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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聲 請人 即 被 上訴 人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蘇揚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 請選任蘇揚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國崴於聲請人與蘇揚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 為蘇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蘇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潘文方已死亡,且未選任董事,無人為蘇揚公司法 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查蘇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潘文方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死亡,蘇揚公司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等情,有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蘇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其中股東潘國崴出資951萬8,000元, 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足見其對蘇揚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且經本院詢問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迄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則由其代蘇揚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本案訴訟, 應足以維護蘇揚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潘國崴為聲請人與 蘇揚公司間關於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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