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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宴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晨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參 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7 月3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爐具安裝維修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底薪新臺幣( 下同)3 萬2,000 元,並於104 年7 月起調整至3 萬4,000 元。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指示伊之上班時間為平日週 一至週五早上8 時30分至晚間7 時,是每日工時扣除午休1 小時後仍長達9.5 小時,且休息日週六僅為隔週休,而未休 之週六上班時間均同平日上班時間9.5 小時,且每年11月至 2 月因應業務繁忙,週六休息日均停休(下稱系爭工作條件 )。上訴人經常性要求伊於前開工時期間外另行加班,然加 班費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給付,是 上訴人前開所為均違反勞基法規定。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 27日突以伊屢遭客戶投訴等理由,片面以LINE告知伊解職, 並將解職原因公布於上訴人職員LINE通訊群組內,然解職理 由均屬上訴人捏造,其所為顯屬不當解僱。縱上訴人所述為 真,上訴人仍可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方式維護 公司營業秩序,不足認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立即終結必要,是 上訴人所為顯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伊於106 年3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 已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解僱伊不合法,伊自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8 萬9,071 元、 加班費64萬8,230 元,共73萬7,301 元,及加計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萬7,020 元本息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嗣經原審判決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3萬7,301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而除上訴人就其 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外,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動契約成立時,伊曾明確告知系爭工作 之工時、加班工資計算、休假約定等相關勞動條件,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決定受雇,並非從未約定。而就系爭工作條件 扣除伊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天工作逾約定9.5 小時之加班 費時數外,兩造所約定之底薪工資既未低於依各該時期勞動 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加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平日延長工時、 假日及休息日加班時數工資之總額,則應當基於兩造整體利 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 雙方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而更行請求 原已約定之每日工作9.5 小時中延長1.5 小時工時及於隔周 週六休息日上班之加班費(下稱系爭加班費)。況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資料可知,伊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9 月起至 106 年2 月止之薪資,除每月之底薪3 萬4,000 元外,尚包 括系爭工作條件以外加班時數之加班費,足證伊亦無被上訴 人所謂經常性要求其另行加班,卻未依法計算給予加班費情 事。因此,被上訴人事後既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系爭加 班費,且伊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條件以外加班工時亦無未 付加班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未取得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權利,其於106 年3 月18日所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效力。被上訴人除無請求 系爭加班費之權利外,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17條,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伊 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縱認伊有違法未給付系爭加班費,或於 系爭工作條件以外加班工時未付加班費之行為,然被上訴人 於102 年7 月3 日任職後即應知悉上開情節,於其任職首月 受領102 年7 月及其後每月之薪資時,亦應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之結果,則縱其因此依法取得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契約終止權,亦已罹於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權利。另伊已具體詳列被 上訴人違反公司章程之解職事項,其違反伊公司章程工作規 則之行為業已嚴重影響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傷害伊商業 競爭力,足以對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實已難 期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故伊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伊係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至 伊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之行為,係因偶一違反 依法實施之行政管理事項之行政處罰,與兩造勞動契約系爭 工作條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0頁):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爐具安裝維 修人員,自斯時至104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之約定工資為 每月3 萬2,000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之約定工資為每月3 萬4,000 元。 ㈡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為早上8 時30分至晚上7 時,中間休息1 小時。如有加班,要從晚上7 時開始起算。 3 月至10月週六是隔週休,月休6 天,未休的兩週六工時亦 為早上8 時30分至晚上7 時。另11月至2 月,週六均停休。 ㈢就「週一至週五為早上8 時30分至晚上7 時,中間休息1 小 時。如有加班,要從晚上7 時開始起算。3 月至10月週六是 隔週休,月休6 天,未休的兩週六工時亦為早上8 時30分至 晚上7 時。另11月至2 月,週六均停休」之工時內部分,被 上訴人無法報加班費,就工時以外部分,始能報加班費。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板橋大觀路郵 局14號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9.5 小時工作時數部分,已給付35萬0, 287 元。 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6 月15日為勞動檢查,做成106 年8 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16847521 號勞動基準法裁處 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曾於106 年3 月1 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被上訴人 平日送貨效率不彰;安裝修理屢屢出錯、常遭客戶投訴、造 成客戶損失,屢勸未改;私下與上訴人之客戶從事服務及勞 務工作並索取費用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被 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解職之意思表 示,有該訊息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然上訴人就上開其所稱被上訴人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屢勸不聽之情,及有何不能採用懲處 手段即可達到其管理員工之目的,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終止 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舉證,難認上訴人上開終止兩造 間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3 月1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非有據,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因此於106 年3 月1 日終止而失 其效力。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即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8日 寄送板橋大觀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 系爭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故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加班費 (詳如後㈡述),顯已使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受有損害。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受領薪資,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30 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上訴人係按月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有薪資袋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迄至106 年 3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仍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則被上 訴人據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 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逾時工作部分 未依勞基法規定核給加班費,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從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3 月20日日合法終止 ,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 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 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 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 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勞基法第30條之理由,乃因公務人員自90年 1 月起依「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週休2 日 ,顯見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 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星 期六工作4 小時,隔週休2 日,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 作及假日工作。至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核是 週休二日,亦即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逾此之工 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基法第24 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 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 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可知兩造就所約定之系爭工作條 件,係自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7 時間均提供勞務,扣除午餐 用餐1 小時後,每日工時達9.5 小時,且於每年11月至隔年 2 月,週六均停休,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於每年11月至隔 年2 月間每週工時可達57小時(計算式:9.5 ×6 =57)、 每兩週即達114 小時,已逾上開每日8 小時之法定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或每週工作不得超過40小時 之規定;且於每日工時已達9.5 小時後之下午7 時後始能領 取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 分之1 ,故兩造間系爭工作條件,已違上開勞基 法第30條、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自屬無效。是以,上 訴人應依照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為基礎 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假日加班之工資。 ⒊雖上訴人辯稱:伊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已將其平 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在內,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況被上訴 人自102 年7 月3 日起受領薪資當時已默示同意領取迄至離 職日為止,顯見兩造確有此約定,伊自無違反勞基法規定短 付加班費之情事云云。 ①上訴人雖先提出最末頁記載「103 年1 月1 日製訂」之公司 章程(下稱第1 份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同意書簽名表」 (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0 至362 頁),並據 此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應徵時業已告知被上訴人工時、加班工 資、休假等勞動條件,經其同意以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及 3 萬4,000 元,為含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在內之勞動 條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張晨祥1/13 」 等文字,然否認有達成上開約定,並陳稱第1 份公司章 程所記載者關於特休等內容為106 年勞基法之規定,第1 份 公司章程顯非於103 年時所訂定之公司章程,不可能為103 年之公司章程等語。嗣後,上訴人又提出其所稱係於103 年 1 月1 日訂定之公司章程(下稱第2 份公司章程),並辯稱 此即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簽名同意之章程規定,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員工 係於103 年11月後始到職,故第2 份公司章程顯非於103 年 間所訂定等語。雖上訴人上訴後改稱第2 份公司章程應係於 104 年1 月1 日始訂定,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 日於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然上訴人所提第2 份公司章程各頁 間並無騎縫章,且系爭同意書與前面章程內容分離,系爭同 意書左上角雖有釘書機之脫落釘痕,但系爭同意書上方並無 如同第2 份公司章程內容頁有2 釘書機釘痕,此經原審當庭 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92 至393 頁),並有當庭拍攝之第 2 份公司章程及系爭同意書原本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04 至426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簽名同意之 公司章程內容究為何,是否確為第2 份公司章程內容,已非 無疑。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6月 15日前往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本公司於勞工 到職時與其口頭約定之出勤時間為每日9 時至18時,中午休 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惟近年因應客戶有提出提 早出貨之需求,故與勞工協商出勤時間提早0.5小時,至8時 30分,惟本公司皆給予勞工8時30分至9時(原約定出勤時間 )核給0.5 小時×1.33倍×每小時工資額」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是以, 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所陳,上訴人與員工間所約定之 每日正常工時應為8 小時,8時30分至9時亦會加給加班費, 而與上訴人所稱每月薪資已將其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 在內乙情不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②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3 日同意第2 份公 司章程之內容乙節屬實,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 份公司章 程,其中「第五章:工時」、「第1 條:標準工時」係記載 :「1.1 員工平均每周工作63小時。標準工作時間不包括用 餐和加班時間。1.1.1 每年3 月至10月淡季,中午休息一小 時,自行用餐。1.1.2 每年11年(應為「月」之誤載)至隔 年2 月旺季,中午無休息時間,公司供餐。1.2 由於公司的 經營性質,週六為正常工作日(每年3 月至10淡季採隔週休 制)。1.2.1 員工每週六的休息日同事之間排班情況確定。 1.2.2 應提前安排個人每月的週六休息日並通知主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410 頁),則第2 份公司章程所訂之標準 工時顯與勞基法所規定者不符,且章程內容亦未載有標準工 時內超過勞基法所定之工時即不再給付加班費,亦無記載於 已約定之每日工作9.5 小時內之延長1.5 小時工時及於週六 休息日上班之加班費均已包含於每月薪資內,是縱認被上訴 人確有同意第2 份公司章程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已明確 約定每月工資業已將平日延長工時或假日加班之加班費計算 在內。 ③從而,兩造所約定工時已違反前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 每日、每週工時之上開強制規定。則依前揭說明,其約定自 屬無效。上訴人仍應按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計付加班 費,尚不因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勞務所為給付總額已超出最低 基本薪資加計法定加班費而異其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志強,以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面試應徵公司其 他員工時,就工作時間與加班費用之計算是如何說明乙節。 然上訴人自承該員工於103 年2 月17日始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並非與被上訴人同時應徵、面試,自無從據此證明兩造於 面試應徵有何約定。另上訴人提出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見解,惟該等見解之前提均係以勞 資雙方如已有達成約定工時內不再給付加班費,亦即須兩造 已有明確之約定為前提,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與被上訴 人達成於約定工時內不再給付加班費乙情,自不得比附援引 。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一再加班,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 班費,尚積欠如附表3 至7 之所載共計648,230 元加班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268 至309 頁)。經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 7 月3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即106 年3 月20日止,每月工資為3 萬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間,其時薪為133 元(計算式:32,000÷30÷8 =133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於加班於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 177 元(計算式:133 ×1/3 =44,133 +44=177 );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221 元(計算式:13 3 +44+44=221 );於104 年7 月1 日至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其時薪為142 元(計算式:34,000÷ 30÷8 =142 ),加班於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189 元(計 算式:142 ×1/3 =47,142 +47=189 );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236 元(計算式:142 +47+47 =236 )。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打卡 紀錄(見原審卷第159 至185 頁),經被上訴人核對打卡紀 錄後,另整理加班時數如原審卷第268 至309 頁之附表3 至 7 明細所示),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於附表3 至7 所整 理之加班時數(見原審卷第312 至334 頁),惟辯稱應扣除 其已給付之加班費35萬0,287 元等語。而依此計算上訴人應 給付之加班費如下: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7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部分: 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星期六 工作4 小時,隔週休2 日,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 假日工作。至於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者之加班費應如 何計算,勞基法雖無明文;然審酌於此情形既非因天災、事 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應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規 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核付加班費。故承⒉ 所述,原審就附表甲中有部分星期六原為應出勤日,則該日 有4小時仍在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時 之範圍,則原審就附表甲中所有星期六整日加班時數逾2 小 時者,全均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計算,尚有 未洽;另隔週所休之星期六加班時數應屬假日加班,故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於102至104年應得之加班費,分別為53,855 元、148,172元、156,243元,合計為358,270 元(詳見附表 甲、附表甲之1至3)。 ②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部分: 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此核週休二日,亦即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 工作8 小時,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 應按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故原審就附表乙中因週休二日之故,故星期六加班時數應屬 假日加班。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 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 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 以12小時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105 年12月24日、同年月 31日、106 年1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106 年 2 月11日、18日、25日(均為星期六)之假日工作簽退時間 均逾8 小時,則應以12小時計算,並以2 小時內者以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之189 元計算;工作2 小時後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 之236 元計算,則原審就附表乙中所有星期六加班時數均以 平日加班延長工作之工資為計算,尚有未洽。經計算後,被 上訴人於105 年、106 年應得之加班費,分別為16萬0,858 元、3萬4,519元(詳見附表乙、附表乙之1 至2 )。 ③然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加班費35萬0,287 元,並提出薪資袋 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9 頁),依上所述,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即為20 萬3,360 元(計算式:358,270 +160,858 +34,519元-35 0,287 =203,360 ),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3,360 元,為有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之任職期 間為102 年7 月3 日至106 年3 月20日,故其工作年資為3 年8 月18日。茲以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此6 個月之工 資為計算,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8,540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9 萬0,20 4 元【計算式:48,540元×1/2 ×{3+ 〔(8 +18/30 )÷ 12〕} =48,540元×1338/720=90,204】。是以,被上訴人 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 萬9,071 元,為有理由。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該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查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 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萬2,431 元(包括資遣費89,071元、加 班費20萬3,36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即被上訴人於 原審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 │月份 │延長工時│再延長工│假日加班│應付加班費│備註: │ │ │2 小時時│時2 小時│ │(單位:新│ │ │ │數 │時數 │ │臺幣,元以│ │ │ │ │ │ │下均四捨五│ │ │ │ │ │ │入) │ │ ├───┼────┼────┼────┼─────┼──────────┤ │10207 │29.5 │7.5 │ │6,880元 │ │ ├───┼────┼────┼────┼─────┼──────────┤ │10208 │23 │8 │9 │7,036元 │ │ ├───┼────┼────┼────┼─────┼──────────┤ │10209 │27 │7 │ │6,326元 │ │ ├───┼────┼────┼────┼─────┼──────────┤ │10210 │33.5 │10 │ │8,140元 │ │ ├───┼────┼────┼────┼─────┼──────────┤ │10211 │36 │12.5 │29 │12,992元 │ │ ├───┼────┼────┼────┼─────┼──────────┤ │10212 │40.5 │12 │20 │12,481元 │ │ ├───┼────┼────┼────┼─────┼──────────┤ │10301 │37 │26.5 │28.5 │16,197元 │ │ ├───┼────┼────┼────┼─────┼──────────┤ │10302 │31 │12.5 │18 │10,644元 │ │ ├───┼────┼────┼────┼─────┼──────────┤ │10303 │42 │15 │9.5 │12,013元 │ │ ├───┼────┼────┼────┼─────┼──────────┤ │10304 │44 │19.5 │ │12,098元 │ │ ├───┼────┼────┼────┼─────┼──────────┤ │10305 │41 │16.5 │9 │12,101元 │ │ ├───┼────┼────┼────┼─────┼──────────┤ │10306 │38.5 │15 │ │10,130元 │ │ ├───┼────┼────┼────┼─────┼──────────┤ │10307 │42 │16 │ │10,970元 │ │ ├───┼────┼────┼────┼─────┼──────────┤ │10308 │40.5 │17 │ │10,926元 │ │ ├───┼────┼────┼────┼─────┼──────────┤ │10309 │40 │18.5 │ │11,169元 │ │ ├───┼────┼────┼────┼─────┼──────────┤ │10310 │44.5 │19.5 │ │12,187元 │ │ ├───┼────┼────┼────┼─────┼──────────┤ │10311 │43 │18.5 │20 │14,360元 │ │ ├───┼────┼────┼────┼─────┼──────────┤ │10312 │44 │22 │20.5 │15,377元 │ │ ├───┼────┼────┼────┼─────┼──────────┤ │10401 │40.5 │28 │41.5 │18,877元 │ │ ├───┼────┼────┼────┼─────┼──────────┤ │10402 │32.5 │25 │19 │13,805元 │ │ ├───┼────┼────┼────┼─────┼──────────┤ │10403 │39 │15.5 │ │10,329元 │ │ ├───┼────┼────┼────┼─────┼──────────┤ │10404 │35.5 │14.5 │ │9,489元 │ │ ├───┼────┼────┼────┼─────┼──────────┤ │10405 │39 │12 │9.5 │10,819元 │ │ ├───┼────┼────┼────┼─────┼──────────┤ │10406 │40.5 │17.5 │ │11,037元 │ │ ├───┼────┼────┼────┼─────┼──────────┤ │10407 │41.5 │16.5 │ │11,738元 │ │ ├───┼────┼────┼────┼─────┼──────────┤ │10408 │39 │18.5 │ │11,737元 │ │ ├───┼────┼────┼────┼─────┼──────────┤ │10409 │37 │14.5 │ │10,415元 │ │ ├───┼────┼────┼────┼─────┼──────────┤ │10410 │39 │23 │ │12,799元 │ │ ├───┼────┼────┼────┼─────┼──────────┤ │10411 │42.5 │19.5 │19.5 │15,404元 │ │ ├───┼────┼────┼────┼─────┼──────────┤ │10412 │48 │34 │19 │19,794元 │ │ ├───┴────┴────┴────┴─────┴──────────┤ │1.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及第39條之規定計算:│ │ 【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 │ │ ①時薪為133 元。 │ │ ②延長工時之時薪:177 元。 │ │ ③再延長工時之時薪:221元。 │ │ 【於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 │ │ ①時薪為142 元。 │ │ ②延長工時之時薪:189 元。 │ │ ③再延長工時之時薪:221元。 │ │2、依上,被上訴人於102 、103 、104 年應得之加班費,分別為53,855元、 │ │ 148,172 元、156,243 元,合計為358,270 元。 │ └───────────────────────────────────┘ 附表乙 ┌───┬─────┬─────┬───────┬──────┬────────────┐ │月份 │延長工時2 │再延長工時│假日加班 │應付加班費 │ │ │ │小時時數 │2 小時時數│ │ │ │ ├───┼─────┼─────┼───────┼──────┼────────────┤ │10501 │37.5 │31.5 │57.5 │22,687元 │ │ ├───┼─────┼─────┼───────┼──────┼────────────┤ │10502 │31.5 │27 │32 │16,870元 │ │ ├───┼─────┼─────┼───────┼──────┼────────────┤ │10503 │42.5 │22.5 │22.5 │16,538元 │ │ ├───┼─────┼─────┼───────┼──────┼────────────┤ │10504 │30.5 │6.5 │18.5 │9,926元 │ │ ├───┼─────┼─────┼───────┼──────┼────────────┤ │10505 │34 │4.5 │21 │10,470元 │ │ ├───┼─────┼─────┼───────┼──────┼────────────┤ │10506 │35 │6 │9 │9,309元 │ │ ├───┼─────┼─────┼───────┼──────┼────────────┤ │10507 │35.5 │7.5 │29 │12,598元 │ │ ├───┼─────┼─────┼───────┼──────┼────────────┤ │10508 │36 │1 │19 │9,738元 │ │ ├───┼─────┼─────┼───────┼──────┼────────────┤ │10509 │31.5 │4 │21.5 │9,951元 │ │ ├───┼─────┼─────┼───────┼──────┼────────────┤ │10510 │32.5 │2.5 │19 │9,431元 │ │ ├───┼─────┼─────┼───────┼──────┼────────────┤ │10511 │37.5 │8.5 │29 │13,212元 │ │ ├───┼─────┼─────┼───────┼──────┼────────────┤ │10512 │41.5 │12 │28 │20,128元 │ │ │ │ │ │24 (見下2) │ │ │ ├───┼─────┼─────┼───────┼──────┼────────────┤ │10601 │37 │17 │36(見下2) │19,219 元 │上訴人應給付106 年1 月加│ │ │ │ │ │ │班費19,219元,經扣除被上│ │ │ │ │ │ │訴人不爭執該月已領之11,8│ │ │ │ │ │ │44元加班費後為7,375元, │ │ │ │ │ │ │未超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 │ │ │ │ │106 年1 月加班費18,629元│ │ │ │ │ │ │(見附表7 原審卷第308 頁│ │ │ │ │ │ │)。 │ ├───┼─────┼─────┼───────┼──────┼────────────┤ │10602 │27.5 │7.5 │36.5(見下2 )│15,300 元 │上訴人應給付106 年2 月加│ │ │ │ │ │ │班費15,300元,經扣除被上│ │ │ │ │ │ │訴人不爭執該月已領之7,99│ │ │ │ │ │ │0 元加班費後為7,310元, │ │ │ │ │ │ │未超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 │ │ │ │ │106 年2 月加班費13,884元│ │ │ │ │ │ │(見附表7 原審卷第309 頁│ │ │ │ │ │ │)。 │ ├───┴─────┴─────┴───────┴──────┴────────────┤ │1、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及第39條及修正後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 │ │ 、第2 項、第3 項、第39條之規定計算: │ │ ①時薪為142 元。 │ │ ②延長工時之時薪:189 元。 │ │ ③再延長工時之時薪:221元。 │ │2、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105 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106 年1 │ │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18日、25日(均為星期六)之假日工作 │ │ 簽退時間均逾8 小時,以12小時計算,並以2 小時內者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 │ 分之1 之189 元計算;工作2 小時後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之236│ │ 元計算。故:①105 年12月假日加班時數,其中24小時部分中4 小時以時薪189 元計算,其餘 │ │ 20小時以時薪236 元計算,加計另28 小時以時薪142 元計算。②106 年1 月假日加班時數36小│ │ 時中,6 小時以時薪189 元計算,其餘30小時以時薪236 元計算。③106 年2 月假日加班時數 │ │ 36.5小時中,6 小時以時薪189 元計算,其餘30.5小時以時薪236 元計算。 │ │3、依上,被上訴人於105 、106 年應得之加班費,分別為160,858 元、34,519元。 │ └───────────────────────────────────────────┘ 附表丙: ㈠於105 年9 月工資為43,951元(計算式:34,000元+加班費 9,951 元=43,951)。 ㈡於105 年10月工資為43,431元(計算式:34,000元+加班費 9,431元=43,431)。 ㈢於105 年11月工資為47,212元(計算式:34,000元+加班費 13,212 元=47,212)。 ㈣於105 年12月工資為54,128 元(計算式:34,000元+加班費 20,128元=54,128)。 ㈤於106 年1 月工資為53,219元(計算式:34,000元+加班費 19,219元=53,219)。 ㈥於106 年2 月工資為49,300元(計算式:34,000元+加班費 15,300元=49,300)。 ㈦依上開㈠至㈥計算之平均工資為:48,540元 【計算式:(43,951+43,431+47,212+51,768+53,219+49,3 00)÷6 =48,54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