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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王偉全 再審被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 於107年1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最高法院卷第117頁)。嗣再審原告收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20日北檢 泰水106他11377字第10790321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 於107年5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 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於伊之「106 年3月20日證明書」、「102年12月23日點交單」及再審被告 106年3月3日函文等證據係屬偽造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 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 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 文則係臺北地檢署於107年4月20日所發,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屬前開條項所指新發現之證物,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用 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觀諸系爭函文主 旨記載:「本署106年度他字第11377號被告張凱龍、潘麗蓁 、王瑞遙、王煜婷(下稱張凱龍4人)涉嫌偽證等案件,部 分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業經簽結,部分簽分偵案續行偵查 」等語、說明之㈡記載:「告發意旨略以:....㈡被告 潘麗蓁、王瑞遙、王煜婷、張凱龍共同基於偽造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被告潘麗蓁、王瑞遙、張凱龍偽造 『106年3月20日證明書』、『102年12月23日點交單』、『 億安公司(即再審被告)106年3月3日函文』各1紙,並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於上開 民事法院,因認被告潘麗蓁4人均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 罪嫌。因被告年籍及告發事實均已特定,簽分偵案續行偵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乃再審原告告發張凱龍4人 涉嫌偽造證據罪嫌,經臺北地檢署回覆已簽分偵案續行偵查 之公文書,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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