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亭安 訴訟代理人 葛振中 被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國維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寶冠即伊母於民國87年1月2日,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簽訂「登峰終身保險」,附加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保險契約);又伊於103年12月22日另向被上訴人投 保簽訂「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劃-5」,附加「新康 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30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下稱乙保險契約,與甲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甲、乙保險契約依序約定住院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及3,500元。伊因懷孕,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4 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共計13 9天,病歷記載為先兆性流產及疑似子宮頸閉鎖不全,住院 期間針對疑似子宮頸閉鎖不全實施環紮手術,復於105年3月 29日施行右側腎造廔口手術,診斷證明書記載「妊娠13+1 週併先兆性流產及右側腎水腫」。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住院日數每日各給付1,000元、3,500元之保險 金,共計62萬5,500元(〈1,000+3,500〉×139=625,500 ),被上訴人事後卻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6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因病或手術住 院,伊固應按上訴人住院日數計付住院保險金,系爭保險 契約已約定被保險人懷孕及其所致之併發症,不在保險給付 範圍,而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因子宮頸閉鎖不全流產,故兩 造於簽訂乙保險契約時,另以批註書約明有關子宮頸閉鎖不 全及其相關合併症之治療不在保險範圍內。本件上訴人係因 子宮頸閉鎖不全,而有先兆性流產現象,因而自104年11月 29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在臺北榮總住院安胎,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亦符合乙保險契約批註書所載不予 理賠之範圍,伊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林寶冠於87年1月2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簽訂甲保險契約,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2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簽訂乙保險契約。因 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間因懷孕19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經陰 道分娩,故於乙保險契約批註書載明「由於被保險人陳亭安 君,投保前即子宮頸閉鎖不全,經本公司審核後,對於日後 有關子宮頸閉鎖不全及其相關合併症之治療,將不在本公司 下列險種之保障範圍內: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嗣上訴人於10 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因妊娠13+1週合併先兆 性流產及右側腎水腫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檢查及臥床安胎, 住院期間共計139天之事實,有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批註書(見原審卷一第45-48頁,第58頁)、保單條款(見 原審卷一第60-83頁)、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 第5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139天之住院保險金62萬5,500元,被上訴 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健康醫療附約,請求住院 保險金,惟依甲保險契約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除 外責任」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不論直接或 間接所致之住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懷 孕、分娩或墮胎及其所致的併發症,但因懷孕期間所發生之 流產、子宮外孕、葡萄胎、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產後 大量出血、子癇前症、子癇症、妊娠毒血症等九項合併症, 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乙保險契約之新 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20條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 公司不負給付第11條至第15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懷 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㈠懷孕 相關疾病:⒈子宮外孕。⒉葡萄胎。⒊前置胎盤。⒋胎盤早 期剝離。⒌產後大出血。⒍子癲前症。⒎子癇症。⒏萎縮性 胚胎。⒐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㈡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 產,包含:...㈢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 者:...」(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乙保險契約之新康泰綜 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13條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 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懷孕、流 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㈠懷孕相關疾 病:⒈子宮外孕。⒉葡萄胎。⒊前置胎盤。⒋胎盤早期剝離 。⒌產後大出血。⒍子癲前症。⒎子癇症。⒏萎縮性胚胎。 ⒐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㈡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 含:...㈢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保險 金,就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住院診療,係約定 除有⒈子宮外孕。⒉葡萄胎。⒊前置胎盤。⒋胎盤早期剝離 。⒌產後大出血。⒍子癲前症。⒎子癇症。⒏萎縮性胚胎。 ⒐胎兒染色體異常手術之懷孕相關疾病(下稱系爭1-9項懷 孕相關疾病)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產外,均屬 除外責任條款,不予理賠;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就因懷 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住院診療,僅就其中符合系爭 1-9項懷孕相關疾病部分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 產予以理賠,其餘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之住院診 療,一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乙保險契約批註書亦載 明「由於被保險人陳亭安君,投保前即子宮頸閉鎖不全,經 本公司審核後,對於日後有關子宮頸閉鎖不全及其相關合併 症之治療,將不在本公司下列險種之保障範圍內:中國人壽 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見原審卷一第58頁),亦可見上訴人因子宮頸閉 鎖不全及其相關合併症之治療住院,業經兩造特別約明,不 在乙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則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明文約定 ,既就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中,僅就其中系爭1-9 項懷孕相關疾病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產,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其餘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均屬除 外責任,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並無文義不明或兩造 真意有何疑義情形。而保險人就本件商業保險之承保範圍, 如何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係保險人就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承 保風險精算結果,既經保險契約特別約明,並無疑義或真意 不明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被保險人自應發生效力, 不得嗣後任意指摘。本件上訴人謂系爭保險契約使用懷孕併 發症、懷孕合併症或懷孕相關疾病等用語,係定義不清,過 於籠統,或指被上訴人將先兆性流產安胎住院列入懷孕併發 症內,不予理賠,卻將同屬懷孕併發症之前置胎盤等列為理 賠範圍內,卻未說明其理賠發生率,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並指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兩造真意尚有疑義,應 作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將先兆性流產安胎住院列入系爭 契約理賠範圍內云云自屬無據。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應診日期:104年11月29日至105年4月15日共139日。...病 名:妊娠13+1週合併先兆性流產及右側腎水腫。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4年11月29日住院治療檢查並應臥床 安胎休息直到生產為止,105年3月29日行右側腎造廔口術, 105年4月15日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6頁),而經臺 北榮總函覆鑑定意見亦以:「一、先兆性流產為懷孕20週內 ,有生產徵兆,是為先兆性流產。發生的原因比如胚胎著床 不穩所致,若胚胎異常或孕婦操勞過度時也可能會發生。腎 水腫也有可能為先兆性流產的誘因之一。二、先兆性流產為 懷孕20週內,有生產徵兆,且胎兒仍存活者,是為先兆性流 產,但並沒有流產。所謂的流產,是指妊娠不到20周,併發 胎兒無心跳或已脫離母體,謂之流產。先兆性流產為懷孕之 併發症之一。」(台北榮總107年6月22日北總婦字第107210 00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可見先兆性流產為 懷孕20週內,有生產徵兆,且胎兒仍存活者而言,為懷孕之 併發症之一,並非指妊娠不到20周,併發胎兒無心跳或已脫 離母體之流產死胎,上訴人發生先兆性流產可能誘因之一為 其腎水腫,則本件上訴人僅係先兆性流產,為懷孕之併發症 之一,既非系爭1-9項懷孕相關疾病,又非流產、剖腹產, 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被上訴人自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又上訴人於臺北榮總 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手術「SHIRODKAR CERCLAGE」,為子 宮頸環紮手術,該手術是治療子宮頸閉鎖不全之方法,亦有 臺北榮總107年7月11日北總婦字第1072100024號覆函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再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受理本件金融消費爭議,經徵詢其他專業顧問,亦認「先兆 性流產是懷孕期間常見之併發症,造成先兆性流產的原因很 多,本案可能是懷疑子宮頸閉鎖不全所造成,由於本案申請 人(即上訴人)曾有一次懷孕20週流產之病史,醫師懷疑有 子宮頸閉鎖不全,因所安排住院做子宮頸環紮手術,該手術 係將較鬆弛之子宮頸縫緊,以避免在足月前發生早期破水造 成流產或早產」,有該中心105年評字第1400號評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而與台北榮總上開函覆鑑定 意見相符,上訴人徒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徵詢其 他專業顧問並未具名,即指其徵詢意見尚非可採,尚不足據 ,上訴人謂其所接受之子宮頸環紮手術,並非子宮頸閉鎖不 全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先兆性流產安胎住院139日,並接受子 宮頸環紮手術,乃為懷孕之併發症之一,又非系爭1-9項懷 孕相關疾病部分及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剖腹產之特約 應予理賠項目,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及批註書約 定,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 付住院保險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