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 上訴 人 徐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
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佰玖拾肆
元,及被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九日
起,被上訴人徐玉棋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徐玉棋(
下稱徐玉棋,與統祥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嗣於本
院追加併依
民法第28條、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為同一請
求(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
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統祥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編號C 之倉儲(下稱
系爭C 倉庫),約定租期
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為止(下稱系爭
租約)。
詎統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徐玉棋於102 年3 月8
日委由訴外人曾景崧、沈明宏(下稱曾景崧等2 人)修繕同
上址編號B 之倉儲(下稱系爭B 倉庫)及系爭C 倉庫時,應
注意進行屋頂切割時會有火花噴濺,須將易燃物品移除,卻
疏未指示現場工人移除,致現場遺留火種引燃該B 倉庫並延
燒該C 倉庫及其內貨物(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受有發電
機零組件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31 萬1545元,現場工具毀
損136 萬6679元,現場人員加班費、保全費用及燒毀店頭之
註記文具用品共2 萬9066元,合計270 萬7290元之損害,統
祥公司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應負定作人之責任。況曾景崧
等2 人亦為統祥公司履行出租人修繕義務之使用人,統祥公
司就其2 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
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徐玉棋為統祥公司時任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
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9 條、第191 條、第224 條
、第22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伊270 萬7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 倉庫僅係例行性保養,並無修繕必要
,統祥公司並非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縱認防漏水工程屬
履行修繕義務,曾景崧等2 人非受統祥公司指揮監督,該公
司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系爭火災亦非因統祥公司對於建築
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統祥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系
爭火災無法確認係曾景崧等2 人遺留火種所引起,其等及徐
玉棋(下稱徐玉棋等3 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已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徐玉棋等3 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之現
場工具不能證明係於系爭火災燒毀,縱得請求賠償,亦應折
舊。至現場人員加班費及保全費用,與系爭火災間無相當
因
果關係,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費用,非屬損害賠償範圍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 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統祥公司承租系爭C 倉庫寄託貨物,約定承租期限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詳系爭
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6 頁)。
㈡統祥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委由大景工業社(即曾景崧)
承
攬系爭B 、C 倉庫之修繕,由曾景崧等2 人進行施作,嗣於
102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系爭B 倉庫起火,延燒至系爭C 倉
庫;經桃園縣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
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詳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
審卷第28至37頁)。
㈢上訴人請求「發電機零組件」部分之損害,經鑑定實值為99
7 萬9633元,扣除廢鐵殘值123 萬6000元後,上訴人該部分
之損失額為874 萬3633元,該等零組件經富邦、明台、華南
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上訴人獲理賠743 萬2088元,其餘
131 萬1545元,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詳南山
公證有限公
司公證損失清單,見原審卷第18頁)。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向統祥公司承租系爭C 倉庫,租期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詎統祥公司之時
任法定代理人徐玉棋於102 年3 月8 日委由曾景崧等2 人修
繕系爭B 、C 倉庫時,因疏未指示現場工人移除易燃物品,
致系爭火災延燒系爭C 倉庫及其內貨物,使伊受有發電機組
自負額131 萬1545元、現場工具毀損136 萬6676元,現場人
員加班費、保全費用及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2 萬9066元
,合計270 萬729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與不完
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辯置。
經查: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
範之目的
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
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
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
因其
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系爭B 、C 倉庫鐵皮屋頂因有漏水情事,統祥公司乃由
其時任法定代理人之徐玉棋僱工自102 年3 月7 日8 時30分
起至同年月8 日17時30分止,施作系爭B、C倉庫間之溝槽,
並使用材切鐵皮電鋸等情,已據徐玉棋於桃園縣消防局訪談
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另
參諸沈明宏於桃園
縣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徐玉棋說鐵皮屋頂中間部分會漏水請
伊補強,伊自103年3月7日8時至17時止施作,當時是進行屋
頂鐵板水槽切割,同年月8日火災當日施工時間自8時起至17
時15分許,離開時與徐玉棋一起離開,火災當日施工過程是
早上使用砂輪機切割,使用電鑽補釘,下午使用矽利康填補
屋頂鐵皮縫隙,伊施工時有抽菸,都是在鐵皮屋頂上面將菸
蒂熄滅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
參酌系爭鑑定書
所
載:起火處(位於系爭B 倉庫東側南端)之屋頂鐵皮(內含
隔熱泡棉)堆放音響貨品之包裝紙箱、高密度海棉,易因微
小火源蓄熱而引火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
慎)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統祥公司
於其時任法定代理人徐玉棋僱工進行屋頂鐵皮切割工程時,
在起火處附近堆置有易燃性紙箱及海棉等物品,且施工現場
確有工人抽菸,而未經在場之徐玉棋阻止。因施作屋頂鐵皮
切割工時會產生火花噴濺,有內政部消防署103年5月14日函
足憑(見原審卷第285 頁),或因施工人員於現場抽菸而遺
留火種,徐玉棋當可預見如未將起火處之易燃物品自現場移
除,極有可能因火花噴濺或施工人員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
依上說明,徐玉棋應負有防範之義務。且徐玉棋如指示施工
人員將起火處之易燃物品移除,系爭B 倉庫東側南端即不致
因施工人員遺留火種或施工不慎而起火燃燒,而得防止系爭
火災發生並延燒至系爭C 倉庫之結果。惟徐玉棋於施工人員
施作鐵皮屋頂工程切割工程時,疏未指示施工人員將起火處
之易燃物品移除,亦未禁止施工人員於現場抽菸,致系爭B
倉庫起火,延燒至系爭C 倉庫,使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損害,徐玉棋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應對上訴人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徐玉棋於102年3 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統祥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則統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與徐玉棋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徐玉棋僱工係進行例行性保養
而非修繕,僅
指示施工範圍,不含施工方法,且統祥公司為倉儲業者,尚
難期待時任法定代理人之徐玉棋對如何操作切割機等機具以
避免火災發生具有專業性,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而
無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統祥公司係因系爭B 、C 倉
庫屋頂漏水而僱工修繕,已據徐玉棋於桃園縣消防局訪談時
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上訴人抗辯係進行例
行性保養而非修繕云云,已無足採。又徐玉棋代表統祥公司
僱工進行系爭倉庫漏水修繕工作時,明知須使用鐵皮切割工
具易生火花,且工人有抽菸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將現場易燃
物品移除,及禁止工人抽菸,致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徐玉棋就上開義務之違反,與其是否具有
操作切割機器之專業
無涉,自不因其不具操作切割機器之專
業,即可脫免其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
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統祥公司與曾景崧簽訂之維護契約(下稱系
爭維護契約)係
承攬契約,依其內容,倉庫修繕工作不具有
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且上開維護契約第5 條已約定「雙
方同意本工程為甲方(統祥公司)發包乙方(大景工業社即
曾景崧)之統包工程,工程完工點交予甲方使用前或工程中
之施工造成災害、人員工安、環保、保險、薪資、材料款等
乙方需負全責,概與甲方無關」,縱認系爭火災係因曾景崧
等2 人遺留火種與施工不慎所引起,依上開約定伊等亦無庸
負賠償責任,而應由曾景崧負全責云云,固據提出維護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87 頁)。惟查徐玉棋代表統祥公司僱用
曾景崧進行倉庫修繕工作,就修繕工作本身,固應由曾景崧
負責,惟徐玉棋本於定作人之代表人地位,仍應防範其所提
供施工環境可能造成之危險,倘其未盡防範義務而有過失,
縱然與曾景崧之施工不慎,同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仍不
能
免除其對上訴人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統祥公司與曾
景崧間系爭維護契約,乃
彼二人間之
債權契約,無從
拘束上
訴人,統祥公司自不得執該契約第5 條約定對上訴人主張免
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發電機組損害131 萬1545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火
災受有發電機組價值874 萬3633元之損害,雖獲富邦、明台
、華南保險公司理賠743 萬2088元,惟尚餘131 萬1545元之
損害未獲填補等語,已據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損失清單(
見原審卷第18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發電機組損害131 萬
154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現場工具毀損136 萬6676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
甲編號1 至7 「日期」欄所示
期日,以「金額」欄所示金額
購入如「品名」欄所示之工具,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毀等語,
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商業發票、提貨單、到貨通知書、進口
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照片為證(
見(見附表甲「卷證頁碼」欄,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具,參酌行政
院於86年12月30日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如附表甲「耐用年數」欄
所示,
迄至102 年3 月8 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止,已使用月數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各如附表甲「使用月數」欄所示。
其中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工具,使用月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不再攤提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 款
規定,採平均法計算折舊,依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之公式計算現值為1萬3333元【
計算式:80000/(5+1)=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附
表甲編號2至6所示工具,依前開平均法計算折舊,現值依序
為1 萬1485元、6萬0238元、4733元、3747元、8214元、8萬
0799元,合計為18萬2549元【計算式見附表甲「現值」欄所
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部分工具遭燒毀之
損害18萬2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
工具損害請求,僅提出訴外人曾宏富片面製作之新廠房組裝
電頭需求設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未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
難認上訴人確受有
該需求設備表所載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⒊現場人員加班費、保全費用及燒毀店頭之註記文具用品2 萬
9066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49萬4094 元【計算式
:0000000+182549=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且上訴人本於其餘
請求
權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並無不同,則上訴人所為其餘
請求權
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4094元,及統祥公司自103年4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80 頁)起,徐玉棋
自103年6月4日即103年5 月28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第20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此部分在本
院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