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正着
再審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1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
上訴
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
上訴不
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
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
上
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又
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自應
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
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
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
。
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
105 年度上字第69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民事
聲請再審理由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其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油壓剪床
2 台(下稱
系爭油壓剪床)為其所有,卻遭再審原告在桃園
地院104 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作為
債務人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下稱順
聯全企業社)所有聲請
強制執行予以查封,遂對再審原告及
其他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即三華鋼鐵有限公司等6 人提起第三
人
異議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其他參與
分配之
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
並
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
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
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
照)。提起再審之訴,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
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以其未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 、14頁)。是其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
期間3 日,於106 年11月1 日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延至
107 年2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之
本院收狀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
,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
照)。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已為訴外人
聯環鋼業有限公司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債務,給付金額甚至超
逾達新臺幣(下同)28萬2,750 元,該金額存於再審被告臺北
市○○區○○路○○○ 號8 樓,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聲
請就地扣押,或命第三人
提存於當地法院或本院提存所,故
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
所有,且再審被告因主債務清償其附隨之
抵押權亦已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2
執行費用8,938 元及次序7 第
1 順位抵押權110 萬4,511 元,均應剔除,應分配予伊。第
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應行調查證據而不予
調查,認定事實基礎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應予廢棄等
語。惟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或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為指摘,或為與第一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
爭點無關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款之再審具體事由
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而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尚不
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