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 原告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再審 被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85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於107年8月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1日送 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42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 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 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 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 告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不真正連帶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 上述判例,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 月11日向伊購買鴻運大街建案A5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向訴外人林旺仁買受該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前方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未完全加蓋,致生人車 進出危險,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買賣價金應減少,其已全額給付,伊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價金等語,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 水溝之瑕疵為系爭房屋瑕疵,並以瑕疵修復費用充作系爭房 屋減少之價值,及伊與林旺仁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認再審 被告得單獨向伊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39,743元, 經伊以反訴請求之增建工程款743,440元抵銷後,再審被告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並就伊所提反 訴認伊尚得請求之增建工程款為203,697元,而駁回伊關於 539,743元之請求。惟系爭水溝非系爭房屋或土地之一部, 瑕疵修復費用亦與物因瑕疵所減損之價值不同,原確定判決 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之聲明與主張始終與適用不真正連帶債務規定者 不同,原確定判決本應以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價金之比例7 :3及應減少之價金539,743元,計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減 少額,其於被上訴人未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下,逕以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規定認伊需負全責,應有錯誤適用不真正連帶債務 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39,743元,及自104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系爭水溝非買賣標的,不應適 用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瑕疵修復費用非可認定為房屋減少 之價值等再審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所為爭執,非可認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之規定;且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7年3月14日民 事答辯㈣狀、107年6月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均提出 與不真正連帶規定有關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判決基 礎,非為訴外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不真正連帶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再審事由,為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39,743元,係以:兩造間房屋買賣契 約第1條約定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為契約之一部,預售屋廣 告印刷中全區一樓平面配置參考圖、外觀情境參考圖顯示, 系爭大門正前方為平坦之平面,無水溝,再審原告交付之系 爭房屋(含前方出入通路)應符合契約約定,及系爭水溝上 僅「部分」覆蓋水泥板橋,未完全加蓋,依一般通念,人員 或車輛之出入房屋便利及安全俱屬一般房屋得供居住、營業 使用之通常效用,系爭水溝未完全加蓋將使系爭房屋生有減 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及系爭房屋因系爭水溝未完全加蓋所生 之瑕疵,於系爭水溝完全加蓋後即不生污名價值減損,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僅有瑕疵修復成本一項,依成本法觀 點而論,系爭水溝完全加蓋之營造施作費及應支付予水利會 之地租即為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等情,有宇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估價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 及地租計算方式,為水利會所允許,亦經水利會函覆,應認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得以系爭水溝修復費用計算;暨兩 造同意交易價值減損比例以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為 基準計算,復觀諸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第12條、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約定,可認兩 契約目的在於完成買賣房地一併移轉、交付,應為聯立契約 ,再審原告與林旺仁基於同一給付之目的,就應減少之買賣 價金對再審被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再審被告得就其主張減少之價金全部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等詞 ,為判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既以系爭房屋因系爭水溝未完 全加蓋致有安全及便利出入之影響,而有未能提供居住、營 業使用之通常效用瑕疵,並就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為系爭水 溝完全加蓋之營造施作費及應支付予水利會之地租,詳加論 述,即無再審原告主張以系爭水溝瑕疵認作系爭房屋瑕疵之 情,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說明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得以系 爭水溝修復費用認定之理由,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違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者,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所為爭執。又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確有提出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聯立,其依 不真正連帶之規定得就本件應減少之買賣價金全部向再審原 告請求之意旨,此觀再審被告所提107年3月14日民事答辯㈣ 狀、107年6月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知,且再審被 告不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不為訴之追加並追加當事人,而僅 作為訴訟上之主張,乃係其處分權之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關不真正連帶之主張為斟酌乃係訴外 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主張再審被告應 追加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於其未追加之際逕自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委不足取。基上,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不真正連帶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 告所為其他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 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 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