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獨家經
銷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
1454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
件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
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