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翁素蕙
訴訟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萬0,051元,其中83
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張寗(以下逕稱姓名)
連帶給
付384萬7,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時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
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僅准許命上訴人給付1
73萬0,051元,及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連帶」部分
與其中逾83萬0,051元計算之利息部分),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業經敗訴
確定(詳後所述),即無從再減縮該部分之起訴聲明。因此
,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將前開遭駁回而敗訴確定之「其餘請求
」部分,具狀減縮起訴此部分聲明,
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寗於民國97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下稱系爭
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聘任伊自同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美信診所負責人
。
詎上訴人及張寗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入營業資金
,伊已代墊12萬2,150元,且自99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伊執行
獎金,伊遂於99年4月27日催告上訴人及張寗履約,未獲置
理,
乃於同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及張寗終止系爭協議。總
計上訴人及張寗共積欠伊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
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應給付伊
違約金18
0萬元
等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1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3萬0,
051元,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寗係訴外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信公司)設立之發起人,在該公司籌備設立
期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以下合稱系
爭契約)雇用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該協議書之權利義
務當然移轉與公司,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美信公司。又伊與張
寗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此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
退萬步言,縱認
伊與張寗並
非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美信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於98年9月18日決議「承受」美信診
所之所有契約內容,亦當然包括系爭契約在內,
兩造及張寗
均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是兩造及張寗已於當日同意作成「
美信公司『承受』美信診所其『所有契約內容』」之決議。
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美信診所尚有盈餘,不得請求獎金;另其
違約擅自結束診所營業,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其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張寗連帶給付384萬7,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張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46萬0,102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執行獎金38萬7,097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
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張寗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張寗「連帶」部
分,及其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改判駁
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及張寗
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即駁回關於命上訴人及張寗「連帶」部分,及其
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
分亦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張寗就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其等給付346
萬0,102元,及其中166萬0,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
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及張寗之前開上
訴,張寗就該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73萬0,051元
,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就該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73萬0,051元
,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
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上訴人及張寗於97年11月1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其內容為約
定共同投資經營美信公司,公司成立後再籌設美信診所承作
整型美容、預防醫學及牙醫相關醫療業務,及約定由張寗擔
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
㈡兩造及張寗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共
同經營美信診所,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600萬元成立美
信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其內容約定「如
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應由上訴人及張寗負
責補足」(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㈢兩造及張寗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應按月分配被上訴人執行獎金,如未達60萬元時
,協議書文字記載: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
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87號
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及張寗表示:
渠等未依約匯入營業資金及補足診所營
運支出短缺,被上訴人已代墊12萬2,150元,且
渠等自99年2
月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執行獎金等語。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
11日委請仰正國際
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代為通知:上訴
人及張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及張寗計欠被上訴人代墊之
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
2元,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美信診所為兩造及張寗合夥?或被上訴人僅是受聘任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張寗於97年11月15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於前
言開宗明義載明雙方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共同投資經營之
旨,第1條約定:合資公司名稱為美信公司;第3條及第4條
約定:合資公司登記資本額5千萬元,張寗出資3千萬元、持
股60%,翁素蕙出資2千萬元,持股40%;第6條第1項約定:
合資公司董事3席、監事2席,雙方各派1席董、監事,被上
訴人為1席董事,並由張寗擔任董事長;第7條約定:美信公
司成立之主要目的,在籌設美信診所為承作整型美容、預防
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之總經理
及「院長」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至11
頁),足見上訴人及張寗約定共同出資設立美信公司,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合資協議書之締
約當事人,且上訴人及張寗約定於美信公司成立後籌設美信
診所,以經營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業務,亦即美信診所為美
信公司之事業體,並由美信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美信診所之
「院長」。另依美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簿所
示,股東為張寗及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上訴
人擔任代表人),分別出資3千萬元、2千萬元,張寗為董事
長,上訴人以禮客公司股東代表出任美信公司董事,被上訴
人為未持股之
獨立董事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卷
,下稱上字卷,第193至197頁),除上訴人部分係以禮客公
司名義登記外,均與上開合資協議書所約定相同,可見上訴
人係以禮客公司名義登記為發起人並訂立章程,及被上訴人
確實未出資美信公司。
⒊按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
機構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
為負責醫師。查上訴人及張寗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以經營美
信診所從事醫美業務,依上開醫療法規定必須以負責醫師為
申請人始能成立,
是以兩造因此以系爭契約聘請被上訴人擔
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及院長乙節,亦據證人即當初為美信公
司申請預查設立登記之歐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778號美信公司訴請美信診所給付租金事件(下稱
另案)中
具結證述明確,此有另案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美信診所之營業資金600萬元,係由上訴人及張寗出
資;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包括出資;第8條約定:
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均由上訴人及張寗負
責;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
出部分由上訴人及張寗負責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4
頁),是被上訴人不僅無出資之義務,亦無以勞務或技術出
資作價之約定,與一般合夥之
合夥人均有出資義務不符;又
查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雖係以「盈餘分配為名」,但約定
內容乃係被上訴人依其所親自從事之美容醫療行為之收入按
比例分配金額,及保障每月分配額(實為薪酬之意)60萬元
,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及張寗如何分配盈餘,顯見所
謂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乃係受聘任之薪酬,非屬美信診所
盈餘之分配。是以系爭協議雖前言約定:當事人雙方同意共
同經營美信診所;第4條約定:本診所「合夥人」一致同意
…;第10條約定:…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然上訴人及張寗事前已在合資協議
書約明合資成立美信公司,再籌設美信診所之經營型態,且
綜覽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亦無以勞務
或技術出資作價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是依約領取薪酬,已如
前述,因此,依兩造之真意,被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並自不
受系爭協議書前開誤用「合夥」字詞所影響。
⒋據上事證,可以認定上訴人及張寗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並經
營美信診所,被上訴人僅係受聘任出名擔任美信診所之負責
醫師及院長,並在美信診所從事美容醫療業務,領取薪酬,
被上訴人並非美信診所之合夥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美信公司之發起人,於美信公司籌備期間所為
之
法律行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均歸
由美信公司行使、負擔?
⒈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設立人,謂之發起人,而公司法第129條固有發起人
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之規定,惟此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非可以此「有無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
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
參酌實際上
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88號判決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認定,不以
章程上是否記載為準,而係以是否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來判
斷,以保護交易安全。
⒉查美信公司係採發起設立,非募集設立,此業經本院調閱美
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又美信公司設立登記之原
始股東雖為張寗及上訴人所代表之禮客公司,登記分別出資
3千萬元、2千萬元,已如前述。
惟查,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
出面與張甯共同簽署合資協議書,約定雙方為經營生技相關
業務,共同投資經營設立美信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及股權結
構,美信公司機關即董事、
監察人由何人擔任,成立美信公
司之主要目的在於籌設美信診所承作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業
務,經營管理者總經理及「院長」聘任之相關事宜,以及資
金到位與備齊申請公司設立文件之義務等,有合資協議書
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且於訂立美信公司章程後,
上訴人依循合資協議書約定,於美信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
張甯共同出面就籌設美信診所之人事聘任,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已
可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參與美信公司設立相關事
務之人。再
參諸證人張美蘭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禮
客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因為醫療的部分只有醫生才能做,
所以一定要請醫生當院長,上訴人告訴伊要以3比2的持股比
例成立醫美公司,且從外面聘醫生來當院長,而請伊草擬系
爭契約及合資協議書,伊也有委任會計師幫忙草擬系爭契約
,兩造及張寗有多次一起討論此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始討論
都是受僱於公司,被上訴人希望是資本額大一點的公司,比
較有保障,但被上訴人希望在於榮總離職前,能夠收到公司
的聘僱承諾,比較有保障,但因當時公司還在申請設立中,
就由上訴人與張寗二人先來簽,伊有參加美信公司董事會,
被上訴人都有參加,並報告美信診所的營運狀況,美信診所
的財務及會計都是由美信公司的會計部處理的,伊不確定被
上訴人有無看過合資協議書,但有告知資本額是5千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益證上訴人為籌設美信公
司之準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固於本院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
結證稱:「(問:美信公司的發起人是
何人?)…張寗是60%,禮客公司是40%。」、「(問:為何
原證二、原證五的協議書是以你個人名義,不是以禮客公司
名義簽署?)因為我是禮客公司的代表人,而美信公司還在
設立中,我們的程序是要美信公司設立確定後禮客公司才可
正式撥款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上訴人對
外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表示是禮客公司之代表人,且上
訴人亦稱禮客公司在美信公司設立確定後才可正式撥款投資
,因此,由此亦足認上訴人與張寗才是美信公司設立階段之
發起人。
⒊按「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
司之
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發起人
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
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
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
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
判要旨)。又發起人之行為分設立公司所必要之行為及開業
準備行為,是關於公司之設立費用與公司為營業準備所發生
之費用,二者不同。而是否由設立登記後公司負擔,固有「
法人同一體說」採肯定看法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基於開業準備行
為應屬公司設立後董事會之職權,若允許發起人為之且該行
為之法律效果由設立後之公司當然繼受,對於董事會之固有
權限,無疑是種侵害(曾宛如「公司發起人之認定與責任」
乙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3期),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
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
類推
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否則
,此開業準備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發起人依合夥法律關係分
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美信公司於97年11月19日訂立章程,並於97年12月8日設
立登記完成之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
在卷可稽(建
上自卷第193至196頁)。是上訴人、張寗與被上訴人於97年
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籌設美信診所之行為,屬於發起人
即上訴人、張寗所為設立中公司之開業準備行為,其效力不
當然歸屬於美信公司,需視美信公司是否承認系爭契約或承
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而定。
⒌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
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
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在登記後亦負
連帶責任,係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而言,至公司
在設立登記後所負之債務,發起人即無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美信公司業於97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而美信診所於98年中
下旬開始營運,此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99年2月至5月之代墊營業資金
、執行獎金及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0、30、
44頁),均屬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發生之債務,無論如何
,上訴人亦無須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負責任,
先此敘
明。
⒍況上訴人辯稱美信公司、上訴人、張寗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美
信公司承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或美信公司承認系
爭契約乙情,並舉下列事證為證,足認為真實:
⑴美信公司成立後,美信診所的會計、人事、財務、經營管理
,都由美信公司處理乙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
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
臺北地院100重訴77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所承認,此有被上訴
人於另案所提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證(見上字卷第270、272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美信公司
於98年7月15日寄予美信診所人員「診所會計相關事宜」之
電子郵件,不僅要求美信診所須製作、提出「支出請款單」
(見上字卷第107至109頁),其附檔之一「財務部工作分配
」尚載有:「一、診所會計:1.診所零用金管理:費用支出
明細表整理及切立傳票。以上整理資料齊全後,交至總營理
處會計處理。」等語(見上字卷第110頁),即美信公司要
求美信診所之每日會計帳冊、收入日報表帳傳票等必須上繳
予美信公司之總管理處,甚至美信診所6,000元以下之小額
請款之管制(見上字卷第111頁),且美信公司第一屆第三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董事會有權要求美信診所須先分實
收及預收款項,間接成本及直接成本的帳要分開,財務報表
帳款須分清楚應收及預收等(見上字卷第112頁)。又美信
公司亦曾於98年5月20日,就美信診所之人事發佈升遷公告
(見上字卷第115頁),而美信診所之員工薪資亦係由美信
公司所發給(見上字卷第116頁)。且美信公司將資本額用
於美信診所之裝潢、醫療設備與器材採買等金錢支出,亦據
張寗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上字卷第40
頁)。是以上足認,美信診所的會計、人事、財務、經營管
理,都由美信公司所掌控,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醫療部門
。
⑵被上訴人之98年2月至5月薪酬,係由美信公司所支付;98年
6月以後之薪酬,係由美信診所之帳戶所支付乙情,有美信
公司及美信診所之薪資轉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
證(見上字卷第221至225、130至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見上字卷第214頁),信屬真實。而美信診所之財務
實際上為美信公司所掌控,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醫療部門
,則
堪認由美信診所帳戶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實際上亦屬由
美信公司所支付。因此,美信公司自98年2月起支付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得之薪酬,足認美信公司有承認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領受該等薪酬而無反對之意思,可認同意由美信
公司承受及負擔該等權利義務。
⑶被上訴人在美信公司98年5月8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提出美信
診所營運計畫書及報告書(見上字卷第50至52頁),亦可認
美信公司承認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因受美信公司之聘任負
責美信診所業務,而向美信公司提出前述報告。
⑷美信公司董監事會議於98年9月18日決議「美信生技在財務
上擁有美信診所100%權責,承受其所有契約內容,新股東加
入應概括承受此項內容」(見上字卷第114頁),且當時兩
造與張寗均參與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無反對之表示(見上字
卷第113、114頁),該決議之文義係指「所有契約」,並未
排除系爭契約,由此可見美信公司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為兩造與張寗所同意。
⒎綜上,上訴人為美信公司之發起人,於美信公司籌備期間所
為之開業準備行為所生權利義務,雖不當然及於美信公司,
然美信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至遲於98年2月間有承認系爭契
約,並為兩造與張寗所同意。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
年5月26日
猶有給付50萬元予伊,故系爭契約非由美信公司
負責
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上
字卷第123頁),但否認此50萬元與系爭契約有關,而被上
訴人僅提出美信診所之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5月26日有存入
5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0頁),況美信診所該日
之收入日報表亦未記載該筆50萬元收入(原審卷一第79頁)
,自不足以證明有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因此,系爭契約關於
上訴人與張寗之權利義務自98年2月起應由美信公司承受負
擔,上訴人對於美信診所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負給付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11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2
月至4月間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年2月至5月之執
行獎金153萬7,952元,及99年2月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180萬
元之半數,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
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73萬51元,及其中83萬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給付17
3萬51元及其中83萬51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