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昌逸
上 訴 人 林蔚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
仟壹佰零伍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原為劉立三,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昌逸,於民國(下同)10
3年11月17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董事會議事錄、承受訴
訟狀
可按(本院上卷第142、152頁),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4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5,000 元,向上訴人林蔚萍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以154
萬5,000 元,向上訴人佳寶公司購買預定在上開土地興建之
「仁愛La Vie」大樓編號第A5棟3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段○ 巷○○號3 樓之5 ,下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
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分稱系爭土地契約、房屋
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後,已依約繳付訂金、簽約金、
開工款,及第1 期至第12期購屋價款共98萬元。依約通知、
催告、解除權行使均需以
存證信函為之。
詎上訴人未經合法
解除契約前,竟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並移
轉
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地當時市價91
5 萬8,000 元,扣除伊尚未支付之價款417 萬,應賠償伊49
8 萬8,00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25條,系爭土地
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1 年
12月2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准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 萬7,435 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辦理貸款通知之手續繳納價款,
伊為保全證據,於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 個月內
辦妥、再於98年9 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未果,業於98年
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
人繳交之價金,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主張。
退步言之,
倘若
認伊未合法解除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價款,且先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有拒絕履約之意思,伊以608 萬
元低價出售以避免損失,被上訴人應負50% 之責任,損害亦
應以此金額計算。另被上訴人未付價款417 萬元,經伊於98
年9 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後陷於
給付遲延,自同日起或收受
後1 個月起計至99年11月25日系爭房地出賣止,按每日萬分
之5 計算遲延利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為88
萬6,125 元,或82萬1,490 元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 日,以360 萬5,000 元,向上訴人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以154 萬5,000 元,向上訴人佳寶公
司購買預定在上開土地興建之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系爭土
地契約、房屋契約後,依約繳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
第1 期至第12期購屋價款共98萬元
等情,有系爭房地契約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7 至43頁),為
兩造所不否認,
堪予認定
。
㈡又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08 萬元出
售予劉昭君,並移轉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
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第224 至227 頁),而
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而給付不能,得依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契約已經依約解除,無給付不能等語
。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與買方就本
標的物另
行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而
需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
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
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視同違約…」,系爭土地契約第
15條亦約定「本契約與買方就
本票的物另行簽立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而須共同簽署,並與
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
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亦併以視同違約…」(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第39頁反
面、第40頁),足見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係相互依存結合而
不可分之聯立契約。因此,2 契約相關約定即應為一致性解
釋,庶符當事人之真意。
⒉查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徵
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契約
所載之名義
人及其通訊地址以掛號或存證付郵為之…」(見原審卷第39
頁反面),則與系爭房地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相關之徵
詢、洽商或通知即應依此約定為之。又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項分別約定:「二、買方於賣方房屋
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㈡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
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
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
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1 個月
內未履行第2 款或第3 款之義務,賣方得不辦理房地產權移
轉登記,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辦後7 日內仍未履行義務者,
雙方同意依第2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給付,如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時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上訴人應「通知」被
上訴人於1 個月內之履行,如被上訴人不辦理房地產權移轉
登記,續以存證信函催告,以取得依同法第21條約定解除權
,其「通知」之方式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約定之方式辦
理,雖不以存證信函為必要,然口頭通知顯
非屬系爭房地契
約約定之書面方式至明。
⒊
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其於98年9 月28日九八永法字第09809280
1 號律師催告函及98年11月19日台北體育場郵局002335號存
證信函(下分稱92801 號律師函及2335號存證信函)為其書
面催告及解除契約之依據(見原審卷第98至104 頁)。
惟查
92801 號律師函雖以:「於97年11月14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
執照後,即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規定多次以電話通
知台端(即被上訴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請本律
師正式函請台端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3 項規定,
於文到1 個月內履行台端應盡之義務,以利產權移轉登記及
交屋事宜」,並再以2335號存證信函:「…本律師前於98年
9 月28日函催台端在1 個月內履行
前揭義務,然上開期限倏
乎已屆,亦未蒙惠辦…囿於台端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
尚有產權登記款(銀行貸款)等遲未給付…依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1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自即日起解除契
約」等語,上開律師函提及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告等內容,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高銘安證述:因被上訴人未至銀行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自98年7 月間多次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等
語相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2頁反面、第73至75頁),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高銘安98年9 月份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及通話明
細清單為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4至51頁),足見上訴人於
92801 號律師函催告前,僅曾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催告履行
辦理貸款手續,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符合系爭土地契
約第12條約定「通知」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踐行以「通知」1 個
月內履行,續以「存證信函」催告7 日,而再為契約之解除
,顯有未合。至律師函是否與存證信函效力相同或該約定僅
為證據保全,即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97年
12月3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06584 號存證信函係催告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繳納屆期未付第1至12 期價款13萬
元,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 日收受,並分別於98年5月14
日、同年6月12日,各給付10萬元、3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第
232 頁),依此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解除權之行使,即與
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應履行辦理貸
款之義務
無涉,非作為前述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
通知之書面,亦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1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買受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於
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之情形,出賣人本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
之義務,對於出賣人之此項債權,即為買受人之財產。如買
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其價值於
出賣人違約時已高於原定買賣價金,買受人因不能取得該標
的物,其財產總額將減少,
難謂未受損害。
⒉查系爭房地契約既未經解除而仍然存在,本件上訴人復未再
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劉昭君,陷於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系爭房地因已無法履行應有狀態與原有狀態之財產總額
之減少,即「市價」與買賣價金之差額。又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劉昭君之金額為608 萬元,業如前述,並因此認定
其價值高於買賣價金,則其實際市場交易價格,即應依此認
定。原審雖經兩造同意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鑑
定價格為689 萬7,840 元,有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3 至207 頁),惟此
事後估價之情形,本非實際市價,則於有實際價格之情形下
,並無捨此而另以估價取代市價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出售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已於98年9 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
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
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以契約
解除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0 年5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
0 年度上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2063號
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有上開判決影本
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並未預料有遭被上訴人
求償,而故為低價出售之可能
。另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沒收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悉數作為乙方(即上訴人)
重行出售本戶房地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懲罰
性
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另行處分,甲方(即被上訴
人)絕無
異議」等語,足見沒收之費用係用於重行出售費用
之抵償及違約金,並非作為出售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出售之價格尚應加計已付價款98萬元始為實際市價
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尚有價款417 萬元未付
,是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財產總額減少
之損害為191 萬元(計算式:6,080,000 -4,170,000 =1,
910,000 )。至系爭房地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仍有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其中98萬元已支付,餘款417 萬元,
仍應給付,
而非認原契約價金有抵銷或沒入之情形,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沒入已付價金及未請求未付價金之履行
,不得扣抵云云,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及金額部分:
⑴第查,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約定:「一、本條付款辦法買方
應依(附件八)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
款通知單7 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
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二、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
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
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
賣方…」、系爭土地契約第4 條亦約定:「甲方應依土地分
期付款表(附件一)按期如數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一、甲
方應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單繳款期限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逕向乙方指定之繳款地點或銀行專戶繳付土地價款,每逾
壹日應加付該期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該期繳
款時一併繳付…」等語,有系爭房地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
9 頁、第37頁反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屆期未付
1 至12期價款共13萬元,經上訴人以6584號存證信函催告,
即已陷於遲延,業如前述,上訴人已得依約請求計付遲延利
息及滯納金,而不待另行再為催繳至明。而被上訴人雖於98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2日,各給付10萬元、3 萬元等,業
如前述,其既未依上開約定一併補繳遲延利息及滯納金,上
訴人請求計付至期款繳納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滯納金2 萬405 元,此金額之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167 頁),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
,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與上訴人達成給付13萬元之
和解云云,
惟此業據證人高銘安證述:並未因被上訴人繳足
期款後
免除其滯納金,會到履約時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上
卷第76、77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及
滯納金之意,被上訴人
所稱已達成和解無遲延云云,復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證人高銘安雖曾為佳寶公司員工
,然其所證述僅為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及就本件買賣履約記憶
所及之證述,尚
難認有何偏頗
之虞,被上訴人抗辯其證述不
實云云,
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付價款417 萬元,經上訴人於98年
9 月28日以92801 號律師函催告後陷於給付遲延,自同日起
或收受後1 個月起計至99年11月25日系爭房地出賣止,按每
日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
息為88萬6,125 元,或82萬1,490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查92801 號律師函係律師受委
託所發,並以掛號付郵為之,有律師函及回執
可證,律師函
上並按契約被上訴人姓名之通訊地址而記載,符合土地契約
第12條約定之書面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系爭土
地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或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及系爭土
地契約第4 條「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之方式不符,尚無可
採。又此未付價款417 萬元,金額為買賣價金515 萬元扣除
系爭房地契約約定12期期款98萬元,其金額並無不明確之處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就此價金債權為催告云云,亦不足
採。再者,此產權登記款及交屋款雖未約定期限,需經催告
才屆期,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辦理貸款繳付,上訴人即以上開律師函為催告等情,業如
前述,自仍因此律師函之催告而屆期。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
9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文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房產權移轉登
記,並於同年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上訴人,解除系爭
房地契約,並以契約解除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並經
系爭前案訴訟駁回其請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履行其價金給付之義務,自陷於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已陷於給付不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此
期間未繳付價
金之遲延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 項
約定,上訴人僅得再催告解除契約,不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買方未繳納買賣價金之遲延損害,應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4 條約定計算
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於
上訴人前開催告1個月屆期期滿起計算至99年11月25 日止,
其遲延利息為82萬1,490元(計算式:4,170,000×0.0005×
394=821,490),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於催告即起計
遲延利息,則屬無據,尚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滯納金及遲延債權為抵銷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6萬8,105元(計算式
:1,910,000元-20,405-821,490=1,068,105)。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0日
、同年月22日數度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而
與有
過失云云。惟系爭前案訴訟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有先為辦理貸款之義務存在,其解除契約
之行使不合法,契約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契約
未經合法解除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移轉
第三人,致
給付不能,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與被上訴人解除權行使合法
與否並無
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要式
方式,為契約之解除,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
依首揭說明
,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相互依存結合而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上訴人就該契約應共同連帶履行。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昭君,致生給付不能,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上訴人抵銷滯納金及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8,105元,及於律師
函催送達
翌日(有聖青法律事務所101 聖青字第1210號律師
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65、66頁),即101 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