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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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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游錦昌 被 上訴人 陳姵璉 訴訟代理人 鍾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九 及○○○區○○○路○段○○○號14樓房屋所有權(含共同使用 部分3528建號應有部分一七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8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伊對 上訴人之債務。惟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並確定兩造日後不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1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俊陽向伊經營之錦菖車體有限公司( 下稱錦菖公司)買受曳引拖車,被上訴人擔任簡俊陽對伊所 負債務之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伊所負貨款及 保證債務均未經清償,且其債權確定時間尚未屆至,被上訴 人自不得單方任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貨款、票據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債 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 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不再向 上訴人借款,乃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及系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訴人亦表示不再借錢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 月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3402210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文件、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 第5至16、54至58、17至20頁)在卷可考。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審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及兩造間是否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 為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 因簡俊陽買車借款,方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其並未借錢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陳文謙所證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是簡俊陽要買車,額度過高,方以被上 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 證人施建華證述:借款人、債務人是簡俊陽(見本院前審卷 第56頁暨其背面),及另證人簡俊陽證稱:被上訴人非伊之 合夥人,亦非伊所欠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是伊要買車,係伊積欠上訴 人債務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相符;至上訴人所 提簡俊陽因購車積欠之貸款及修車債務計355萬2,445元之 清償明細、本票46紙、票據領回申請書2紙、請款明細單8紙 、估價單43紙、救援車單14紙、退票內容紀要1紙、支票託 收單1紙、退票明細1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等件(見原審卷第48、97至116頁),均無任何文字涉及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 堪採信。證人陳文謙、施建華固均證稱被上訴人設定系抵押 權係為擔保簡俊陽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200頁、 本院前審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惟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依上揭文件所示,被上訴人迄未負 擔或保證任何簡俊陽對上訴人之債務,簡俊陽對錦菖公司所 負之債務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擔保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保證債務或其他債務均未發生, 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期日雖未屆至,惟衡諸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 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自明。查兩造間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上訴人債權,迄未發生,且上訴人 不再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 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無由再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次按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所定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惟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公平。查兩造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後,並無借款債權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 上訴人復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由繼續發生,是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OO市│OO區 │OO│ │327 │ 4,483.68 │100000分之519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 │ │建號│--------------│建築材│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3453│OO市OO區O│15層樓│14層:77.05 │陽台:6.53│ 全部 │ │ │ │ │O段OOO地號 │鋼筋混│ │雨遮:5.19│ │ │ │ │ │--------------│凝土造│ │ │ │ │ │ │ │OO市OO區O│ │ │ │ │ │ │ │ │OO路O 段OOO │ │ │ │ │ │ │ │ │號OO樓 │ │ │ │ │ │ ├─┼──┼───────┼───┼──────┼─────┼─────┼─────┤ │2│3528│OO市OO區O│同上 │7.62平方公尺│陽台:3.88│174 分之1 │分管停車位│ │ │ │OO路O段OOO號│ │ │ │ │編號170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