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潔莉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慈純
被
上訴人 呂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 106年4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任襄理
一職,負責駐點清潔督導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
元,
惟上訴人無理由於107年3月9日開除伊,並訂於107年 3
月15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其自需給付
資遣費35,000元、開
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 107年3月1日起未給付工
資,伊工作至107年4月9日,工資合計 45,500元。另上訴人
尚積欠伊 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3月份油資8,167
元、6,000元、4,334元,以上總計99,001元。
爰依
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107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襄理,職司駐點開發、人員督導
及工務清潔等業務,因伊發現其經常蹺班,且為駐點社區或
保全公司要求撤換,
乃於107年3月將其調任為清潔組長,並
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
嗣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至同年月
22日間連續曠工 3日,而於107年3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其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
無庸給
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 107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 22,167元,伊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6
月11日匯款26,834元,其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80,50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3月份油資及107年
4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7年3月9日告知於該月15日將其資
遣,應給付資遣費3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其
繼續工作至107年4月9日,上訴人亦應給付107年3月1日起工
資45,500元,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其係調動被上訴人職務
,
而非資遣,嗣因被上訴人調任優勝美地社區清潔組長後,
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連續曠職,其乃以此為由解雇被上
訴人,其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其已
付清薪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抗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告知於該月15日資
遣之事,未能舉證證明。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7年3月9日告知其訂於同年月1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 111-112
頁),上訴人則以其於 1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討論工作,
被上訴人要求資遣,其僅回以考慮,未於該日預告將於同月
15日資遣等語抗辯。
⑵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傳送:「優勝美地上班,不可以不
去」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見
原審卷第 274頁),證人葉娟雲則
具結證述:我於107年3月
有去優勝美地社區臨時工作10天,當時我有看到被上訴人,
我有在打卡單簽上「葉」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319頁)
,
觀諸上訴人之優勝美地社區107年3月打卡單上,簽有「葉
」字之日期為3月23日至25日、27日至30日(見原審卷第240
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至25日、27日至30日間
某日應有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而果上訴人確有於107年3月
9日預告被上訴人於該月15日資遣,被上訴人應不至仍於107
年 3月23日後在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衡情,上訴人抗辯其未
於107年3月9日預告並於該月15日資遣被上訴人,其僅於107
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調職等語,
洵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將原供其使用之公務行
動電話通訊服務
予以停用,而主張其於該日為上訴人資遣,
然上訴人否認停用通訊服務,並陳稱被上訴人調職後上班地
點固定,其乃要求歸還,且僅係 3月份繳費期限未至,而尚
未繳費等語。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數月未繳費,以致中
華電信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269
頁),可知上訴人未資遣被上訴人時,即有未繳公務行動電
話通訊費用情事,107年3月15日停話復係因未繳費所致,則
縱公務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於107年3月15日停止,亦無法直接
證明上訴人於107年3日15日資遣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告訴同事有關資遣其一
事,同事張素蘭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蔡經理說呂是
被他開除的」之訊息,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亦於107年3月21日
在個人臉書留言:「自從過年初六開始上班後,真是很歹命
,總幹事整天找我,因為我們家襄理不能解決事情」
等情,
主張上訴人於 107年3月9日告知定於該月15日資遣等語,並
提出Line通訊軟體頁面、臉書頁面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 234-236頁)。惟前述臉書留言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隻
字片語,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且張素蘭雖曾於 107
年 3月18日以通訊軟體稱:「蔡經理說呂是被他開除的」等
語,但上訴人亦曾於107年3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應至優勝美
地社區工作,已如前述,張素蘭以Line通訊軟體所言是否屬
實或係誤解所致,
並非無疑,此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
張。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職,其業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應屬有據。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職,其業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則否認曠職及收受存證信函。
⑵查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調為優勝美地社區
清潔組長一情,
核與前述107年3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
未至優勝美地社區上班一事,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優勝美地
3月份值勤時數統計表顯示(見原審卷第252頁),被上訴人
未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至該社區工作一事相符。可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0日起至22日止連續曠職 3日等
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均有
按時巡查案點,並收
集清潔員出勤紀錄至107年4月9日,其於 107年3月20日至22
日均有前往優勝美地社區上班,並在該月份之林樂友打卡單
上簽名確認,其確未曠職等語。然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通
知被上訴人至優勝美地社區工作,被上訴人即需至該處提供
勞務;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其有簽名之107年3月份林樂友打
卡單固顯示,其有在107年3月20日至22日之空白處簽名(見
原審卷第240頁),但被上訴人自提之優勝美地3月份值勤時
數統計表顯示,其未於該等
期日在該社區工作(見原審卷第
252頁),且上訴人另提出之 107年3月份林樂友打卡單顯示
,該打卡單使用至107年3月25日時,其上均無被上訴人簽名
(見原審卷第 214頁),被上訴人亦承其係事後在林樂友打
卡單上補簽名,補簽之日已不復記憶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
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其有簽名之 107年3月份林樂友
打卡單,應未能證明其有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在優勝美地
社區上班,被上訴人主張未曠職
云云,不足為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連續曠職 3日,
核屬有
據。
⑶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
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存證信函。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解雇之意思表示已經
送達被上訴人乙節,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
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 206-210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
上訴人居住之社區聘有管理員,並備有郵件領取紀錄表以供
管理員代為收受郵件並通知住戶領取,社區管理員確有代為
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一事,有郵件領取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郵件一進來管理員就會收,
管理員會填單然後投到我們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
受
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
第1126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應可認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3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管
理員如漏未填單投入其信箱,或投入其信箱之單據為他人取
走,其不會知悉,屆時社區會將郵件退回,社區郵件領取紀
錄表顯示,前述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10日退回等詞,否認收
受,然該紀錄表原有「已領」之記載,是否被上訴人領取後
又藉詞要求退回,並非無疑,且管理員有代收之權限,送達
之效力於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業於107年3月23
日將解雇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⑷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 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可得知。本件被
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連續曠職 3日,且上訴人以此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等節,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洵屬有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勢
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
所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工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同屬有
據。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至22日間曠工,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107年3月23日為上訴人合法終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契約僅需給付計算至107年3月19
日之工資,以被上訴人月薪35,000元計算,應付22,167元(
計算式:35,000÷30×19=2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實
付26,834元等語,業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頁
),信為可採。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6,834元不爭執,惟爭執
此一數額包含雜項支出、油資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
,然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 3月份油資
各 8,167元、6,000元、4,334元部分,已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應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取。則上
訴人主張其已付清工資,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再行請求
工資等語,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500元,及自 10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