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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萬0,051元,其中83 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寗(以下逕稱姓名)連帶給 付384萬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 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僅准許命上訴人給付1 73萬0,051元,及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連帶」部分 與其中逾83萬0,051元計算之利息部分),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業經敗訴 確定(詳後所述),即無從再減縮該部分之起訴聲明。因此 ,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將前開遭駁回而敗訴確定之「其餘請求 」部分,具狀減縮起訴此部分聲明,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寗於民國97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下稱系爭 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聘任伊自同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美信診所負責人 。上訴人及張寗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入營業資金 ,伊已代墊12萬2,150元,且自99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伊執行 獎金,伊遂於99年4月27日催告上訴人及張寗履約,未獲置 理,於同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及張寗終止系爭協議。總 計上訴人及張寗共積欠伊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 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應給付伊違約金18 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1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3萬0, 051元,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寗係訴外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信公司)設立之發起人,在該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以下合稱系 爭契約)雇用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該協議書之權利義 務當然移轉與公司,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美信公司。又伊與張 寗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此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退萬步言,縱認 伊與張寗並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美信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於98年9月18日決議「承受」美信診 所之所有契約內容,亦當然包括系爭契約在內,兩造及張寗 均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是兩造及張寗已於當日同意作成「 美信公司『承受』美信診所其『所有契約內容』」之決議。 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美信診所尚有盈餘,不得請求獎金;另其 違約擅自結束診所營業,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其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張寗連帶給付384萬7,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張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46萬0,102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執行獎金38萬7,097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 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張寗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張寗「連帶」部 分,及其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改判駁 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及張寗 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即駁回關於命上訴人及張寗「連帶」部分,及其 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 分亦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張寗就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其等給付346 萬0,102元,及其中166萬0,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 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及張寗之前開上 訴,張寗就該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73萬0,051元 ,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就該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73萬0,051元 ,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上訴人及張寗於97年11月1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其內容為約 定共同投資經營美信公司,公司成立後再籌設美信診所承作 整型美容、預防醫學及牙醫相關醫療業務,及約定由張寗擔 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 ㈡兩造及張寗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共 同經營美信診所,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600萬元成立美 信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其內容約定「如 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應由上訴人及張寗負 責補足」(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㈢兩造及張寗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應按月分配被上訴人執行獎金,如未達60萬元時 ,協議書文字記載: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 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及張寗表示:等未依約匯入營業資金及補足診所營 運支出短缺,被上訴人已代墊12萬2,150元,且渠等自99年2 月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執行獎金等語。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 11日委請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代為通知:上訴 人及張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及張寗計欠被上訴人代墊之 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 2元,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美信診所為兩造及張寗合夥?或被上訴人僅是受聘任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張寗於97年11月15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於前 言開宗明義載明雙方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共同投資經營之 旨,第1條約定:合資公司名稱為美信公司;第3條及第4條 約定:合資公司登記資本額5千萬元,張寗出資3千萬元、持 股60%,翁素蕙出資2千萬元,持股40%;第6條第1項約定: 合資公司董事3席、監事2席,雙方各派1席董、監事,被上 訴人為1席董事,並由張寗擔任董事長;第7條約定:美信公 司成立之主要目的,在籌設美信診所為承作整型美容、預防 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之總經理 及「院長」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至11 頁),足見上訴人及張寗約定共同出資設立美信公司,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合資協議書之締 約當事人,且上訴人及張寗約定於美信公司成立後籌設美信 診所,以經營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業務,亦即美信診所為美 信公司之事業體,並由美信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美信診所之 「院長」。另依美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簿所 示,股東為張寗及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上訴 人擔任代表人),分別出資3千萬元、2千萬元,張寗為董事 長,上訴人以禮客公司股東代表出任美信公司董事,被上訴 人為未持股之獨立董事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卷 ,下稱上字卷,第193至197頁),除上訴人部分係以禮客公 司名義登記外,均與上開合資協議書所約定相同,可見上訴 人係以禮客公司名義登記為發起人並訂立章程,及被上訴人 確實未出資美信公司。 ⒊按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 機構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 為負責醫師。查上訴人及張寗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以經營美 信診所從事醫美業務,依上開醫療法規定必須以負責醫師為 申請人始能成立,是以兩造因此以系爭契約聘請被上訴人擔 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及院長乙節,亦據證人即當初為美信公 司申請預查設立登記之歐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778號美信公司訴請美信診所給付租金事件(下稱 另案)中具結證述明確,此有另案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美信診所之營業資金600萬元,係由上訴人及張寗出 資;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包括出資;第8條約定: 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均由上訴人及張寗負 責;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 出部分由上訴人及張寗負責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4 頁),是被上訴人不僅無出資之義務,亦無以勞務或技術出 資作價之約定,與一般合夥之合夥人均有出資義務不符;又 查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雖係以「盈餘分配為名」,但約定 內容乃係被上訴人依其所親自從事之美容醫療行為之收入按 比例分配金額,及保障每月分配額(實為薪酬之意)60萬元 ,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及張寗如何分配盈餘,顯見所 謂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乃係受聘任之薪酬,非屬美信診所 盈餘之分配。是以系爭協議雖前言約定:當事人雙方同意共 同經營美信診所;第4條約定:本診所「合夥人」一致同意 …;第10條約定:…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然上訴人及張寗事前已在合資協議 書約明合資成立美信公司,再籌設美信診所之經營型態,且 綜覽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亦無以勞務 或技術出資作價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是依約領取薪酬,已如 前述,因此,依兩造之真意,被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並自不 受系爭協議書前開誤用「合夥」字詞所影響。 ⒋據上事證,可以認定上訴人及張寗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並經 營美信診所,被上訴人僅係受聘任出名擔任美信診所之負責 醫師及院長,並在美信診所從事美容醫療業務,領取薪酬, 被上訴人並非美信診所之合夥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美信公司之發起人,於美信公司籌備期間所為 之法律行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均歸 由美信公司行使、負擔? ⒈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設立人,謂之發起人,而公司法第129條固有發起人 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之規定,惟此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非可以此「有無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 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 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88號判決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認定,不以 章程上是否記載為準,而係以是否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來判 斷,以保護交易安全。 ⒉查美信公司係採發起設立,非募集設立,此業經本院調閱美 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又美信公司設立登記之原 始股東雖為張寗及上訴人所代表之禮客公司,登記分別出資 3千萬元、2千萬元,已如前述。惟查,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 出面與張甯共同簽署合資協議書,約定雙方為經營生技相關 業務,共同投資經營設立美信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及股權結 構,美信公司機關即董事、監察人由何人擔任,成立美信公 司之主要目的在於籌設美信診所承作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業 務,經營管理者總經理及「院長」聘任之相關事宜,以及資 金到位與備齊申請公司設立文件之義務等,有合資協議書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且於訂立美信公司章程後, 上訴人依循合資協議書約定,於美信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 張甯共同出面就籌設美信診所之人事聘任,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已可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參與美信公司設立相關事 務之人。再參諸證人張美蘭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禮 客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因為醫療的部分只有醫生才能做, 所以一定要請醫生當院長,上訴人告訴伊要以3比2的持股比 例成立醫美公司,且從外面聘醫生來當院長,而請伊草擬系 爭契約及合資協議書,伊也有委任會計師幫忙草擬系爭契約 ,兩造及張寗有多次一起討論此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始討論 都是受僱於公司,被上訴人希望是資本額大一點的公司,比 較有保障,但被上訴人希望在於榮總離職前,能夠收到公司 的聘僱承諾,比較有保障,但因當時公司還在申請設立中, 就由上訴人與張寗二人先來簽,伊有參加美信公司董事會, 被上訴人都有參加,並報告美信診所的營運狀況,美信診所 的財務及會計都是由美信公司的會計部處理的,伊不確定被 上訴人有無看過合資協議書,但有告知資本額是5千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益證上訴人為籌設美信公 司之準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固於本院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美信公司的發起人是 何人?)…張寗是60%,禮客公司是40%。」、「(問:為何 原證二、原證五的協議書是以你個人名義,不是以禮客公司 名義簽署?)因為我是禮客公司的代表人,而美信公司還在 設立中,我們的程序是要美信公司設立確定後禮客公司才可 正式撥款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上訴人對 外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表示是禮客公司之代表人,且上 訴人亦稱禮客公司在美信公司設立確定後才可正式撥款投資 ,因此,由此亦足認上訴人與張寗才是美信公司設立階段之 發起人。 ⒊按「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 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 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 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 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 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 判要旨)。又發起人之行為分設立公司所必要之行為及開業 準備行為,是關於公司之設立費用與公司為營業準備所發生 之費用,二者不同。而是否由設立登記後公司負擔,固有「 法人同一體說」採肯定看法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基於開業準備行 為應屬公司設立後董事會之職權,若允許發起人為之且該行 為之法律效果由設立後之公司當然繼受,對於董事會之固有 權限,無疑是種侵害(曾宛如「公司發起人之認定與責任」 乙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3期),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 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 類推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否則 ,此開業準備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發起人依合夥法律關係分 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美信公司於97年11月19日訂立章程,並於97年12月8日設 立登記完成之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建 上自卷第193至196頁)。是上訴人、張寗與被上訴人於97年 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籌設美信診所之行為,屬於發起人 即上訴人、張寗所為設立中公司之開業準備行為,其效力不 當然歸屬於美信公司,需視美信公司是否承認系爭契約或承 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定。 ⒌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 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 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在登記後亦負 連帶責任,係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而言,至公司 在設立登記後所負之債務,發起人即無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美信公司業於97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而美信診所於98年中 下旬開始營運,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99年2月至5月之代墊營業資金 、執行獎金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0、30、 44頁),均屬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發生之債務,無論如何 ,上訴人亦無須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負責任,先此敘 明。 ⒍況上訴人辯稱美信公司、上訴人、張寗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美 信公司承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或美信公司承認系 爭契約乙情,並舉下列事證為證,足認為真實: ⑴美信公司成立後,美信診所的會計、人事、財務、經營管理 ,都由美信公司處理乙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 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 臺北地院100重訴77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所承認,此有被上訴 人於另案所提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證(見上字卷第270、272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美信公司 於98年7月15日寄予美信診所人員「診所會計相關事宜」之 電子郵件,不僅要求美信診所須製作、提出「支出請款單」 (見上字卷第107至109頁),其附檔之一「財務部工作分配 」尚載有:「一、診所會計:1.診所零用金管理:費用支出 明細表整理及切立傳票。以上整理資料齊全後,交至總營理 處會計處理。」等語(見上字卷第110頁),即美信公司要 求美信診所之每日會計帳冊、收入日報表帳傳票等必須上繳 予美信公司之總管理處,甚至美信診所6,000元以下之小額 請款之管制(見上字卷第111頁),且美信公司第一屆第三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董事會有權要求美信診所須先分實 收及預收款項,間接成本及直接成本的帳要分開,財務報表 帳款須分清楚應收及預收等(見上字卷第112頁)。又美信 公司亦曾於98年5月20日,就美信診所之人事發佈升遷公告 (見上字卷第115頁),而美信診所之員工薪資亦係由美信 公司所發給(見上字卷第116頁)。且美信公司將資本額用 於美信診所之裝潢、醫療設備與器材採買等金錢支出,亦據 張寗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上字卷第40 頁)。是以上足認,美信診所的會計、人事、財務、經營管 理,都由美信公司所掌控,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醫療部門 。 ⑵被上訴人之98年2月至5月薪酬,係由美信公司所支付;98年 6月以後之薪酬,係由美信診所之帳戶所支付乙情,有美信 公司及美信診所之薪資轉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 證(見上字卷第221至225、130至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見上字卷第214頁),信屬真實。而美信診所之財務 實際上為美信公司所掌控,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醫療部門 ,則認由美信診所帳戶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實際上亦屬由 美信公司所支付。因此,美信公司自98年2月起支付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得之薪酬,足認美信公司有承認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領受該等薪酬而無反對之意思,可認同意由美信 公司承受及負擔該等權利義務。 ⑶被上訴人在美信公司98年5月8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提出美信 診所營運計畫書及報告書(見上字卷第50至52頁),亦可認 美信公司承認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因受美信公司之聘任負 責美信診所業務,而向美信公司提出前述報告。 ⑷美信公司董監事會議於98年9月18日決議「美信生技在財務 上擁有美信診所100%權責,承受其所有契約內容,新股東加 入應概括承受此項內容」(見上字卷第114頁),且當時兩 造與張寗均參與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無反對之表示(見上字 卷第113、114頁),該決議之文義係指「所有契約」,並未 排除系爭契約,由此可見美信公司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為兩造與張寗所同意。 ⒎綜上,上訴人為美信公司之發起人,於美信公司籌備期間所 為之開業準備行為所生權利義務,雖不當然及於美信公司, 然美信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至遲於98年2月間有承認系爭契 約,並為兩造與張寗所同意。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 年5月26日有給付50萬元予伊,故系爭契約非由美信公司 負責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上 字卷第123頁),但否認此50萬元與系爭契約有關,而被上 訴人僅提出美信診所之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5月26日有存入 5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0頁),況美信診所該日 之收入日報表亦未記載該筆50萬元收入(原審卷一第79頁) ,自不足以證明有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因此,系爭契約關於 上訴人與張寗之權利義務自98年2月起應由美信公司承受負 擔,上訴人對於美信診所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負給付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11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2 月至4月間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年2月至5月之執 行獎金153萬7,952元,及99年2月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180萬 元之半數,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 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73萬51元,及其中83萬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給付17 3萬51元及其中83萬51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