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
即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SANAKA SINGAPORE INC.) 住00 ANSON ROAD #00-00 INTERNA-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4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