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王偉全
再審
被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凱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3026
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開裁定
於107年1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最高法院卷第117頁)。
嗣再審原告收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20日北檢
泰水106他11377字第107903210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後,
於107年5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
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於伊之「106
年3月20日證明書」、「102年12月23日點交單」及再審被告
106年3月3日函文等證據係屬偽造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
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
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
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
文則係臺北地檢署於107年4月20日所發,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
非屬前開條項所指新發現之證物,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用
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
觀諸系爭函文主
旨記載:「本署106年度他字第11377號被告張凱龍、潘麗蓁
、王瑞遙、王煜婷(下稱張凱龍4人)涉嫌偽證等案件,部
分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業經簽結,部分簽分偵案續行偵查
」等語、說明之㈡記載:「告發意旨略以:....㈡被告
潘麗蓁、王瑞遙、王煜婷、張凱龍共同基於偽造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被告潘麗蓁、王瑞遙、張凱龍偽造
『106年3月20日證明書』、『102年12月23日點交單』、『
億安公司(即再審被告)106年3月3日函文』各1紙,並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於上開
民事法院,因認被告潘麗蓁4人均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
罪嫌。因被告年籍及告發事實均已特定,簽分偵案續行偵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乃再審原告告發張凱龍4人
涉嫌偽造證據罪嫌,經臺北地檢署回覆已簽分偵案續行偵查
之公文書,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