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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戴佩君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光風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光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由光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代表行使職 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1-83、67頁),上訴人聲請加列甲○○為 光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記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本院更 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或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下稱系爭離職證明) ,被上訴人對此聲明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 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專員之職,兩造並簽有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 僱合約),約定每年有14個月薪資,亦即除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8,000元薪資,被上訴人另應於每年8月及2月發放1 個月薪資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伊於105年7月9日至106年 1月8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發放 上半年度年中獎金時,故意曲解留職停薪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說明2所載不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津貼、各 項獎金(下稱系爭留職停薪說明)之文義,又以應申請復 職始得請求發給年中獎金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拒絕給付105年年中獎金,顯有 未依系爭聘僱合約給付工資之情事。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 月間伊協商續請育嬰假過程中不斷刁難伊,亦與性平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伊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伊既於105年12月21日向 被上訴人依上開二規定為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繼 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資遣費並 開立系爭離職證明。依系爭聘僱合約,請求給付105年年 中獎金4萬8,0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萬9,280 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離職證明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7,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9萬7,28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系爭離職證明(於原審之聲明如壹、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及伊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年度獎金係依伊營運狀 況及上訴人工作表現斟酌決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均非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給與,伊無給付年中 獎金之義務。縱然有之,伊既未對上訴人為105年上半年度 績效考核,上訴人於考核時又已育嬰留職停薪,嗣復未申請 復職,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及系爭留職停薪說明,伊 亦無給付105年年中獎金之義務,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伊不與其協商續請育嬰留職停薪,違反性平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業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 新北就業評委會)審查後,認為不成立,且伊其他員工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均係親自辦理,伊因無從確認上訴人係意欲被 資遣、申請復職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始要求上訴人親自簽 名辦理,未逾合理範疇,亦無刁難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仍無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之理由。 上訴人於育嬰假期滿亦應於106年1月9日到職,上訴人卻未 到職,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經伊於106年1月1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上訴 人仍不得以起訴狀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並請求資遣費及系爭離 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28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系爭離職證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70頁): ㈠上訴人自103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於103年10 月6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約定每月薪資4萬7,000元,104年 8月調整為每月薪資4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 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2萬2,090元,104年8月5日給付年中獎 金4萬7,000元,105年2月4日給付年終獎金4萬8,000元(見 原審卷第61-62頁背面、第8-9頁、第68-74頁)。 ㈡被上訴人曾製作如原審卷第50-53頁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資 料;並曾於104年8月11日於104人力銀行求職網刊登如原審 卷47-49頁所示之徵人廣告。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本院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105 年7月8日,逕依原審卷第37頁系爭申請表之申請日期為更正 )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填載如原審卷第37頁所 示之系爭申請表,申請自105年7月9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留 職停薪。 ㈣兩造於105年7月22日就上訴人於產假期間工作之加班費成立 調解(見原審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發放年中獎金,未給付該年年中 獎金4萬8,000元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前向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申訴被上訴人有違 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之情,經就業評委會審定上訴人之申訴 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4-88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05年年中獎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 慰撫金24萬元;於106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2 -13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之主管李玉雯於106年1月9日下午5時13分以電子郵件提 醒上訴人106年1月9日為育嬰留職停薪之復職日(見原審卷 第15-16頁、第98頁背面)。 ㈨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5-16、3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發105年年中獎金,就其續請育嬰留 職停薪又屢予刁難,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已於 105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聘僱合約,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年中獎金及資遣費,並給付系爭離職證明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77-78頁,並依論述內容修正其文字),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105年年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給付上訴 人105年年中獎金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5年年中獎金4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8月均發放1個月之年中獎金,該年 中獎金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屬 恩惠性給與等語。 ⑴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 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屬 工資,然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 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 定之工資定義不合,不得認屬工資。 ⑵查被上訴人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薪酬與福利」項下記載: 「月薪制度:‧薪資每月5日存入員工提供之(略)銀行薪 資帳戶。‧跨行轉帳15次免手續費,跨行提領免手續費。‧ 薪資單查詢:(略)→員工查詢→員工薪資發放明細查詢」 「獎金‧年中獎金:一個月(按上半年在職比例。)於8月5 日入帳。‧年終獎金:一個月(按下半年在職比例。)於農 曆年前發放。‧績效獎金:視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表表 現,於農曆年發放。」,被上訴人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 人廣告記載:「公司福利:‧分紅/配股1.員工認股‧獎金/ 禮品類1.年終獎金2.三節獎金/禮品‧保險類(其餘內容略 )」,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爭執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及 104人力銀行網頁可證(見原審卷第50-53、47-49頁,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0日給付上訴人年終 獎金,104年8月5日給付年中獎金4萬7,000元(即相當於當 時之1個月薪資),105年2月4日給付年終獎金4萬8,000元, 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固信為真正。惟系爭聘僱合約第 2條前段約定:「除前條月薪薪資外,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定期發放年度獎金,惟是否發給年度獎金與發給之 獎金金額,得由甲方視營運狀況及乙方(即上訴人)工作表 現等事項斟酌決定」(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僱用上訴人時所合意之勞動條件,除固定「月薪」外,另包 括得由被上訴人是營運狀況及上訴人工作表現而決定之「獎 金」。故縱如上訴人所言上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薪酬與福 利」及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亦屬系爭聘僱合約之一部分, 參照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當認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年中 獎金及年終獎金,於制度上並非必然發放,仍應由被上訴人 視營運狀況及勞工之工作表現以定之,自非因工作即可取得 之勞務對價。 ⑶又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本 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依需要得採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 但主要以計月方式為原則,不論大小月份,每月以三十日計 薪,新進或離職員工依當月在職天數比例計算當月薪資。」 、第27條規定:「薪資給付方式,經員工同意於每月五日發 放前月之薪資,如遇例假或休假則提前。」、第47條規定: 「為使員工的工作目標與公司經營策略緊密連結,並提供一 個持續且良好的溝通指導管道,本公司有年度績效考核與試 用期滿考核,以作為獎金發放、薪資調整、職位調遷、任免 、員工發展及訓練需求等之依據。」及第48條規定:「年度 績效考核以半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留職停薪期間、到職未滿 三個月或考核期間任職(扣除留停、請假)不滿三個月者, 均不參加年度績效考核,經部級主管同意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110-111、113-114頁),更徵「獎金」之發放與 否及數額,應經被上訴人之考核,始能定之,與「薪資」係 按工作天數之勞務提供而給付之性質並不同。 ⑷雖上訴人陳稱其在任職期間從未見過系爭工作規則,應以其 剛任職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完整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所載內 容(見本院卷第145-157頁,即原審卷第50-53頁)為兩造合 意之工資云云。惟「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 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並公開揭示之:…津貼及獎金。」,勞基法第7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 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 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據此 制定「年終獎金核發管理辦法」,並公開揭示之,查無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即成為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受其 拘束。且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 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 ,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 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 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 修正工作規則,已呈請新北市府同意核備,嗣並公告該修正 之工作規則,有新北市府103年6月20日北府勞條字第103092 21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179頁),而上訴人曾於任職期間之 104年12月28日傳送103年4月22日版本之工作規則予其他員 工,亦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足參(見本院卷 第181、167頁)。上訴人既曾以電子郵件傳送103年4月22日 版本之工作規則,足見被上訴人所訂頒及修訂之工作規則已 公開揭示於被上訴人之資料系統可供點閱查詢,系爭工作規 則自屬系爭聘僱合約之一部分,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內容 ,上訴人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工作規則而 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發給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均屬應視被上 訴人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而定之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尚非 屬提供勞務對價之工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其到職時曾提 供完整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104人力銀行網頁及其曾領取 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中獎金與年終獎金之情,主張年中獎 金係屬工資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是否可請領105年年中獎金,雖被上訴人抗辯年中 獎金之發放應完成考核程序並視考核結果而定,上訴人因育 嬰留職停薪而不參加年度績效考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 、第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105年年終獎金云云。查: ⑴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且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 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查,依前㈠⒈⑶所載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於 制度上,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固應經被上訴人之年 度績效考核,且無「留職停薪期間、到職未滿三個月或考核 期間任職(扣除留停、請假)不滿三個月者」之不予考核事 由。惟本件稽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104年度專業職人員 績效考核表(見本院卷第96-100頁),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每 半年辦理考核,亦即由員工及被上訴人就評核項目、目標設 定及具體成效說明等事項進行書面之自評與評核,自不以員 工於考核表簽名並於發放獎金時仍在職為必要。況析繹系爭 工作規則第48條之文義,非但無員工應於考核表簽名考核程 序始謂完成之規定,不予考核之事由,亦是基於員工有留職 停薪、到職未滿3個月,或在職(扣除留停、請假)未滿3個 月而此期間因未在職而無工作表現可供考核之緣故,被上訴 人逕自解釋為留職停薪員工不參加考核,不適當。而上訴 人於105年7月9日始育嬰留職停薪,既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105年上半年度即105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進行 考核時,竟以上訴人適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無法於考核表上 簽名等情詞拒絕考核,進而不發給上訴人105年年中獎金, 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已完成考核。 ⑵雖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上訴人105年上半年度之考核程序業 已完成,仍應申請復職始得請求105年年中獎金,上訴人既 未申請復職,依系爭留職停薪說明,亦不得請求給付云云。 惟依前所述系爭工作規則第48條之文義,所謂留職停薪期間 不參加績效考核,係指此期間不列入績效考核所自評與評核 之期間,並非對留職停薪員工一概不予考核,自無法將之曲 解為應待申請復職再予考核。且系爭留職停薪說明僅載:「 公司不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津貼與各項獎金」(見原 審卷第37頁),係不支付「留職停薪期間」未提供勞務之薪 資、津貼與各項獎金,亦無從為申請復職後始行考核並發放 年中獎金之解釋。至被上訴人所提另名員工之薪資單(見原 審卷第7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其另名員工於復職後補 發年中獎金,尚不得為執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105年年中獎金雖非工資,但既屬系爭聘僱合約 第2條所訂之年度獎金,且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考核而視為 完成考核,被上訴人無拒發105年年中獎金予上訴人之理由 。又104年度分別領取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 金(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已自陳105年年中獎金 係相當於1個月薪資,除留職停薪之員工外,被上訴人均有 發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完成 105年上半年度考核之員工,均是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 中獎金。故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年年中獎金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4萬8,000元本息),應屬有據,而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刁難上訴人續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有無違 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間欲續請育嬰留職停薪,屢遭被 上訴人刁難,被上訴人已違性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 ⒈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1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 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性平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雖有明 文。惟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之:伊於105年12月間育 嬰留職停薪期限將至前,曾先詢問有無適合之職缺,因被上 訴人表示已無職缺,始詢問可否依性平法第17條第4款將其 資遣,之後再詢問相關復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及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人資主管之電子郵 件所載:「我留停日將於106/1/7屆滿,已知台北人力資源 部人力已補滿,請念及過去曾經為公司盡心盡力,又尤其身 懷六甲在部門混亂人力不足之時的全力配合,以及目前有兩 名幼子需要扶養,需要經濟來源。可否請公司同意能以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4款同意資遣」(見原審卷第36頁), 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續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之前,就其 究是要求復職、資遣,或續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思並非具體 明確,被上訴人非無藉由上訴人親自辦理手續以資確認真意 之必要,自不得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有刁難上訴人續請育嬰留 職停薪之情事。況上訴人之指訴,業經就業評委會認定被上 訴人並無違反性平法之情(見原審卷第85-88頁),上訴人 嗣並稱其係主觀上認為被刁難,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 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續 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屢遭刁難云云,為無所據。故難認被上訴 人有刁難上訴人依性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續請育嬰留職停 薪而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聘 僱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9,280元;依勞 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聘僱合約給付105年年中獎金 ,又屢次刁難其續請育嬰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自屬合法云云。 ⑴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㈧ ),雖未敘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特定條款。惟細繹該 存證信函:「本人於104年5月懷孕,懷孕妊娠期自32週開始 到妊娠分娩,產假結束到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皆受到直屬 主管的不平等對待刁難及歧視,使精神及身心受到傷害,會 提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目前本人已懷孕,母體避免身心 再度受到傷害,使妊娠期間胎兒及母體受到傷害危害。故貴 公司上述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訂各款之 情形,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5 -16頁),及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向新北市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後之106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雇主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0條分娩前後未給足8星期假(非本件起訴主 張之終止事由,於茲不論)。3.本人於105年7月8日開始請 育嬰留停假,至106年1月9日止,本人在105年12月1日有跟 公司協調再繼續請育嬰留停,但公司不停的刁難,本人於10 5年12月21日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6款事由』,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5年12月 22日。」(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 日係以續請育嬰留職停薪遭刁難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並有違 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之具體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聘僱合約 ,並無以被上訴人拒依系爭聘僱合約給付105年中獎金,另 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而據以終止之意思, 自不生以上開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 止之效力。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刁難續請育嬰留職停薪,違 反性平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聘僱合約部分,因被上訴人無上 訴人指摘之情事(如前㈢所述),上訴人依此事由而以上開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亦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⑶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育 嬰為由,申請於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日留職停薪(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新北市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表示系爭聘僱合約於105年12月22日終止(見原審 卷第13頁調解紀錄),可見其並未續請育嬰留職停薪,自應 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翌日即106年1月9日復職並向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但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終止並非合法 (如前⑵所述),上訴人之未復職,即無正當理由,已構成 曠職。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其以上訴人 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聘 僱合約之存證信函圖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8頁電子郵件 ),自屬合法,應認系爭聘僱合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1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於106年5月4日起訴(見不爭執 事項㈨)後,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其業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均不合法,系爭聘僱合約是由被上訴人 於106年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合約已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離職證明云云。 ⑴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⑵惟如⒈前所述,系爭聘僱合約係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4萬9,280元本息,於法未合;又上訴人係因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當正理由繼續曠職3日而離職,亦無從 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離職證明。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000 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4萬9,280元本息,依勞基法第19條及 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離職證明,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不得單就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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