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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再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1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 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 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 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 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 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 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 。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 105 年度上字第69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其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油壓剪床 2 台(下稱系爭油壓剪床)為其所有,卻遭再審原告在桃園 地院104 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作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下稱順 聯全企業社)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遂對再審原告及 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三華鋼鐵有限公司等6 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其他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 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 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 照)。提起再審之訴,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 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 、14頁)。是其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3 日,於106 年11月1 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延至 107 年2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之 本院收狀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 照)。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已為訴外人 聯環鋼業有限公司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債務,給付金額甚至超 逾達新臺幣(下同)28萬2,750 元,該金額存於再審被告臺北 市○○區○○路○○○ 號8 樓,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聲 請就地扣押,或命第三人提存於當地法院或本院提存所,故 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 所有,且再審被告因主債務清償其附隨之抵押權亦已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2 執行費用8,938 元及次序7 第 1 順位抵押權110 萬4,511 元,均應剔除,應分配予伊。第 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應行調查證據而不予 調查,認定事實基礎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應予廢棄等 語。惟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或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為指摘,或為與第一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 爭點無關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款之再審具體事由 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而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尚不 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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