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 告 蘇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蘇英雄 再 審被 告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紋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193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 前訴訟程序卷第158頁送達證書),並於107年6月2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未詳查伊與再審被 告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如再審被告與前訴訟 程序一審共同原告楊秀鳳、林國雄所訂定之契約書(下稱楊 秀鳳等2人契約),明白記載同意擴大納入其他19筆土地整 合辦理都市更新,且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46頁申請 書(下稱申請書),而錯誤認定其他19筆土地整合辦理都市 更新與伊有關,故再審被告並未違約逾期未完工。原確定判 決復未審酌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33頁103年8月26日訴外人 黃忠信與吳寶田簽署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 ,致未認定吳寶田同時代表再審被告與黃忠信簽借用契約, 導致合建土地整合不成功,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楊秀鳳等2人契約與系爭契 約之記載既不相同,前訴訟程序二審之107年1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卻記載伊同意配合併入其他19筆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 ,顯屬錯誤,與伊所提歷次書狀表明意旨不符,前訴訟程序 二審審判長卻未行使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即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關 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㈢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4萬8335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一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已明確陳述其有 同意配合併入其他19筆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等語,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並無誤記,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前訴訟 程序二審審判長自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 權而未行使之情事。又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以都市更新之方式與伊進行合 作興建大樓,並將前由訴外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維公司)申請之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起造人為伊,而本案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並自 101年9月28日起發布實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101年10 月12日核准發給伊拆除執照,再審原告復為前揭同意配合併 入19筆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 造合意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合建,再審原告並同意擴大納入 其他19筆土地整合辦理都市更新,並無違誤。再者,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借用契約書,認伊並未將本案都市更新土地出借 予黃忠信,故無可歸責事由,至所謂申請書此證物,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 務之必要。經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107年1月2日準備程序代理再審原告陳 稱:本件是86、87年期間與總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系爭土 地上的房子在87年拆除,後來總維公司沒有興建才跟再審被 告簽約。總維公司當初除了原有45筆土地外,為了搶建,在 88年先申請建照下來,為了土地完整又併入19筆土地,但是 這19筆土地沒有併入完成。再審被告為了要使容積率增加, 都市更新從600增加到900,當初跟總維公司簽合建時沒有採 都市更新方式,後來跟再審被告才是採都市更新,伊等也有 同意配合併入19筆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從92年至101年經 過10次審查會議通過,併入那19筆,後來出了2個問題,總 維公司負責人黃忠信仍繼續占用原來的45筆土地及後來併入 的19筆土地,第2個問題是19筆土地中有李明芳、洪朝國、 鄭蘇金珠3戶想要抬高價格,他們到現在都沒有配合拆遷, 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動工。遲延不履行的原因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對不配合辦理拆遷的住戶沒有依照都更條例 去協調,縣政府也已經就系爭所有基地核發拆屋執照,但再 審被告不敢去拆,也沒有申請政府去代拆,伊認為錯誤就在 這裡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8頁),足見再審原告已 自承就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有同意配合併入其他19 筆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且其陳述完整、連續,並無顯然錯 誤或有不明瞭、完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107 年2月6日、107年3月20日書狀,僅係表示其為原合建45筆土 地中之所有權人,已取得建造執照,嗣舊建照再加入19筆土 地重新核准新建照,19筆土地內所有權人有意見,與原45筆 土地所有權人無關,再審被告不能以前者未整合成功,影響 後者之權益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58、88頁),並非 再爭執其未同意併入19筆土地,而係表明因併入19筆土地內 之所有權人不配合,導致再審被告逾期未能完工,係屬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與前揭筆錄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前訴 訟程序二審審判長自無令再審被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故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 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申請書,及楊秀鳳等2人契約 明白記載同意擴大納入其他19筆土地整合辦理都市更新,系 爭契約則無此記載,倘予斟酌可知其並未同意納入19筆土地 整合辦理都市更新云云。經查,申請書下方記載「總維建設 板橋高峰會大樓新建工程」等字句,可知該文書應係再審被 告承接本件合建建案前由總維公司提出之關於合建建案說明 文書,與再審被告無關,且其上記載已取得建照45筆土地, 預計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核准後納入19筆土地,與上開再審原 告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相符,又觀諸楊秀鳳 等2人契約與系爭契約,所載標的土地標示並無不同(見前 訴訟程序一審卷第63、64、80、81、100、101頁),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已自認同意配合併入其他19筆土地以 辦理都市更新,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證物縱予斟酌,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況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 有證物逐一說明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第七項已敘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申請書及楊秀鳳等2人 契約。再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㈡項之記載,前訴 訟程序二審法院已參酌借用契約書及吳寶田對黃忠信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事實,認定出借本件都市更新土地予黃忠信者 ,為另一地主吳寶田,並非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主張係再 審被告出借合建土地予黃忠信,而有可歸責原因,自不足採 等語,並無漏未斟酌借用契約此證物之情事。從而,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取,其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