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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第三項其中94萬5,000元,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減縮為88萬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總監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獎金另計 ,被上訴人董事長並允諾每月給予額外津貼2萬元,嗣於104 年4月改聘為董事長特別顧問,在職期間為公司爭取無數之 陸客旅遊訂單,對公司獲利貢獻良多,詎被上訴人突於104 年7月3日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此視同無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然伊並未主動請辭,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其解僱自不合法,且伊迄至104年8月初仍每日至公司附近之 星巴克咖啡待命,欲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將伊退保乃 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存在,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4年7月起至起訴時106年3月30日止共21個月薪 資94萬5,000元,於扣除伊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 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旅行社)任職共領取6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8萬5,000元,被上訴人另應 給付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45,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求為判 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及減縮聲明如 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6月1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主管,期間因個性衝動常與同事起口角,雖經多次口頭勸阻 ,仍無改進,更於104年1月至同3月間,因業務與同事即訴 外人雷博安發生口角,除於辦公室叫囂外,更脅迫同事至公 司頂樓談判,並與其鬥毆,其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原應立 即解僱,惟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身為公司高階主管顏面,經 負責人林進榮與其詳談,上訴人同意自動離職,被上訴人則 給付薪資至同年6月當作補貼,並擬俟上訴人辦理離職後, 再另聘為特別顧問,然上訴人遲未辦理離職手續,故亦未再 委聘新職,且上訴人自104年4月中旬起即未再進公司服務, 期間曾多次連絡未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日辦理退保手 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10日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監,每月薪 資4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將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將其勞、健保退保 ,此視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伊仍持續待命至同年8 月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薪資88萬5,000元;另應自106年4 月10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5,000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將其勞、健保退保,此 視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伊仍持續待命至同年8月初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5、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自104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被上 訴人董事長林進榮與上訴人之微信對話(見原審卷第27至42 頁)所示,林進榮於104年4月14日傳訊「下週一起,你的職 務是董事長特別顧問,不用訂卡,不用到公司,工作為大陸 來台,催款,專案,業務,薪水不變,獎金不變」,上訴人 隨即回以「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兩造已於10 4年4月14日達成被上訴人改聘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顧問之合 意,且其後雙方對話一直持續至同年7月24日,內容亦確實 均為隨時接受林進榮指示為催還款項、業務推廣等工作,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經被上訴人改聘為被上訴人董事 長林進榮之特別顧問等情,尚屬可信。況在上開微信對話中 ,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詢問:「董耶!我想請問,為何我 客戶,朋友打電話進公司找我,公司接電話人員都說我已經 離職了?」、「我手上的客戶及追帳是否還要再繼續接洽, 繼續追?」,林進榮同日則回覆「我了解一下」等語(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見林進榮對於上訴人所詢問情形,亦不清 楚,需再為探知,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在與林進榮詳 談後已同意自動辭去總監之職為真,林進榮何以在上訴人為 上開詢問時,既不重申雙方已有上訴人同意離職之共識,亦 未疑惑上訴人既已自願離職竟有此疑問,亦見兩造從未達成 上訴人自願離職之合意甚明。至104年4月16日下午1點34分 ,上訴人所傳「我下午開始打包,完後讓您檢查」等內容, 當係林進榮告知上訴人此後以不用進公司之方式工作,則上 訴人將置留於公司之物打包處理,亦屬合理,要難逕認此所 謂「打包」即屬於一般所稱離職「打包走人」之意。參諸證 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李燕宏證稱:「我自102年間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至104年8月底離職。」、「(你在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期間之職稱?工作?)幫忙訂車訂房、管理導遊」、 「上訴人是我長官,平常在職務上會請總監即上訴人幫忙, 有些公司上的事情,董事長也會交給總監處理,如訂車訂房 、缺車、缺房、帶團、與董事長去大陸跑業務,或公司收不 到款項,董事長也會請上訴人處理。」、「(是否知道董事 長在104年4月14日改聘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顧問?)我知道 。當時上訴人有拿他們的對話記錄給我看,說董事長叫他當 特別顧問,不用進公司,薪水照領,幫董事長處理公司事務 ,且上訴人有拿特別顧問的名片給我看」、「(既然上訴人 沒有進公司,他如何幫公司處理事情?)上訴人有跟我說他 在公司旁的星巴克咖啡待命,當時董事長也在旁邊,上訴人 就說如果業務上有什麼事情,在上班時間就直接去星巴克咖 啡找他」、「(後來你們有因為公司的業務,去找上訴人處 理?)有,我的部分有訂車訂房,還有別的同事因團體帳款 收不回,也有去找上訴人幫忙」、「(董事長有特別交辦什 麼事情讓上訴人處理嗎?)有,如新疆團體的業務、幫忙催 收收不回來的帳款、還有訂房、訂車的問題」、「(董事長 會特別交代你們去找上訴人處理事情嗎?)會,有時候事情 回報給董事長時,董事長會叫我去找上訴人」、「(被上訴 人公司有無終止與上訴人間的勞動契約?)沒有,我在職的 時候都沒有看到有人事令或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昱鈞證述:「(工作內容? )跟大陸旅行社接洽,承接大陸旅客來台,幫忙訂車、訂飯 店等旅遊部份」、「(上訴人林秉宏在任職期間工作?)是 總監,也有跟大陸旅行社做對接的窗口,也有承接大陸旅客 來台旅遊的業務」、「我是上訴人底下的部屬」、「(記不 記得在104年4月20日後,你是否曾到公司附近的星巴克咖啡 找上訴人處理公司的業務?)有,我記得」、「(你找他處 理什麼事?)主要是處理大陸旅行社未付的帳款」、「(你 有看到公司有公告或人事命令關於上訴人的離職或是職位調 動?)沒有看過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再 由上訴人與李燕宏、黃昱鈞微信對話,及收款簽收單(見原 審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69至85、123頁)以觀,可見上 訴人身為總監時之下屬李燕宏、黃昱鈞,不曾知悉上訴人有 辭去總監之事,且不論斯時上訴人之名稱究為總監或董事長 特別顧問,上開證人仍前往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內尋求上 訴人之協助,上訴人亦持續為被上訴人處理關於訂房、調車 、帳款回收等業務,益徵上訴人未曾自願去職。被上訴人雖 辯以:上訴人是公司的總監,所以直接由董事長處理,並未 透過公司人事主管告知云云,然上訴人原任總監此重要職務 ,倘已離任,即使不以人事令通知,仍應口頭使員工知悉, 豈有在上訴人已非總監之情形下,既不對為員工為任何說明 ,甚至直接告知去找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顯不合常理,被 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願離職,於104年4月中旬後亦未 再進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董事長林進榮既已於104年4月14 日傳送微信「下週一起,你的職務是董事長特別顧問,不用 訂卡,不用到公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在外待職,已難認 有何不妥。上訴人並已陳明其係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待 命等情,而所提出其在該星巴克咖啡104年4月至7月間之刷 卡紀錄(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亦顯示上開期間內在該處 上訴人確有多日於8點至9點間之消費,且核與上開證人李燕 宏、黃昱鈞所述上訴人有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內處理公 司業務情形相符,李燕宏更稱上訴人對其告知在公司旁的星 巴克咖啡待命時,董事長林進榮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況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李燕宏之微信對話,亦 表明「我明早一樣會在星巴克待命,有空下來我幫你解決」 、「跟董耶說,訂房是我本該作的,要他先放心,沒問題的 啦」、「剛先問了……飯店會幫忙喬出13間……至少有房有 價降了,你跟董耶報告吧,他大都會的兵將沒有訂不到房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則上訴人即使於104年4月 以後未再進公司,亦不足據為上訴人已自願離職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因對同事雷博安為要脅、暴行等違反 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第1款之行為, 於與林進榮詳談後同意離職云云。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雖載明:「凡本公司勞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2.對於本公司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第2項第1款規定:「以下所列各款視為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一聚眾要挾,嚴重妨 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惟證人李 燕宏、黃昱鈞分別陳稱:「(是否知道公司員工雷博安曾經 在104年1、2月間,因為他辭職的事情沒有告知上訴人,上 訴人曾經跟他發生過爭執?)當時要過年人力吃緊,業務蠻 多,他辭職沒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是他的主管,他寫好離 職單等手續,上訴人是經人事室告知才知道雷博安要離職, 後來上訴人問雷博安狀況如何,雷博安口氣比較差,上訴人 覺得要跟雷博安講清楚,不能太隨便,所以他們對話比較大 聲,後來有一個同事出來打圓場,把他們拉到別地方去講」 、「是否知道曾在104年1、2月間,上訴人跟你們公司員工 雷博安曾發生過爭執的事??)知道,當時的情況我記得是 ,雷博安有口氣不好的情況,導致兩方有情緒上的衝突,後 續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118頁),而另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詹明憲亦稱:「時間真久遠, 記憶中我正在辦公室內處理自己的業務,後來聽到外面爭執 的聲音……我當下有跑出去看,看見總監跟雷博安正在爭吵 ,爭吵的地點在大門進來的辦公區域,也就在他們的座位旁 邊,……我當下有去瞭解,有試著調解,當下沒有注意他們 有無動手,調解過程有聽到總監有類似要請雷博安到頂樓去 協調之類的……,但口氣不太好,因為當下還在爭吵,事後 也有拉開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上 訴人與雷博安發生爭執時,縱使爭吵激烈,亦未有何言語侮 辱或肢體衝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薪資88 萬5,000元;另應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4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但書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綜前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改聘為董事長特別顧問,並未 自願離去總監乙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 ,尚未終止,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將上訴人之勞、健 保退保,自應視同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自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前 ,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帳 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然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富邦旅行社任職,共領取薪資6 萬元,並提出富邦旅行社之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原 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4年7月1日至起訴日即106年3月30日止21個月薪資94 萬5,000元扣除6萬元後,為88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應另 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薪資4萬5,000元,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 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4 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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