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人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事件,包含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
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 條第2 款第1 目、第3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
條,鑑於當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
產專股受理,為統一
法律見解,其上訴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
產法院受理,
乃將原條文第2 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
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
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
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0
3 年6 月4 日修法後,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公益上理由,已將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劃歸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與
該類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智慧財產法院僅具優先管轄權之情
況,尚有不同。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
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並不
適用擬制
合意管轄之規定,即
不因
兩造於本院已為
本案陳述,使本院取得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 年7 、8 月間,以稅前總價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向被上訴人尚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
鑫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設備組(下稱
系
爭電控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司)生產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
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 ,縮寫為PLC )及
按伊指示設
計該PLC 之電控程式(下稱系爭程式)、連線
暨電控箱製作
工作,依兩造間之訂購單(下稱系爭100 年訂購單)並約定
於安裝完成後,尚鑫公司須提供全部資料供伊備份,倘使用
後再為修改,仍須提供修改程式之備份。
惟被上訴人僅提供
系爭程式之備份,
迨伊於102 年間三度付費委託尚鑫公司修
改程式,卻未交付修改程式之備份。103 年6 月間,PLC 故
障,伊向永宏公司購買新機,系爭程式備份因修改程式後,
已無法適用,經複製原PLC 內之程式,仍無法操作,始知遭
被上訴人林建良(下稱林建良)即尚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置
密碼,卻又拒不告知密碼,致伊無法使用,致其利用權受到
侵害,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
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
侵權行為。伊因此須另行採購新
電控設備組,支出16萬8,000 元,且於安裝時須委外生產,
額外支出138 萬6,576 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
上訴人
連帶給付155 萬4,576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尚鑫公司於100 年8 月間成立(保
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採購契約後,尚鑫公司業於同
年月25日前交付、安裝、試俥完成,並交付該電控程式之備
份,上訴人逐一清點無誤後方付清價款,而該安裝在該PLC
內之電控程式為林建良之著作、尚鑫公司享有著作權,上訴
人與尚鑫公司間並未約定讓與著作權,伊並未妨礙上訴人利
用所採購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之電控程式
。系爭程式備份係供維修所安裝之原電控設備組之用,並非
供上訴人安裝在新機上利用,尚鑫公司已為完全之給付。
嗣
102 年7 、8 月間上訴人三度要求修改電控設備組,尚鑫公
司亦已完成交易、經上訴人逐項確認無誤後依約付款,該三
次修改並未約定交付備份,尚鑫公司亦無任何
不完全給付情
事。至林建良在修正之電控設備組電控程式加設防盜拷密碼
,為著作權法所許之保障措施,尚鑫公司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擅自將尚鑫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控程式
重製安裝新機之行為,方係侵害尚鑫公司之著作權。又上訴
人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並非列管之機具,零件取得容易、不
易損壞,也無軟體保養問題,無維修保養市場競爭問題。另
上訴人之系爭電控設備組損壞,不委請尚鑫公司維修,執意
另購新機,因而支出之購買新機費用及委託他人生產之損害
,自與伊
無涉,不得請求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五、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
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
、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而依
上開兩造爭執
要旨在於上訴人就
系爭程式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之利用權,及被上
訴人
嗣後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
(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足認
本件訴訟係關於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之事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