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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偉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 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2萬元, 其中425萬元係違約金,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87萬元(計算式:512萬元-425萬元=87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205元,詎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 5月21日以10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命伊繳納再審裁判費7萬 7235元,有溢收裁判費情事,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金額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 訴狀亦未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04年3 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 合計39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X13又1/5月=39萬6000元) 予聲請人,暨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5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原確定 判決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核其上開第㈢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之追加請求,與上開第㈠、㈡項起訴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同,並無附帶請求之性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為509萬6000元(計算式:39萬6000元+45萬元+425 萬元=509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7235元,並無溢 收再審裁判費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金額,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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