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游錦昌
被
上訴人 陳姵璉
訴訟
代理人 鍾烱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九
及○○○區○○○路○段○○○號14樓房屋所有權(含共同使用
部分3528建號應有部分一七四分之一,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
定
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8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
擔保伊對
上訴人之債務。
惟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並確定
兩造日後不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1日發函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俊陽向伊經營之錦菖車體有限公司(
下稱錦菖公司)買受曳引拖車,被上訴人擔任簡俊陽對伊所
負債務之
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伊所負貨款及
保證債務均未經清償,且其債權確定時間尚未屆至,被上訴
人自不得單方任意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貨款、票據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
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賠償等債
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
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29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不再向
上訴人借款,
乃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及系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訴人亦表示不再借錢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
月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3402210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文件、
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
第5至16、54至58、17至20頁)在卷
可考。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審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及兩造間是否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
為斷。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
因簡俊陽買車借款,方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其並未借錢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陳文謙所證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是簡俊陽要買車,額度過高,方以被上
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
證人施建華證述:借款人、
債務人是簡俊陽(見本院前審卷
第56頁
暨其背面),及另證人簡俊陽證稱:被上訴人
非伊之
合夥人,亦非伊所欠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是伊要買車,係伊積欠上訴
人債務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相符;至上訴人所
提簡俊陽因購車積欠之貸款及修車債務計355萬2,445元之
清償明細、
本票46紙、票據領回申請書2紙、請款明細單8紙
、估價單43紙、救援車單14紙、
退票內容紀要1紙、支票託
收單1紙、退票明細1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等件(見原審卷第48、97至116頁),均無任何文字涉及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
堪採信。證人陳文謙、施建華固均證稱被上訴人設定系抵押
權係為擔保簡俊陽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200頁、
本院前審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惟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依
上揭文件所示,被上訴人
迄未負
擔或保證任何簡俊陽對上訴人之債務,簡俊陽對錦菖公司所
負之債務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擔保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保證債務或其他債務均未發生,
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㈡
按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
期日雖未屆至,惟衡諸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
債權,如該
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
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自明。查兩造間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上訴人債權,迄未發生,且上訴人
不再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
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無由再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次按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所定債權
確定期日未屆至,惟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公平。查兩造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後,並無借款債權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
上訴人復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由繼續發生,是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OO市│OO區 │OO│ │327 │ 4,483.68 │100000分之519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
│ │建號│--------------│建築材│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3453│OO市OO區O│15層樓│14層:77.05 │陽台:6.53│ 全部 │ │
│ │ │O段OOO地號 │鋼筋混│ │雨遮:5.19│ │ │
│ │ │--------------│凝土造│ │ │ │ │
│ │ │OO市OO區O│ │ │ │ │ │
│ │ │OO路O 段OOO │ │ │ │ │ │
│ │ │號OO樓 │ │ │ │ │ │
├─┼──┼───────┼───┼──────┼─────┼─────┼─────┤
│2│3528│OO市OO區O│同上 │7.62平方公尺│陽台:3.88│174 分之1 │分管停車位│
│ │ │OO路O段OOO號│ │ │ │ │編號170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