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偉全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
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2萬元,
其中425萬元係
違約金,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87萬元(計算式:512萬元-425萬元=87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205元,
詎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
5月21日以10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命伊繳納再審裁判費7萬
7235元,有溢收裁判費情事,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金額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
訴狀亦未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04年3
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
合計39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X13又1/5月=39萬6000元)
予聲請人,
暨各期給付於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5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原確定
判決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3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
嗣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核其
上開第㈢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之追加請求,與上開第㈠、㈡項起訴之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不同,並無附帶請求之性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為509萬6000元(計算式:39萬6000元+45萬元+425
萬元=509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7235元,並無溢
收再審裁判費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金額,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