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原告 温瑞琴
再審
被告 陳新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3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見該卷第141頁
),則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
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間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下稱
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
給付差額時即成立債之關係,再審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再審
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時,再審被告違反容忍
不作為義務,無正
當理由加以干擾妨礙,於收受數份強制命令不
異議卻又違法
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紙支票,致再審原告之
債
權無法實現,屬於債務違反,可構成債務不履行,
惟原確定
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不得向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收
取或處分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因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
權而生,
非因
兩造間因
民法債編所訂債之發生原因而創設,
尚
難認再審被告因而對再審原告除負有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外,另生一新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且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強制
執行命令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附表4紙支票,因可歸責再審被告惡意兌現或換票
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確認執行法院依序於103
年8月27日、9月15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再審被
告根本未為給付,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視同
自認已
合意給付
4紙支票,原確定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再審被告視
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4紙支票特別換價特定後,附表編號1、
2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編號3、4支票合計90萬
元範圍內,已確定
適用給付不能之給付特定物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遽為與此相反之認定,而謂給付金錢不生給付不能之
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再審被告視同自認
金錢賠償填補再審原告以年息18%計算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22
萬2,000元加4萬0,500元,及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90萬元合計1
16萬2,500元,原確定判決
遽認非
請求權基礎,不採該視同
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另再審被告提出不相關文書而
謂再審原告向中輝公司取得90萬元加利息,以
抗辯債務不履
行免責,再審原告以庭呈證據與
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已盡
債
務人義務、系爭4紙支票
不能給付有歸責再審被告事由反駁
爭執,此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攸關有無歸責再審被告給付
不能事由,影響再審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判決基礎,原
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集中
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8條、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085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70之1條第3項、第28
0條第1項、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
適用未予適用,不應適用誤予適用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
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52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6萬2
,500元,及其中22萬2,000元自103年9月15日起,其中90萬
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其餘4萬0,5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曾以伊與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27日
離婚,於100
年間對再審被告起訴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於系爭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
假扣押裁定獲准。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
發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號
扣押命令,禁止再審被告在
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中輝公司亦不得對再審被告為清償,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9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
持有中輝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支
票,惟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並存
入自己帳戶,訴外人紀鳳春則於102年2月25日匯款39萬4,00
0元予中輝公司,由中輝公司兌付取回附表編號2支票,並另
行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金額40萬元,票號DA000000
0號之支票予紀鳳春,致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延緩,伊
因而受有自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
期間,按再審被告與中輝公司間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8%計算
之預期利息損害22萬2,000元;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103
年1月2日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46萬3,6
57元本息,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
審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再審被告在146萬3657元本息之範圍內收取
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再審被告
為清償。中輝公司收受103年9月16日扣押命令後,對於再審
被告有90萬元債權存在未
聲明異議,
詎再審被告、訴外人陳
美光於103年11月20日以陳美光名義匯款47萬7,500元予中輝
公司,誘使中輝公司同意由紀鳳春兌領附表編號3支票,中
輝公司再簽發受款人陳美光、發票日104年2月23日、票號GB
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期屆至時在陳美光之帳戶
提示兌現,使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3支票之債權消滅;另附
表編號4支票屆期後,再審被告指示中輝公司簽發發票日104
年3月8日、受款人紀鳳春之同面額支票予紀鳳春以換回附表
編號4支票,致伊無法執行附表編號4支票之債權,
嗣新北地
院核發103年10月16移轉命令,命將再審被告對中輝公司之9
0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伊,惟伊因中輝公司未將附表編號3、
4支票債權移轉予伊,致受有本金90萬元,及3個月期間
按年
息18%計算利息計4萬0,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2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2萬2,00
0元、94萬0,500元合計116萬2,500元本息
等情,業經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
定,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
49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判決附卷
可稽。
㈡再審原告以同一事實,於本件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16條、第215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116萬2,500元本息。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核發
查封之扣押命令,或收取、移轉等執行
命令,命債務人負一定作為與不作為義務,倘有違反,尚與
違反私人間因民法債編所訂債之發生原因而創設之債權債務
關係有間。再審被告不得向中輝公司收取或處分如附表所示
4紙支票,係因執行法院發動強制執行權而生,非因兩造間
因民法債編所訂債之發生原因而創設,尚難認再審被告因而
對再審原告除負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外,另生一新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不作為義務構
成債務不履行,於法無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審被告經
法院判決應給付再審原告146萬3657元本息確定,再審原告
持系爭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依序於103年8月27日、10月1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再審被告並未為給付,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顯屬無據。再審被告經
法院判決應給付再審原告146萬3657元本息係給付金錢,不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再審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既不得依不完全給付
、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為請求,其主張依民法第22
9條、第230條、第203條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另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
乃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與
範圍,
而非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5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116萬2,5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經核適用法
規
洵無錯誤。再審原告憑一己之見解,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8條、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08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70之
1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四、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應適用未予適用、不應適用誤予適用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