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潔莉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慈純 被 上訴人 呂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106年4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任襄理 一職,負責駐點清潔督導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上訴人無理由於107年3月9日開除伊,並訂於107年 3 月15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其自需給付資遣費35,000元、開 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 107年3月1日起未給付工 資,伊工作至107年4月9日,工資合計 45,500元。另上訴人 尚積欠伊 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3月份油資8,167 元、6,000元、4,334元,以上總計99,001元。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107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襄理,職司駐點開發、人員督導 及工務清潔等業務,因伊發現其經常蹺班,且為駐點社區或 保全公司要求撤換,於107年3月將其調任為清潔組長,並 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至同年月 22日間連續曠工 3日,而於10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無庸給 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 107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 22,167元,伊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6 月11日匯款26,834元,其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80,5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3月份油資及107年 4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7年3月9日告知於該月15日將其資 遣,應給付資遣費3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其 繼續工作至107年4月9日,上訴人亦應給付107年3月1日起工 資45,500元,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其係調動被上訴人職務 ,而非資遣,嗣因被上訴人調任優勝美地社區清潔組長後, 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連續曠職,其乃以此為由解雇被上 訴人,其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其已 付清薪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抗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告知於該月15日資 遣之事,未能舉證證明。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7年3月9日告知其訂於同年月1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 111-112 頁),上訴人則以其於 1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討論工作, 被上訴人要求資遣,其僅回以考慮,未於該日預告將於同月 15日資遣等語抗辯。 ⑵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傳送:「優勝美地上班,不可以不 去」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 274頁),證人葉娟雲則具結證述:我於107年3月 有去優勝美地社區臨時工作10天,當時我有看到被上訴人, 我有在打卡單簽上「葉」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319頁) ,觀諸上訴人之優勝美地社區107年3月打卡單上,簽有「葉 」字之日期為3月23日至25日、27日至30日(見原審卷第240 頁),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至25日、27日至30日間 某日應有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而果上訴人確有於107年3月 9日預告被上訴人於該月15日資遣,被上訴人應不至仍於107 年 3月23日後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衡情,上訴人抗辯其未 於107年3月9日預告並於該月15日資遣被上訴人,其僅於107 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調職等語,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將原供其使用之公務行 動電話通訊服務予以停用,而主張其於該日為上訴人資遣, 然上訴人否認停用通訊服務,並陳稱被上訴人調職後上班地 點固定,其乃要求歸還,且僅係 3月份繳費期限未至,而尚 未繳費等語。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數月未繳費,以致中 華電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269 頁),可知上訴人未資遣被上訴人時,即有未繳公務行動電 話通訊費用情事,107年3月15日停話復係因未繳費所致,則 縱公務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於107年3月15日停止,亦無法直接 證明上訴人於107年3日15日資遣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告訴同事有關資遣其一 事,同事張素蘭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蔡經理說呂是 被他開除的」之訊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07年3月21日 在個人臉書留言:「自從過年初六開始上班後,真是很歹命 ,總幹事整天找我,因為我們家襄理不能解決事情」等情, 主張上訴人於 107年3月9日告知定於該月15日資遣等語,並 提出Line通訊軟體頁面、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 234-236頁)。惟前述臉書留言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隻 字片語,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且張素蘭雖曾於 107 年 3月18日以通訊軟體稱:「蔡經理說呂是被他開除的」等 語,但上訴人亦曾於107年3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應至優勝美 地社區工作,已如前述,張素蘭以Line通訊軟體所言是否屬 實或係誤解所致,並非無疑,此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 張。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職,其業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應屬有據。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職,其業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則否認曠職及收受存證信函。 ⑵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調為優勝美地社區 清潔組長一情,核與前述107年3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 未至優勝美地社區上班一事,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優勝美地 3月份值勤時數統計表顯示(見原審卷第252頁),被上訴人 未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至該社區工作一事相符。可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0日起至22日止連續曠職 3日等 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均有時巡查案點,並收 集清潔員出勤紀錄至107年4月9日,其於 107年3月20日至22 日均有前往優勝美地社區上班,並在該月份之林樂友打卡單 上簽名確認,其確未曠職等語。然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通 知被上訴人至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被上訴人即需至該處提供 勞務;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其有簽名之107年3月份林樂友打 卡單固顯示,其有在107年3月20日至22日之空白處簽名(見 原審卷第240頁),但被上訴人自提之優勝美地3月份值勤時 數統計表顯示,其未於該等期日在該社區工作(見原審卷第 252頁),且上訴人另提出之 107年3月份林樂友打卡單顯示 ,該打卡單使用至107年3月25日時,其上均無被上訴人簽名 (見原審卷第 214頁),被上訴人亦承其係事後在林樂友打 卡單上補簽名,補簽之日已不復記憶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其有簽名之 107年3月份林樂友 打卡單,應未能證明其有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在優勝美地 社區上班,被上訴人主張未曠職云云,不足為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連續曠職 3日,核屬有 據。 ⑶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 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存證信函。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解雇之意思表示已經 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 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 206-210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 上訴人居住之社區聘有管理員,並備有郵件領取紀錄表以供 管理員代為收受郵件並通知住戶領取,社區管理員確有代為 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一事,有郵件領取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郵件一進來管理員就會收, 管理員會填單然後投到我們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可認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管 理員如漏未填單投入其信箱,或投入其信箱之單據為他人取 走,其不會知悉,屆時社區會將郵件退回,社區郵件領取紀 錄表顯示,前述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10日退回等詞,否認收 受,然該紀錄表原有「已領」之記載,是否被上訴人領取後 又藉詞要求退回,並非無疑,且管理員有代收之權限,送達 之效力於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業於107年3月23 日將解雇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⑷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 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可得知。本件被 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連續曠職 3日,且上訴人以此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等節,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洵屬有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勢 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 所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工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同屬有 據。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工,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107年3月23日為上訴人合法終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契約僅需給付計算至107年3月19 日之工資,以被上訴人月薪35,000元計算,應付22,167元( 計算式:35,000÷30×19=2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實 付26,834元等語,業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頁 ),信為可採。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6,834元不爭執,惟爭執 此一數額包含雜項支出、油資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 ,然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 3月份油資 各 8,167元、6,000元、4,334元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應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取。則上 訴人主張其已付清工資,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再行請求 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500元,及自 10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