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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牆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堯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趙 晶雲與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於79年7月 10日曾簽訂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持○○○區○○路○○段 545、546地號及座落其上的建物40001建號,已出售給益諦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茲因該建物的東北角落約2平方公尺面 積有占用到本人另持有的旱地547地號上,本人茲同意將該 角落面積的所有權無條件讓與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同 意無條件且永久提供此占用到的旱地547地號約2平方公尺面 積給益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 ),該所稱面積占用547地號約2平方公尺面積,即係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1⑵部分,可見 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400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號(下稱 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係趙晶雲於79年9月10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益諦公司前即已增建完成, 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與該547地號土地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開同意書如經斟酌,就該部分伊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得於前訴訟程序經由 聲請傳訊趙晶雲或益諦公司、或向等查詢知悉上開同意書 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 ,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同 意書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 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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