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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 審 原告 徐發祥 再 審 被告 巨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凌全 再 審 被告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運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 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07年6月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第375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頁),是其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廠未於說明書中記載關 於珠鏈式接頭之用方式,誤認珠鏈式接頭為各品牌洗衣機 安裝之標準配備,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珠鏈式接頭為各品牌 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證人即再審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京東公司)之安裝人員詹景傑已證實接頭係安裝後5 、6個月,因水壓問題,造成搖晃而逐漸鬆脫,京東公司既 具專業,縱伊指示安裝地點不妥,該公司亦應本於專業告知 擬安裝之地點不適合之理由,足認京東公司提供之安裝服務 亦有瑕疵致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為亦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致未正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等規 定,而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 決均廢棄。㈡上廢棄範圍內,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台幣(下同)84萬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廠未於說明書內記載關於 珠鏈式接頭之適用方式,應未認為珠鏈式接頭為適當之標準 配備,故原確定判決以珠鏈式接頭為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 準配備,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事 實及理由乙、四、㈡中說明「京東公司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 為業界各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業據京東公司提出臺北市 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5日104北電松會字第0003號函及 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29日104全電沺會字第 002號函1件存卷可稽。另證人詹景傑即安裝系爭洗衣機之京 東公司人員亦證稱:我從事洗衣機安裝快十幾年,每一個洗 衣機安裝方式差不多一樣,三陽有做鏈子,日立及LG也有做 鏈子,這幾年才開始改成鎖螺絲式;鎖螺絲式久了之後也是 會鬆脫,鏈條式是比較方便安裝,耐用度及耐壓度兩者都一 樣;鏈子我們用那麼久沒有斷過,沒在幾年內斷過等語。且 證人即堉耕公司現場人員林沛錦證稱:系爭洗衣機安裝完畢 之後有測試進水跟排水功能正常,後續僅發生1次淹水等語 。足認京東公司人員提供安裝服務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 業界通常使用之洗衣機標準配備,而系爭洗衣機於103年6月 4日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完成時,進水與排水功能均可 正常運作,直至103年11月19日始因接頭鬆脫,造成淹水, 信京東公司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系爭洗衣機,未造成 安全上之顧慮或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係符合當時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其依上開證據方法 ,認定珠鏈式接頭係屬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之事實 之方法或程序,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且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原廠說明書內未記載珠鏈式接頭 之適用方式,或未斟酌證人詹景傑所述京東公司知情接頭安 裝地點不適合並未告知再審原告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 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0 頁),依上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 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等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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