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蘇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國崴
被
上訴 人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蘇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潘國崴
承受訴訟,
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文方死亡,
迄未選任董事
為由,依被上訴人
聲請,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選任潘國崴
為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嗣上訴人於
107年12月17日選任潘國崴為董事,並於107年12月26日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則上訴人業已依法產生
法定代理人,得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自已消滅。
又潘國崴迄未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是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