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亭安
訴訟
代理人 葛振中
被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國維
蔡瑞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寶冠即伊母於民國87年1月2日,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簽訂「登峰終身保險」,附加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保險契約);又伊於103年12月22日另向被上訴人投
保簽訂「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劃-5」,附加「新康
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30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下稱乙保險契約,與甲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
甲、乙保險契約依序約定住院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及3,500元。
嗣伊因懷孕,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4
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共計13
9天,病歷記載為先兆性流產及疑似子宮頸閉鎖不全,住院
期間針對疑似子宮頸閉鎖不全實施環紮手術,
復於105年3月
29日施行右側腎造廔口手術,診斷證明書記載「妊娠13+1
週併先兆性流產及右側腎水腫」。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
按住院日數每日各給付1,000元、3,500元之保險
金,共計62萬5,500元(〈1,000+3,500〉×139=625,500
),
詎被上訴人事後卻拒絕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62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因病或手術住
院,伊固應按上訴人住院日數計付住院保險金,
惟系爭保險
契約已約定被保險人懷孕及其所致之併發症,不在保險給付
範圍,而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因子宮頸閉鎖不全流產,故
兩
造於簽訂乙保險契約時,另以批註書約明有關子宮頸閉鎖不
全及其相關合併症之治療不在保險範圍內。
本件上訴人係因
子宮頸閉鎖不全,而有先兆性流產現象,因而自104年11月
29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在臺北榮總住院安胎,
尚非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亦符合乙保險契約批註書
所載不予
理賠之範圍,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林寶冠於87年1月2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簽訂甲保險契約,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2日以自己
為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簽訂乙保險契約。因
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間因懷孕19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經陰
道分娩,故於乙保險契約批註書載明「由於被保險人陳亭安
君,投保前即子宮頸閉鎖不全,經本公司審核後,對於日後
有關子宮頸閉鎖不全及其相關合併症之治療,將不在本公司
下列險種之保障範圍內: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嗣上訴人於10
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因妊娠13+1週合併先兆
性流產及右側腎水腫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檢查及臥床安胎,
住院期間共計139天之事實,有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批註書(見原審卷一第45-48頁,第58頁)、保單條款(見
原審卷一第60-83頁)、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139天之住院保險金62萬5,500元,被上訴
人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健康醫療附約,請求住院
保險金,惟依甲保險契約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除
外責任」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不論直接或
間接所致之住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懷
孕、分娩或墮胎及其所致的併發症,但因懷孕期間所發生之
流產、子宮外孕、葡萄胎、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產後
大量出血、子癇前症、子癇症、妊娠毒血症等九項合併症,
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乙保險契約之新
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20條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
公司不負給付第11條至第15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懷
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㈠懷孕
相關疾病:⒈子宮外孕。⒉葡萄胎。⒊前置胎盤。⒋胎盤早
期剝離。⒌產後大出血。⒍子癲前症。⒎子癇症。⒏萎縮性
胚胎。⒐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㈡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
產,包含:...㈢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
者:...」(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乙保險契約之新康泰綜
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13條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
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懷孕、流
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㈠懷孕相關疾
病:⒈子宮外孕。⒉葡萄胎。⒊前置胎盤。⒋胎盤早期剝離
。⒌產後大出血。⒍子癲前症。⒎子癇症。⒏萎縮性胚胎。
⒐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㈡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
含:...㈢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保險
金,就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住院診療,係約定
除有⒈子宮外孕。⒉葡萄胎。⒊前置胎盤。⒋胎盤早期剝離
。⒌產後大出血。⒍子癲前症。⒎子癇症。⒏萎縮性胚胎。
⒐胎兒染色體異常手術之懷孕相關疾病(下稱系爭1-9項懷
孕相關疾病)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產外,均屬
除外責任條款,不予理賠;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就因懷
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住院診療,僅就其中符合系爭
1-9項懷孕相關疾病部分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
產
予以理賠,其餘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住院診
療,一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乙保險契約批註書亦載
明「由於被保險人陳亭安君,投保前即子宮頸閉鎖不全,經
本公司審核後,對於日後有關子宮頸閉鎖不全及其相關合併
症之治療,將不在本公司下列險種之保障範圍內:中國人壽
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見原審卷一第58頁),亦可見上訴人因子宮頸閉
鎖不全及其相關合併症之治療住院,業經兩造特別約明,不
在乙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則依
上開契約條款之明文約定
,既就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中,僅就其中系爭1-9
項懷孕相關疾病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產,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其餘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均屬除
外責任,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並無文義不明或兩造
真意有何疑義情形。而保險人就本件商業保險之承保範圍,
如何約定除外責任條款,
乃係保險人就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承
保風險精算結果,既經保險契約特別約明,並無疑義或真意
不明情形,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對被保險人自應發生效力,
不得
嗣後任意指摘。本件上訴人謂系爭保險契約使用懷孕併
發症、懷孕合併症或懷孕相關疾病等用語,係定義不清,過
於籠統,或指被上訴人將先兆性流產安胎住院列入懷孕併發
症內,不予理賠,卻將同屬懷孕併發症之前置胎盤等列為理
賠範圍內,卻未說明其理賠發生率,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並指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兩造真意尚有疑義,應
作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將先兆性流產安胎住院列入系爭
契約理賠範圍內
云云,
自屬無據。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應診日期:104年11月29日至105年4月15日共139日。...病
名:妊娠13+1週合併先兆性流產及右側腎水腫。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4年11月29日住院治療檢查並應臥床
安胎休息直到生產為止,105年3月29日行右側腎造廔口術,
105年4月15日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6頁),而經臺
北榮總函覆鑑定意見亦以:「一、先兆性流產為懷孕20週內
,有生產徵兆,是為先兆性流產。發生的原因比如胚胎著床
不穩所致,若胚胎異常或孕婦操勞過度時也可能會發生。腎
水腫也有可能為先兆性流產的誘因之一。二、先兆性流產為
懷孕20週內,有生產徵兆,且胎兒仍存活者,是為先兆性流
產,但並沒有流產。所謂的流產,是指妊娠不到20周,併發
胎兒無心跳或已脫離母體,謂之流產。先兆性流產為懷孕之
併發症之一。」(台北榮總107年6月22日北總婦字第107210
00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可見先兆性流產為
懷孕20週內,有生產徵兆,且胎兒仍存活者而言,為懷孕之
併發症之一,並非指妊娠不到20周,併發胎兒無心跳或已脫
離母體之流產死胎,上訴人發生先兆性流產可能誘因之一為
其腎水腫,則本件上訴人僅係先兆性流產,為懷孕之併發症
之一,既非系爭1-9項懷孕相關疾病,又非流產、剖腹產,
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
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被上訴人自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又上訴人於臺北榮總
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手術「SHIRODKAR CERCLAGE」,為子
宮頸環紮手術,該手術是治療子宮頸閉鎖不全之方法,亦有
臺北榮總107年7月11日北總婦字第1072100024號覆函
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再
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受理本件金融消費爭議,經徵詢其他專業顧問,亦認「先兆
性流產是懷孕期間常見之併發症,造成先兆性流產的原因很
多,
本案可能是懷疑子宮頸閉鎖不全所造成,由於本案申請
人(即上訴人)曾有一次懷孕20週流產之病史,醫師懷疑有
子宮頸閉鎖不全,因所安排住院做子宮頸環紮手術,該手術
係將較鬆弛之子宮頸縫緊,以避免在足月前發生早期破水造
成流產或早產」,有該中心105年評字第1400號評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而與台北榮總上開函覆鑑定
意見相符,上訴人徒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徵詢其
他專業顧問並未具名,即指其徵詢意見尚非可採,尚不足據
,上訴人謂其所接受之子宮頸環紮手術,並非子宮頸閉鎖不
全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先兆性流產安胎住院139日,並接受子
宮頸環紮手術,乃為懷孕之併發症之一,又非系爭1-9項懷
孕相關疾病部分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產之特約
應予理賠項目,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及批註書約
定,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
付住院保險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