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銘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旁
未經登記之東南側土地,如大漢溪河川圖籍地258號所示之
砂石場部分(範圍如原確定判決卷第171頁藍筆圈示部分,
下稱
系爭土地),因未能證實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合法
占用權源,因此駁回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及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應搬離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河川局並不得為妨害伊行使地上權
之行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
台上
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第705號裁定)駁回伊之
上訴而確定在
案。
惟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下旬參與家族聚餐時,
第三
人林聰誠(即82年間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憶及82年間其因
案涉訟,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40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2年度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82年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下稱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內
,均有提及伊自63年1月1日起,即因繼受前手之砂石廠及廠
房、機械設備,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可認自
斯時起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對於系爭土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使用,
迄今已逾20年,現既發現上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
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再審原
告就新北市政府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河川
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搬離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河川
局並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妨害再審原告行使地上權
人權利之行
為。
二、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
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參照)。
三、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7年4月12日以第705號裁定認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
駁回確定,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5月3日收受該
裁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裁判、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7、33頁、第705號裁定卷第87頁),則再審期間自
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算至同年6月4日即已屆滿(期
間末日原為107年6月2日,因當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
,故以再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
詎再審原告遲至105年7
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其雖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
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然僅泛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下旬
參與家族聚餐時,始為知悉,但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