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秉宏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由於是
一造辯論而為被
上訴人即聲
請人敗訴之判決,如未宣告被上訴人准免為
假執行,將使日
後可能產生無法補償之困擾及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第394條
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
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394條規定自明。如
被告未為此項聲請,法院不得逕予
判決,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
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
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
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法院判決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綜觀一、二審全卷,均未
見聲請人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之答辯聲明。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請,本院即不得逕予判決
,自無脫漏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核與前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