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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8號 再 審 原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再 審 被告 閻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收 受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於10 7年12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消極不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 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略稱:伊於84年9月間,推出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臺大文 豪」建物地下一樓商場「師大美食廣場」(下稱系爭商場) ,再審被告於84年11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向 伊買受系爭商場地下1-2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下稱系爭房地),以伊未按約定之設計圖及廣告 單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致店面走道即共食區之寬度不足, 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餐桌椅;且原核准圖說所載兩側鐵捲門 中間標示3公尺範圍之通道依法令亦不得作為消費者飲食用 之共食區,致系爭商場今無法經營美食店面,僅得經營一 般零售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及受 有營業損失,請求伊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採用中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關於評估系爭房地於 88年3月至106年3月美食店面與一般零售業店面使用之每月 租金差異結果,然此一般零售業係包括可為餐館使用之用途 ,則一般零售業之餐館店面與美食店面均為製作飲食販賣, 二者實無何不同,況系爭商場曾以美食店面進行營業,如何 會產生美食店面與一般零售業店面之租金差異,原確定判決 於此明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重大謬誤。又再審被告已請求系 爭房屋無法作為美食廣場店面使用之價值減損之損害,原確 定判決亦准許此價值減損之損害金,然再審被告復追加前述 租金差額之損害,但此租金差額之損害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屬同一損害範圍,其所為兩項請求自明顯有就同一損害重複 請求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且系爭商場確曾開業近半年, 並有依廣告圖說擺設座位,供作客人之共食區,嗣因故停業 ,但停業原因與中間走道是否能擺放桌椅無關,此業經伊提 出證人楊壽安之證詞為證,原確定判決就此對伊明顯有利之 事實,未為任何審酌,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再者,就邏輯而言,若准許再審被告請求自88 年交屋迄今無法營業之損失,無異承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建 物期間,均有權請求伊給付租金差額之損失,豈伊要保障 再審被告一輩子租金收入,此顯不合法亦不合理,原確定判 決所具理由重大違法等語,求為㈠原確定判決第三項關 於命再審原告應另給付再審被告39萬5,2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解釋文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 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 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系爭房地價格減損及 營業損失(租金收入短少),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 准許營業損失部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判決理由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美食店面與一般零售業店面有 租金差異,違背論理法則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一)…1.萬協公司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其宣傳廣告單刊載:師大美食廣場…並附其地下一樓 平面圖,繪製閻大維所購買之編號23號系爭房地在外側店面 ,外側店面與內側店面間之走道上擺設一排4人用餐桌椅, 設為共食區,餐桌椅與兩側店面間留有通道,廣告單並佐以 數幀他處已經營業使用之美食街照片,以示完工後之狀況… 萬協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使系爭 房地具有廣告文字及圖片所表彰之品質及效用…2.…系爭商 場之走道(即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走廊),依法令無法擺 設4人式餐桌椅作為顧客飲食之共食區使用,閻大維自無從 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內容,經營得擺設桌椅供顧客共食之地 下美食街。是萬協公司依系爭房地契約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 顯然不符契約預定效用,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未達通常效 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16 、17頁),並認定:「…(一)…2.…②…系爭房地所在之 商場使用分區為『市場區』,用途係供一般零售業(餐館) 使用,因系爭商場之走道無法擺設4人式餐桌椅為共食區, 致無法藉由提供消費者坐位,方便共食方式,經營類似其他 百貨、商場所設置之美食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則據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系 爭商場既無法擺設餐桌椅,且原核准圖說所載兩側鐵捲門中 間標示3公尺範圍之通道依法令亦不得作為契約預定之共食 區,縱令仍可為一般零售業(餐館)使用,二者間之商業效 益不一,難謂其營業收入於預定效用全無影響,故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在客觀上有致再審 被告受有租金差額之營業損失之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至 於系爭商場雖曾短暫經營美食廣場,然仍無前述共食區可供 使用,對於商業效益之減少,並無何不同。因此,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租金差額之營業損失,有 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不 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商場曾依約開業,無不 能開業之情事,有違論理法則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一)…2.…①…系爭商場曾經營 運,於營運初期係作為整體經營之美食廣場,因系爭商場 之走道不能擺設4人式餐桌椅,商業效用降低導致美食廣場 嗣後停止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確定判決 業經斟酌系爭商場曾開業營運之事實。且再審原告舉證人楊 壽安證稱:「停止營業原因是因為場地的設計,座位的空間 設計太小,且不是全部營業,規模比較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場係因走道不能擺設 4人式餐桌椅而停業乙情,二者在不完全給付認定上並無不 合,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可言。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當時已有 依廣告圖說擺設座位,供作客人之共食區」(見本院卷第11 頁),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系爭商場之走道無法擺設4人 式餐桌椅為共食區」,已如前述,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因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乃就 同一損害重複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且其要保障再審被告一 輩子租金收入,不合法亦不合理部分: ⒈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在88年民法 修正前,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而民 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 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失利益 須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 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 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因系爭商場之走道空間不能擺設4人式餐桌椅,且原核准 圖說所載兩側鐵捲門中間標示3公尺範圍之通道依法令亦不 得作為契約預定之共食區,縱令仍可為一般零售業(餐館) 使用,二者間之商業效益不一,則因此致系爭房地之價格減 損,為所受損害,即財產本身價值減少,且系爭房地作為一 般零售業使用之租金收益較作為美食店面使用之租金收益為 低,乃財產受損後所生之經濟損失,故再審被告亦受有營業 損失(租金收入短少),為所失利益。是原確定判決依據民 法第216條規定,准許再審被告請求系爭房地價格減損及營 業損失(租金收入短少),並無就同一損害准許重複請求之 情事。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故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其要保障再審被 告一輩子租金收入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准 許再審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亦顯屬無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