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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佩君 被上訴人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104、117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 第14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擔任行銷業務處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 業務除 負責歐洲區及亞洲區之客戶業務連繫外,並兼辦大小事務及 助理工作。任職期間伊常於晚間及假日加班,並為公司創下 諸多業績,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及業績獎金,且伊長期 受主管陳國勇之言語羞辱、謾罵及刁難,並曾遭公司其他部 門同仁性騷擾,乃向公司反應職場霸凌及性騷擾情事,詎被 上訴人竟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伊資遣。伊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續,伊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附件所示延 長工時之工資100,500元, 並得請求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4月30日止拒絕伊服勞務期間之薪資950,000元及自107 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0,000元。爰依兩 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 付1,0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107年5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 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考評即未達公司業務經 理之專業能力標準,惟考量其工作資歷未深,為給予其改進 機會,而取消終止僱傭關係之通報,詎其於年度考核專業能 力部分仍未達基本要求,且其任職期間多次怠於回應客戶之 來信及反應,並忽視客戶開會之要求未予處理,致公司失去 供應商地位,其顯然欠缺身為業務經理應具備之客觀工作能 力。又上訴人處理職務範圍內業務,曾因漫不經心、消極的 態度,將客戶要求保密之商業機密誤寄予該客戶之對手公司 ,致交易三方之商誼產生嚴重齟齬,造成公司極大不利益, 其因此遭記2次申誡; 且其對於主管要求釐清客戶對帳問題 ,亦抗拒堅不配合,並怠於輔導協助上訴人之管理師;另其 曾於上班時間邊看手機邊大笑,影響辦公室同仁工作,而遭 主管以電子郵件警告;且時常於工作時間公然觀看股市○○ ○路拍賣購物、看連續劇,更不時有外部電話進出辦公室, 離開座位講手機動輒超過1小時, 足認上訴人有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之怠忽職守情形。上訴人具上開不適任業務經理職務 之情形,迭經伊公司主管多次提醒、溝通,仍未見改進,可 徵其主觀意識濃厚,無法與公司團隊進行合作,同仁亦抱怨 連連,縱調離現職至其他公司職位,亦難期其能協助伊公司 獲取客觀合理之經濟利益, 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復未就確有延長工作及依伊 要求於正常工時外為伊提供勞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 請求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 5月起至回復上訴人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0 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自104年4月8日起以月薪50,000元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行銷業務處經理, 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徐明松於105 年9月7日填寫電子簽核表單,記載「林員經主管認定不適任 ,且與部門及其他部門同事屢有爭議,致無法合作共事,故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不適任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經主 管陳國勇、總經理陳康、執行長王鼎章簽核通過, 而於105 年9月26日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聘僱合 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函、電子會簽系統資料、通知書為證( 原審卷二第238-241頁、卷一第12、74頁), 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原審卷三第121-124頁),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附件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 班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 ,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 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 判意旨參照)。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 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故所謂「不能勝任工 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 ⒉查證人徐明松於原審到場結證稱:105年9月7日之前, 上訴 人之部門主管陳國勇就跟總經理陳康報告過,上訴人已經無 法勝任這份工作,請求人資依法資遣,為了慎重起見,我也 有訪談其他部門跟上訴人有工作關係的主管及同仁, 到105 年9月7日上簽呈,會簽陳國勇及總經理陳康和執行長簽核, 簽核內容為上訴人在部門內無法聽從主管之指示工作,無法 和部門內的同仁合作,和其他部門同仁也無法合作共事,經 過簽核准後,到105年9月26日當日再執行資遣,當日資遣時 也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在部門內跟主管、同仁以及其他部 門的主管同仁無法合作共事,上訴人是回覆其進入強盜窩, 意即進入強盜窩所以沒有辦法和其他人合作共事,當天並向 上訴人解釋資遣費的計算方式,並請上訴人交出電腦即可提 前下班。我訪談的對象只有其他部門,因為上訴人所屬部門 有多次接觸、討論上訴人的工作情況,為了表示不是只有該 單位的問題,也就是不是部門內的問題,所以才會訪談資材 部涂經理、進出口陳小姐。(問:所屬部門已有多次接觸及 討論是什麼意思?)在試用期滿3個月時, 陳國勇因為沒有 簽准上訴人試用合格,我就已經找陳國勇,陳國勇希望再給 上訴人機會,到了104年11月, 上訴人將客戶的機密資料洩 漏給競爭對手,這個是身為業務經理根本不應該發生的事情 ,但陳國勇仍然給上訴人機會,到104年底考核時, 上訴人 考績是全公司唯一一個丙等的,但是陳國勇仍然希望再給上 訴人機會,105年4、5月間, 上訴人和陳國勇開會時起嚴重 爭執,陳國勇請我和上訴人面談,上訴人主張其是替公司負 責,不是替主管負責,另外上訴人表示該部門應該由上訴人 當主管,我當時明確告知上訴人,部門是以主管承擔責任, 上訴人必須服從主管的指導工作,到了5月份, 上訴人仍然 對主管的要求沒有完成,被記了一個大過,一直到終止契約 ,上訴人仍然沒有辦法完成主管要求的事項。(問:陳國勇 沒有簽准上訴人試用合格,為何又再給上訴人機會?)我不 清楚,人資尊重陳國勇的意見,讓上訴人繼續工作,如同上 訴人洩漏客戶機密給競爭對手,我也是尊重陳國勇的意見, 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問:訪談資材部跟進口部門的情形? )資材部部分,涂經理告知掛出貨系統凌亂,造成帳目不清 ,預先做出貨帳,造成庫存帳目凌亂,多次要求上訴人,但 上訴人說這是客戶不提貨,言下之意這是客戶的問題,但正 常來說,客戶不提貨,就不要做出貨,另一點,客戶需求廠 內難以達成時,請上訴人在產銷會議中提出解決方式,但上 訴人說主管只准客戶一直發MAIL提需求,但上訴人也不在產 銷會議中提出解決方式,言下之意是怪主管的問題。進口部 門部分,第一點,上訴人常把客戶的MAIL直接轉發,不說明 問題,也不指明要誰來幫忙做什麼,讓收到MAIL的人看完再 問上訴人要的是什麼,或再請上訴人反問客戶,有問題應該 是業務要先了解並解決,但上訴人習慣MAIL發出後,就變成 是收信的人的問題,第二點,常先出貨再補掛號,出問題怪 罪出貨系統,或者指別人把上訴人的出貨拿掉,以致造成都 是別人的問題而不是上訴人的問題,第三點,出貨單價鍵錯 時,會說是別人進系統改的,以致造成單價錯誤,不承認自 己的錯誤,但請資訊調出資料後,發現是上訴人的問題,第 四點,上訴人也會先放出貨系統,但資料不正確,也沒有先 告知相關人員,等出貨發生問題,都是由後端人員提醒才會 處理。(問:105年9月7日上簽呈, 會簽部門主管陳國勇、 總經理陳康、執行長王鼎章簽核所指是否為被證25?)是。 簽呈內容就如被證25電子簽核表單,我前述的解僱事由並沒 有書面資料,也沒有訪談紀錄。(問:如何陳報給總經理跟 執行長知道解僱事由?)由單位主管陳國勇向總經理陳康報 告,總經理同意後,交由人事單位執行上簽呈,也就是被證 25電子簽核表單。(問:你執行上簽呈給總經理陳康、執行 長王鼎章,他們如何知道解僱事由為何?)因為平日在工作 上,總經理陳康就參與業務部門會議,如果記過的事由,總 經理都很清楚,證人陳國勇在跟總經理陳康提報時已經說明 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之事由。執行長王鼎章授權總經理陳康 執行事務,執行長王鼎章在104年考核的時候, 上訴人是唯 一一個丙等,就有和陳國勇討論過,到了記大過的時候,陳 國勇也有充分說明上訴人違抗命令之事由。(問:上訴人被 記大過之後,之後發生的事情是否為解僱事由?)是,就是 陳國勇要求上訴人要核對一筆帳務,上訴人未服從後被記大 過,後面陳國勇要求上訴人要完成核帳,但上訴人一直找原 因沒辦法完成,另外單位主管有告知我有一個飛利浦案子上 訴人沒有完成他的要求。(問:上訴人被記大過以後的解僱 事由是否有陳報總經理陳康、執行長王鼎章知道嗎?)總經 理陳康知道,王鼎章部分因為他授權給總經理陳康管理,所 以比較不清楚細節。(問:你所知的解僱事由除了前面所提 ,還有其他的嗎?)前述是主觀上的工作不適任,客觀上工 作有怠惰的情形,例如我常常接到電話說倉庫的同仁反應上 訴人在那邊講電話講數十分鐘,我本身也在公司餐廳看到上 訴人講電話,我經過來回已經數十分鐘,上訴人還在講,另 外也有同事看到上訴人在餐廳有男同事幫忙上訴人按摩的情 形,上訴人也常常買完早餐,在餐廳用完餐才去工作,另外 在同單位裡面的其他同事也向我反應上訴人上班常常做其他 事情,像是看股票、上FB,該部門同事甚至向我反應難道公 司不能夠付錢請上訴人走路嗎?(問:你知道的解僱事由包 括使公司失去供應商地位、客戶來信遭原告忽視、誤寄信件 、怠於輔導新進同仁、業績不佳等情事嗎?)陳國勇有告知 我大概,但是細節內容沒有跟我說。(問:所以這些事由你 並沒有陳報給總經理陳康以及證人王鼎章知道?)是,但是 總經理陳康很了解這些事情,因為他主要管業務。(問:身 為人資主管,是否應該詢問上訴人本人做為調查?)因為工 作不適任,公司是以主管做認知,為了慎重起見,我才會訪 談其他部門人員,因為我們採無預告的資遣,所以我沒有找 本人去談,但上訴人也曾經提出主管騷擾申訴,我也回覆上 訴人如果是性騷擾請依照公司的性騷擾提出申訴,如果是工 作上的騷擾,請具體提出人事時地物,但是上訴人都沒有回 覆我,工作上的要求,這本來就是主管的職權,上訴人提不 出具體人事時地物,所以人事單位無法做客觀處理。(問: 你剛提到出貨單鍵錯的部分你們有調出來查證,其他事情有 無去查證?)有,關於上訴人轉發客戶MAIL的部分,我們有 調MAIL出來。(問:先出貨的部分,資料錯誤,再補掛號這 些有無經過查證?)有,上訴人提早掛號,後來修改出貨資 料沒有告知出貨同仁,等出貨發生問題,才由出貨的後端人 員處理,我有訪談過進出口的陳小姐。(問:有無考慮以調 職的方式代替解僱上訴人?)有,當天通知上訴人解僱的時 候有告知上訴人沒有其他適當職位可供安排,因為上訴人是 業務經理,這個位階不低,所以沒有其他類似的替代位置, 其他單位主管也不願意接納她。(問:有無問過哪些其他單 位說不願意接納?)製造部門不是上訴人強項,資材部門是 屬於生管、物管、採購、進出口,這是唯一跟業務比較有關 連的工作,但是因為上訴人跟涂經理有爭執過,所以也不可 能轉調資材部,解僱時我沒有問過涂經理,但之前跟涂經理 聊的時候,涂經理說不會接受上訴人,而且公司沒有多餘的 職缺等語(原審卷二第268-275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王鼎章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我 第一次知道這件事情是在105初打104年考績的時候,發現上 訴人的考績很不一樣,特別低,我經營公司很重視這件事情 ,有特別詢問陳國勇,這是我對於上訴人的初步了解,在日 常的管理是總經理陳康在負責,所以我對上訴人的了解不多 ,但是我知道上訴人有發生不服管理,無法跟相關單位配合 的事情,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從處長陳國勇、總經理陳康所 了解,我管理的層級只到處級的主管。 接著是在接近105年 中的時候,上訴人被記了一個大過,這次我們有簽核,另外 還有召開人評會,我要求這種重要的事情要上簽呈讓我知道 ,人評會我也有參加,因為如此我對這件事情有進一步的了 解,人評會中,由各級主管參與,所以利用這個機會了解各 單位與上訴人合作上的問題,當然在人評會上大家做出記大 過的處分。解僱上訴人的時候,簽呈有上到我這邊,我一般 的想法是按照公司的法規處理,事實上在前面這兩次的時候 ,我們已經對於上訴人的工作方式以及態度有相當了解,所 以在上簽呈做解僱時,我還是一樣對總經理陳康、陳國勇做 進一步的了解,上訴人被記大過之後,工作態度有無改變, 所獲得的是完全沒有改善,當然他們說上訴人繼續犯錯,不 過我不清楚細節,因為整體上有前面的了解之後,我們判斷 上訴人在工作有自己強烈的想法,這些想法上訴人並不在意 會不會造成公司的損失或困擾,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不適任 ,另外我對人事主管有做特別交代,就是在資遣的費用上一 定要從寬處理。(問:就你了解,上訴人與各單位合作情形 如何?)第一個,人評會上,各單位主管參加,我不會只從 一個角度看事情,所以我請問各單位上訴人工作上與各單位 合作有什麼問題,因為我經營上最重視和諧團體,上訴人工 作上對我這個和諧團體的群策群力上造成非常大的負面,所 以我認為這是很大的問題。一個業務單位除了本身業務的成 績外,就是業績、服務客戶的態度與作為,原單位主管在當 時的考績上已經跟我做了相當程度的報告,在人評會上我特 別在意的就是上訴人跟相關單位,主要是生管、出貨、資材 單位還有業務助理的合作關係,所獲得的都相當負面。(問 :有沒有用調職代替解僱上訴人?)我認為上訴人並不是能 力的問題,是上訴人心理跟態度的問題,如果上訴人的問題 是能力不足我們還能夠教導,也可以考慮到別的單位,但是 如果是上訴人心理跟態度問題,我認為調單位並不能解決問 題。公司沒有考慮用調職代替解僱,因為調職不能解決問題 。(問:人評會上身為經理,是否考慮過要向上訴人調查事 情的狀況?)一般的日常管理是總經理陳康負責,我是在整 個公司的經營,所以我管理的幅度就是到處級主管,因此在 人評會上我盡所能了解事情,而且我也認為已經了解事情完 整的輪廓,因此沒有找上訴人討論。(問:剛剛說心理、態 度問題,是否可以具體化為何不能勝任工作?)我在了解事 情的詳細始末的時候,我也會要求主管提出上訴人工作上考 績不佳、記過的事實及事證,第一個,主管會說無法聽從主 管的領導,第二個在處理業務事情的時候,對兩家在業務上 有強烈競爭的客戶,將A客戶資料洩漏給B客戶知道,另外資 材單位強烈表達上訴人對要出貨的資訊無論是初始的提出數 字,以及中間客戶的數量、價格變更,都無法在適當的時間 向相關單位及時告知,當發生錯誤,需要修補時,強烈的譴 責相關單位,還有很多,我一時無法全部說完,基此,我們 認為這是心理及態度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二第275-278頁) 。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銷業務處處長陳國勇於原審則到場 結證稱:上訴人由我面試錄取, 我們公司有3個月的試用期 ,試用期間期滿之後,有做考評,我給上訴人的考評分數30 分不及格,我們給上訴人一個機會,跟上訴人說明狀況請其 改善。(問:試用期間有何狀況需要改善?)在積極度、專 業度,上訴人在這方面比較被動,專業度也不足,例如上訴 人遇到一件事情沒有自己的想法和作法,她已經工作10幾年 應該不會是這種反應,上訴人如果不懂應該要詢問,而不是 等著我來詢問事情進度,專業度方面就是當業務部經理應該 要能獨當一面,清楚應對,但上訴人沒有辦法。上訴人沒有 辦法自己處理客人詢問的問題,而且也不詢問,要等著我給 上訴人確認進度之後,告訴上訴人如何處理。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日遭記申誡兩次, 我們每個禮拜二、四都有業務晨 會,在104年11月19日上訴人第二次寄錯信之後, 就有在業 務晨會中通知上訴人我要懲處她,在記申誡之前就已經通知 了,記完申誡之後,我沒有再通知上訴人,這應該是人事單 位處理,上訴人104年的考績是我打的, 不需要其他主管共 同評估,其成績列為丙等,因為就專業、工作態度,跟其他 員工比起來上訴人是比較差的, 被上訴人公司共有5位業務 經理,包括中國業務、臺灣業務、亞太業務、歐洲業務、美 洲業務,這5個部門各有1個經理, 我是這5個經理的主管。 (問:可以舉出打上訴人丙等的具體事例嗎?)如前記申誡 這件事情,已經提醒過上訴人了,還是再發生,不夠積極的 問題還是存在,上訴人也不夠細心,導致後面還有事情發生 。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2月19日一度欲解僱上訴人,因為上 訴人遭記申誡跟考績,並不符合我們公司的要求,後來我決 定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這次解僱我只有跟陳康討論,報告 完畢後,就跟人事主管徐經理通知,進行解僱的事宜。(問 :為何決定解僱上訴人又撤銷這個決定?)僱用上訴人前, 我面談上訴人兩次,後來發現上訴人有1個女兒, 這就是我 給上訴人機會的原因,這個機會從試用期到第一次撤銷解僱 的決定。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被人評會記大過一次, 主要 是應收帳款的問題,應收帳款是業務的工作項目,必須要去 催收,收到款項之後要做銷帳的動作,系爭帳款在105年3月 就出現,我一直催上訴人要處理,我們在每週二、四都會檢 討應收帳款,但是一直拖到4月份都還沒有處理, 所以要求 上訴人來跟我個別說明,主要是要把帳款問題釐清,做後續 清帳的動作,但是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做這件事情,105年4月 22日上訴人的說法是那天禮拜五她很忙, 但是這是從3月份 就出現的帳款,也就是說過去上訴人有很長的一段時間都沒 有處理,我一直等到105年4月22日下班,上訴人都沒有來跟 我討論,因為週五比較忙的時間是早上,業務要安排出貨, 或是放客戶需求(意指在禮拜五上午以前把客戶訂單鍵入電 腦當中),都必須在週五的下午1點前處理完, 所以下午其 實是有空,還有3月到4月,上訴人一直都有時間可以處理卻 沒有處理,無法服從我的管理模式,讓應處理的事件處理完 畢。該帳款一直到上訴人離職都沒有釐清,上訴人離職後我 們自己處理。(問:上訴人在被證13中,指出是客戶鍵入錯 誤價格,你們處理的結果是否如此?)這個應收帳款中客戶 的訂單不只包含25702產品,也包含25703、30101, 所以我 必須要了解原委,究竟是哪一個環節出了問題,因此要找上 訴人來解釋,上訴人離職後我們發現問題並不是客戶的單價 鍵入錯誤,是我們的單價沒有更新, 因為每隔1年之後,客 戶都會採用新的單價,但是客戶的訂單是之前去年就先下, 所以那個部分我們必須要更改系統內的單價。 (問:到105 年5月9日上訴人被記大過一次為止,除了被證13信件外,上 訴人有無跟你說明該帳款的問題所在?)應付帳款跟訂單是 一對一,上訴人並沒有一對一的條列出來,所以無法理解上 訴人所陳述的,就這樣子結案。(問:系爭帳款有幾筆訂單 ?)出貨量很大,可能每週都有出貨,而且三種產品都有出 貨,訂單筆數很多,所以必須一一釐清。(問:從105年5月 9日記上訴人一大過到105年9月解僱原告, 中間還有什麼事 件發生讓你覺得上訴人不適任?)例如我們的重要客戶SAGE M的詢問並沒有得到適當回應, 後來飛利浦的詢問也沒有得 到回應,上訴人完全沒有回應、還有上訴人對我的管理方式 無法遵從及跟同事相處有衝突。(問:提示被證8, 你講的 SAGEM是否為被證8的事件?)是。(問:提示被證9, 你講 的飛利浦是被證9的事件嗎?)是。(問:被證9的兩封信才 差一天,有很嚴重嗎?)業務是開創公司業務的先鋒,對於 這種國際大廠,可遇不可求,每個業務都會努力爭取,而不 會置之不理,(問:為何105年9月沒有決定再給上訴人一次 機會?)主要是上訴人讓公司損失的業務以及態度方面消極 不爭取業務,對管理的指揮不服從,前述被證8、9的事件都 是很嚴重的事件。(問:是否記得上訴人反應你對上訴人的 態度不公正、辱罵,你說是因為覺得上訴人的能力特別強, 可以被要求?)沒有印象。(問:是否記得上訴人曾提出不 適當的長時間辱罵佔用上訴人許多上班時間,而且影響上訴 人的工作情緒?)做管理的只針對不正常的事件做處理,我 只對公事處理,我沒有辱罵,而且我告知上訴人如果有問題 要申訴,可以找人事部徐經理。(問:當你負責的美洲業績 下降時,你有無要求上訴人負責的歐洲區以及同事的中國區 要幫忙扛下公司的大多數營業額?)沒有,因為歐洲始終不 是我們最大的業務量。(問:是否記得在業務月報中,你親 自提及上訴人所負責的P30101已蟬聯公司營業額第一名數個 月?)那是我在週會的報告沒有錯,是我跟陳康總經理報告 ,30101是新開發的新案,所以在初期都會跟P25702、25703 一樣的走勢,跟上訴人無關, 因為30101不是上訴人所負責 設計。(問:是否記得上訴人剛接這個職位時,公司面臨巨 大客戶罰款以及在上訴人之前就已經發生的多年未收帳款, 上訴人都一一處理完成?)上訴人是在我指導下完成。(問 :是否記得某次SAGEM採購來台拜訪時, 親自在你的車上對 我們說「EMILY,你做的太棒了」?)沒有。 (問:是否記 得上訴人向你提起資財部涂經理,因為你無法溝通而與上訴 人溝通,但涂經理對上訴人抱怨你,又對上訴人大吼大叫, 但你完全置之不理?)我們的產銷會議向來很和諧,所以沒 有這件事情。(問:是否記得關於應收帳款的工作相關事項 ,上訴人一再地耐心解說,包括客戶都覺得你很多事情無法 理解?)應收帳款是一對一的,沒有這麼複雜,如果上訴人 可以提出明確的一對一的訂單和帳單,事情會很容易釐清。 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沒有開發新客戶,同時期其他的業務同仁 有新客戶,評估上訴人工作能力,會考量有無開發新客戶, 決定終止與上訴人間的勞動契約,未開發新客戶也是原因之 一。我發現上訴人無法服從我的管理模式,有通知人事部徐 經理跟上訴人溝通,但沒有改善,行銷業務處副處長蔡協宗 也有跟上訴人溝通,狀況沒有改善。上訴人跟進出口的同仁 還有倉庫的同仁,因為上訴人的作業不細心,不應該放行出 貨,卻無修改,導致後段程序的同仁要將所有流程重新更改 等語(原審卷二第290-302頁)。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康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陳國 勇證述解僱上訴人的事由,包括上訴人試用期滿的考核、兩 次申誡、104年度考績丙等、 以及105年2月一度決定解僱上 訴人又撤銷該決定、105年5月上訴人人記一大過、以及後面 的SAGEM和飛利浦的這些事件,我都知道, 這些事情陳國勇 都必須向我報告後,經我同意他才會提出申請,至於上訴人 在上班時間講電話帶手機,這些事情我沒有親自去確定,我 是聽陳國勇跟我報告。有幾個重點,第一個,陳國勇有跟我 說要延長上訴人的試用期,我不同意,是陳國勇一直說服我 ,認為上訴人有家庭負擔需要這份工作,所以願意給她機會 ,我才勉強同意,第二個,在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我去拜 訪SAGEM的客戶時, SAGM客戶跟我反應上訴人在處理事情的 速度跟完整性有待加強,叫我要求改善,第三個,關於被上 訴人公司的營銷,基本上是以產品特色爭取訂單,所以拿到 訂單、案子的重點都在研發跟技術單位的合作,至於主要客 戶的經營是由我跟陳國勇負責,所以剛剛所說主要客戶例如 歐洲客戶(其業務量不是最大,但不代表不是主要客戶), 我們1年要拜訪3次,但是上訴人沒有拜訪過,第四點,關於 剛剛應收帳款對帳的部分,基本上公司電腦系統內的單價之 更新是由業務人員負責。(問:解僱上訴人的時候有無考慮 要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我們第一次本來要解僱上訴人後 來沒有執行,這就是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但是這段時間上訴 人還是無法符合我們要求,所以才會解僱。(問:是否記得 當時的英國DYSON專案, 我急著跑進你的辦公室詢問之下, 才得知陳國勇沒有聽從你的指揮?) DYSON是我親自拜訪、 親自報價,所以沒有不聽指揮的事情。(問:是否記得法國 代理商與客戶們有向你提及EMILY做得好棒?) 法國代理商 是GSR,沒有稱讚過上訴人, GSR負責的客戶就是SAGEM,也 沒有稱讚,反而是跟我抱怨。(問:上訴人負責的業務為何 ?)客戶的經營由我跟證人陳國勇負責,內容是每年的新案 子爭取,舊案子維持,上訴人應該要負責訂單、收錢、出貨 、銷帳。P30101產品因為客戶的要求非常特別,當時只有我 們的技術可以做出來,所以我們獨拿這個案子,基本上會產 生業績較高,是因為我們的特性,所以拿到比較好的單價、 數量。(問:P30101這個產品算是你爭取到還是上訴人爭取 到的?) 所有案子的設計拿案即DESIGN IN都是由我們的團 隊,尤其是技術團隊以我們產品的特性拿下的,我們公司所 有團隊是由我領導,所以是我拿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02-30 6頁)。 ⒍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業務處副處長蔡協宗於原審亦到場結證 稱:解僱的過程我有參與,人資徐經理有找我說陳國勇跟上 訴人有衝突,所以找我於105年9月26日參與解僱會議,但之 前沒有參與解僱的過程。(問:關於上訴人被記申誡,陳國 勇事前有無告知?)有,當初是陳康從國外回來,有跟陳國 勇提到說在國外被SAGEM客戶抱怨上訴人MAIL寄到競爭對手 ,陳國勇有在晨會上當面告知上訴人會有懲處,但是沒有說 哪個層級懲處。陳國勇常常出差,所以都會請我幫忙協助上 訴人處理事情,(問:可否具體說明證人陳國勇請你幫忙什 麼事情?)例如對帳的事情,對帳的事情要從系統上撈,上 訴人提出的都是總金額,沒有辦法做單項的核銷,就是每一 筆訂單的核銷,這是最主要的,另外還有上訴人在工作上的 表現,我們星期一週會都會對總經理報告,上訴人在週會提 出的開發新客戶資料都是沒有更新的,這部分我開完會後也 有教導上訴人要怎麼做,但上訴人實際上每週的報告出來還 是一樣,沒有做更新。(問:對帳的問題是否有告訴上訴人 應該如何進行?)有。(問:上訴人的反應及後續處理?) 上訴人說這是客戶對我們的遲延罰款,但是金額加起來不對 ,無法核銷。我告知上訴人對帳應該要以單項核銷,但是上 訴人仍然以總額核銷。上訴人比較獨來獨往,跟其他同事私 底下雖然有打鬧,但是公事上和其他部門的同仁沒有辦法合 作。(問:上訴人是否多次請教你技術相關問題,之後上訴 人成功與其他部門同事解開疑題,甚至拿到案子?)我記得 的是上訴人直接把客戶的問題丟給我,我直接幫上訴人解答 ,給上訴人答案,是否因為這樣有拿到什麼案子,我就沒有 追蹤等語(原審卷二第306-309頁)。 ⒎依上開證詞顯示,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試用期滿, 經主管 陳國勇考核成績為30分不及格; 嗣於104年11月17日將互為 競爭對手之客戶產品應用手冊誤寄, 再於104年11月19日將 客戶要求對其代理商保密之信件寄予該代理商,使被上訴人 遭到客戶之指責,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因上情遭被上訴人 申誡2次;上訴人104年度之年度考績經主管陳國勇考評為60 分、屬於丙等、表現不佳急需改善,即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即 未達標準,被上訴人公司仍給予工作機會,持續觀察與指導 ,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發生上開連續2次誤寄信件之嚴重缺 失後,遇事無獨立處理能力,又怠於主動詢問解決問題,須 主管向其確認進度並指示處置方式始進行處理,在工作之積 極度、專業度均有不足,故被上訴人公司行銷業務處處長陳 國勇與總經理陳康於105年2月間曾欲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主管陳國勇嗣考量上訴人之 家庭經濟因素,再給予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機會,而於105年3 月10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取消離職通報,然 上訴人仍未改進工作態度,對其職掌範圍內之訂單、出貨、 銷帳工作,未能確實以單項核銷,執意以總額核銷,經主管 陳國勇發現105年3月之應收帳款金額不符,而於105年4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加以詢問時,上訴人仍不服從主管陳國勇之指 示前往說明,且迄105年5月初仍未提出訂單、出貨單、付款 憑證逐一比對釐清,其主管陳國勇向總經理陳康報告後,知 會管理部經理徐明松於105年5月4日填寫電子簽核表單, 由 徐明松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有事件無法圓滿處理之情形 下,卻抗拒主管要求會議了解與討論處理,公然以文字侮辱 管理主管,逾越部屬應遵循主管指示之行為,建議對上訴人 為記大過二次之懲處,經總經理陳康簽核後,人資單位即管 理部建議依據比例原則及工作規則第60條、獎懲管理作業說 明6.2.4「違抗命令,或有威脅侮辱主管之行為, 情節較輕 者」記大過之規定,由二大過改為記大過乙次;經轉呈總經 理陳康、執行長王鼎章後, 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9日召開 105年度第1次人評會,會中7名委員討論後, 均同意對上訴 人記大過乙次,上訴人於接獲上開記大過之懲處通知後,仍 未反省改善,反而回信予徐明松「請問是JACK(陳國勇之英 文名)汙辱我,還屢次,為何是我記大過,要記也應該是他 吧?!如果照您的邏輯來看的話,這像話嗎?還是說真的需 要我去投訴,老話題我想這算是公然侮辱罪喔」,且上訴人 上開以總額核銷未以單項核銷之缺失,迄至105年9月間遭解 僱時為止,仍未進行逐一比對釐清,迄上訴人離職後始由其 他人員找出係上訴人未將公司網路單價予以更新造成等情,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懲處表單、電子 郵件、104年度文字評核表、被上訴人公司函、 人評會會議 紀錄可稽 (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42-45、55-72、96-99 、165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能力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自非無憑。 ⒏承前證人所述,上訴人曾不服主管陳國勇之管理,又無法與 資材部門、進出口部門等單位完善配合,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9日之人評會中 ,經執行長王鼎章向生管、出貨、資材單 位了解後,均獲得相當負面之評價,認為已對被上訴人公司 團體之群策群力上造成非常大的負面影響,尤其上訴人經前 揭人評會記乙大過後,工作態度仍未轉變,此由其於105年5 月12日回信予徐明松之信件指摘應該記過之人為陳國勇,而 非上訴人,迄至105年9月遭解僱時,仍未釐清遭記過之總額 銷帳疑義等情,益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主觀之工作態度,亦 發生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狀況,致被上訴人無 法透過兩造勞動契約達到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又上訴人上 揭客觀上專業、積極度不足情形,被上訴人自試用期滿起已 一再給予上訴人改進之機會,其間歷經2次申誡、1次記大過 之處分,上訴人仍未改善與主管及其他部門之合作態度,由 其與主管陳國勇之信件對話內容亦缺乏職場上之基本尊重, 即上訴人之工作態度,非僅與特定職位有關,而係擔任其他 職位亦可能出現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 懲處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堪認被上訴人已無從經由調整上 訴人之職務或懲處而加以改變,尤其在兩造信任基礎已失之 情況下,殊無強令被上訴人必須容忍再與上訴人繼續勞動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 本件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為可採。 ⒐再者,被上訴人本可於試用期滿時做出終止勞動關係之決定 ,且確實曾經於105年2月間一度欲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 上訴人,惟均因陳國勇之轉念而再給予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機 會;且被上訴人決定解僱上訴人前,徐明松為了解並非部門 內或陳國勇個人之問題,而訪談與上訴人有工作往來關係之 資材部門涂經理,而得知上訴人掛出貨系統凌亂,造成帳目 不清,要求其改善時卻怪罪客戶,屢次未改,上訴人復未能 於產銷會議中對客戶提出之需求尋求解決方案,另訪談進出 口部門陳小姐而得知,上訴人慣於轉寄客戶電子郵件而不先 行處理,不承認電腦資料鍵入錯誤,放貨資料錯誤未先告知 後端人員,反需後端人員協助提醒,另被上訴人公司基本上 是以產品特色爭取訂單,案子的重點都在研發跟技術單位的 合作,主要客戶的經營是由陳康與陳國勇負責,1年要拜訪3 次,非由上訴人拜訪,法國代理商GSR負責的客戶就是SAGEM 也抱怨上訴人,陳國勇就DYSON案無不聽指揮等情, 亦經前 揭證人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表現及業績均屬良好, 曾與客戶溝通瞭解並請研發部重新設計修改,爭取客戶功不 可沒,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係主管陳國勇刻意刁難、職場 霸凌,所為之評鑑、考核及懲處等,均無公信力可言云云,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對 話內容,多為附合上訴人之詞,亦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另上訴人於104年底或105年初就被上訴人公司他部門 黃姓員工涉及性騷擾事件,向徐明松提出申訴,惟被上訴人 於解僱上訴人前,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並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 訴調查機制,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作業準則第3點規定之情形 ,有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考(原審卷三第39 -43頁)。足認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為性騷擾申訴, 而為解 僱上訴人之差別待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 ,與上訴人所受性騷擾及職場霸凌有關云云,為無理由。 ⒑以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此於 105年9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當無再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止之薪資950,000元(50,000元×19月),及自107年5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50,000元 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附件所示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假日加班費為無理由 : ⒈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參照)。蓋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 由僱用 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 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 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 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 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 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 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 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 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 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 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 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件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 費,固據提出非上班時間洽公之電子郵件及打卡記錄為據( 原審卷一第15-42頁,卷三第5-6、21-38頁) 。惟依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27條及出勤管理作業說明第4點之規 定,員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延長工作時間,係公司 因工作需要且須提出申請(原審卷一第86、99頁)。查被上 訴人已發給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申請延長工 時之工資, 另依刷卡資料於105年11月30日發給上訴人加班 費22,209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23頁)。 上訴人主張其餘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既未依被上訴人之 出勤管理作業說明提出申請,且就此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 需要所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無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費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費共計100,5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950,000元、加班費100,500 元,合計1,05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5月起至回復上訴人 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