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6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家金狐
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再 審
被 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4 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房屋租賃糾紛,伊起訴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1,597
元本息及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4萬6,000 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0406 號判決
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伊就
回
復原狀費用減縮為53萬5,787 元,經臺北地院於95年6 月30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3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確定(下
稱
系爭確定判決)。伊於106 年2 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再審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主張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
所載債權請求
權均已
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
人
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地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判
決該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4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然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53萬5,787 元本息部分,係
再審被告未依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回復原狀,顯然已構成
債
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伊依租約及
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賠償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變形
,其
消滅時效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期間。
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判認應適用民法第456 條規定之2 年短
期時效期間,並據以起算認定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其適用
法律顯然有錯誤甚明。
㈢再者,伊雖遲至106 年2 月17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且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有以給付相當租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
聲明異議,但其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時,仍提供零件為
查封,以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翠瑛於
同年4 月19日向伊委託處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
解,此等均為再審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願履行債務
之行為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
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
台上字
第1058號判例之事實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竟引用此法條及
判例,認定前述協商情形並不是承認,更不是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之行為,即有
適用法律及判例錯誤之違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
7 年9 月4 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收受
判決
正本(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
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除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外,各種之債內,亦特定其各種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分別規定其損害賠償長短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足
證民法如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適用特別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456條所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
人之賠償請求權,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俾使出租人就租賃物
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承租人就租賃
物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增設工作物之取回等法律關係,得
以從速確定,而與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
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
損害賠
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不同。因此,
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一
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期間,
惟於出租人已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該租
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
參酌上開立法理
由,即應認係屬民法第456條規定所定2年短期時效適用之範
疇。基此,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依租約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賠償租賃物回復原狀之費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變
形,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原確
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然查,
觀諸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係
認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租賃房
屋搬遷後,並未將房屋回復至原租賃狀態,現場遺留有垃圾
及隔間裝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此支出53萬5787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
乃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與
因違約使用租賃物,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
性質相類似,且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進而認定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未依約回復原狀,對被上訴人所
得主張關於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456條關
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暨起算期間之規定,上訴人
抗辯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並不足採,依上說明,
尚與民法第456條所為規定並無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
難
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可言。至再審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等為據,然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援引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所涉事實或係有關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之
違約金請求事宜
,或係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乙事,均與本件事實乃已受租賃
物返還後,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者有
所不同,且復均
非最高法院現存有效判例,或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現存有效解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原確定判決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是再審原告前揭所為主張,
尚
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又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仍提供零
件供查封以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翠瑛曾向再審原告委託
處理債務之人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均為再審被告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債務,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竟認不是承認,更不是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之行為,所為認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雖承認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
惟亦同時表示「事隔如今已有10年有餘」、「本件糾紛應由
法院判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便再派遣負責人
或代表出席調解會議」、「建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向
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若收到該管轄法院
之通知,定會依法如數
提存擔保金到院,以一次性解決紛爭
」等語,顯已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自難認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核其所為當係屬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被告是否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非屬適用法規錯誤範疇。是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亦屬無
據,委不可取。
五、綜上所析,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