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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6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家金狐       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4 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房屋租賃糾紛,伊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1,597 元本息及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4萬6,000 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0406 號判決 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伊就回 復原狀費用減縮為53萬5,787 元,經臺北地院於95年6 月30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106 年2 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審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主張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判 決該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4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然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53萬5,787 元本息部分,係 再審被告未依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回復原狀,顯然已構成債 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伊依租約及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賠償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變形 ,其消滅時效自應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判認應適用民法第456 條規定之2 年短 期時效期間,並據以起算認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其適用法律顯然有錯誤甚明。 ㈢再者,伊雖遲至106 年2 月17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且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有以給付相當租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但其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時,仍提供零件為查封,以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翠瑛於 同年4 月19日向伊委託處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 解,此等均為再審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願履行債務 之行為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 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 第1058號判例之事實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竟引用此法條及 判例,認定前述協商情形並不是承認,更不是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之行為,即有適用法律及判例錯誤之違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 7 年9 月4 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收受 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 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外,各種之債內,亦特定其各種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分別規定其損害賠償長短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足 證民法如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適用特別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456條所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 人之賠償請求權,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俾使出租人就租賃物 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承租人就租賃 物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增設工作物之取回等法律關係,得 以從速確定,而與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不同。因此, 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一 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期間,於出租人已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該租 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參酌上開立法理 由,即應認係屬民法第456條規定所定2年短期時效適用之範 疇。基此,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依租約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賠償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變 形,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原確 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係 認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租賃房 屋搬遷後,並未將房屋回復至原租賃狀態,現場遺留有垃圾 及隔間裝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此支出53萬5787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與 因違約使用租賃物,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 性質相類似,且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進而認定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未依約回復原狀,對被上訴人所 得主張關於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456條關 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並不足採,依上說明, 尚與民法第456條所為規定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難 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可言。至再審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等為據,然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所涉事實或係有關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之違約金請求事宜 ,或係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乙事,均與本件事實乃已受租賃 物返還後,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者有 所不同,且復均最高法院現存有效判例,或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現存有效解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原確定判決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是再審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尚 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又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仍提供零 件供查封以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翠瑛曾向再審原告委託 處理債務之人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均為再審被告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債務,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竟認不是承認,更不是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之行為,所為認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雖承認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 惟亦同時表示「事隔如今已有10年有餘」、「本件糾紛應由 法院判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便再派遣負責人 或代表出席調解會議」、「建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向 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若收到該管轄法院 之通知,定會依法如數提存擔保金到院,以一次性解決紛爭 」等語,顯已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自難認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核其所為當係屬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被告是否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非屬適用法規錯誤範疇。是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屬無 據,委不可取。 五、綜上所析,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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