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伊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
損害賠償債權額,
須
適用
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規定,減為半數。然伊就同一
過失歸責事由,於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生福訴請伊賠償損
害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事件中,已負擔過一次過失
責任,原確定判決再令伊負擔該過失責任,且無視
兩造已於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特約排除與有過失責任之約定,顯違反
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之判決
云云。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過失、所為抵銷
抗辯之債權額
應予減半、兩造所訂契約第9 條第1 項僅屬獨立負擔損害賠
償義務之約定,
非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核係對於再審原
告之債權數額、兩造所訂契約意思表示內容為事實認定,並
無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情事,
而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