院:上訴人105 年3 月至9 月之對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
劍潭址(見本院卷第181 頁)。審酌信用卡帳單即時送達之
重要性,一般人均設定住居所為帳單地址以利收受,上訴人
將上開多家銀行信用卡帳單地址長期設於系爭劍潭址,則其
主張於105 年9 月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之前,住所位於系爭劍
潭址等情,並非無據。且自上訴人未將系爭戶籍址設為帳單
地址
一節看來,
益徵上訴人與系爭戶籍址並無密切聯繫關係
。
㈣再
觀諸上訴人之歷年入出境資訊,上訴人自105 年9 月間起
迄今,單次出境
期間多為數月,單次入境期間則僅數日,身
在臺灣境內期間甚短(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195
頁),證人吳傳政亦於本院證稱:自警察於106 年6 月間來
伊住處訪查時回溯一年左右,上訴人就常常在大陸,因為他
父親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又聯邦商業銀行
自106 年5 月15日後多次向系爭戶籍址、系爭劍潭址寄送法
務催告文件均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自105 年9 月間起長住大陸地區,在臺灣已無住所一節
,應屬可採。另核對上開入出境資訊,上訴人於105 年12月
2 日至11日、106 年1 月23日至2 月5 日等期間均身在臺灣
境內,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本訴移轉於原法院之
裁定於10
5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原法院言詞辯論通知
書於106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均未經上訴人
前往派出所領取,有宜蘭分局函覆本院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
第85至97頁),顯見上訴人縱短暫入境臺灣,亦非住居於系
爭戶籍址,否則豈有不前往派出所領取重要文件之理,上訴
人辯稱其於105 年9 月後偶爾回臺,係住居於臺北市朋友住
處,非住居於系爭戶籍址一節,亦
堪認屬實。
是以系爭戶籍
址仍無上訴人居所之性質。
㈤基上各節,上訴人並無長期或短暫住居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且其設籍之際乃在配合家鄉長輩爭取選票,與系爭戶籍址
之聯繫關係亦非密切,並非有何久住之意思,依上開說明,
系爭戶籍址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自不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㈥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長期不在境內,訴訟代理人所提出
委任狀恐非真正部分,因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1日入境臺灣
,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其於
107 年2 月12日簽署委任狀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
,應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另質疑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訴訟程
序未經合法代理部分,因本院前審判決
業據最高法院廢棄,
已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原審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
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
本件自為實
體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本院106 年7 月10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頁) ,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