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大鉞
訴訟
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銘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謝宜霓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為
不明確,致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民國
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3日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四)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
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7,15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應回復上
訴人106年度之休假。(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自92年1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擔任過磅人員。106年2月間,被上訴人人事審議小組
就伊105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作成評定為乙等之決定。被
上訴人董事會竟指示人事審議小組配合將伊該年度之年終
成績考核評定由乙等改為丙等,致伊依被上訴人人員管理
要點第12條第5項規定無法享有次年之休假,亦無法依該
人員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晉階及受領獎金。106年3月19日
、同年4月3日,被上訴人無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
規定,於伊與被上訴人之勞資爭議調解
期間,以伊拒絕於
106年度休假表上簽名、態度不佳等理由,稱伊之行為違
反公司規定,對伊分別處以記小過一次之處分;
嗣又以公
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非法解僱伊,伊得依法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撤銷前述對於伊不利益之
處分,並回復伊之休假、給付伊因此未能領取之獎金及職
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6,000元,
暨按月給付伊月薪47,150元
。
(二)縱認伊不得請求撤銷
上開被上訴人違法對伊所為之處分,
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造成伊與被上訴人間多項
法律關係不明
確,並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透過提起確認上開違法處分無效之訴訟
予以除去,伊起訴
合法。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對於市場人員之
資遣,已
有明文,相較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屬特
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第1款所規定之「虧損
或業務緊縮」、或「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改組
或編制縮減」之情形,可認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資遣決定
違反前開規定,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另被上
訴人對伊所為年度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及二次記小過乙
次之處分,違反相關
法令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明
顯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名譽等
法益,此部分非僅單純屬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裁量權範圍,有透過司法程序加以救濟之必
要。
爰求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
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日、106年4月3日各記小
過乙次之處分無效;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7,150元,及自每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⒌被上訴
人應回復上訴人106年度休假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以經營各種漁產品之批發為業,因近年來大環境不佳,
漁獲交易額銳減,伊公司人事審議小組於106年8月15日會
議中決定精簡人力,並決議將上訴人資遣,
嗣經伊公司董
事會於同年月16日決議通過,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在
案,伊對上訴人所為資遣合法。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關於資遣之規定,並未排除勞基
法相關規定;該管理辦法於法律位階效力上應劣於勞基法
,基於法律優位原則,適用及解釋上均不得凌駕法律或與
法律規定牴觸。伊對資遣上訴人一事業經充份討論、考量
,並已盡協調之能事,因上訴人不具財務、會計之專業,
無法擔任會計要職,於無其他合適職位得安置情況下,始
決議資遣上訴人,並無違法或恣意資遣上訴人之情事。伊
對上訴人所為之考核評等,屬伊之人事管理權責範圍,非
司法所得介入審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1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自92年1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擔任過磅人員。
(二)106年2月間,被上訴人人事審議小組就上訴人105年度之
年終成績考核作成評定為乙等之決定。被上訴人董事會指
示人事審議小組配合將上訴人該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評定
由乙等改為丙等,致上訴人無法享有依被上訴人人員管理
要點第12條第5項規定之次年休假,亦無法依該人員管理
要點第17條規定晉階及受領獎金。
(三)106年3月19日、同年4月3日,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以上訴人拒絕於106年度休假表上簽名、態度
不佳等理由,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對上訴人分
別為記小過1次之處分。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應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月薪
47,150元?(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
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3日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有無理由?被上
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晉級差額、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6,000
元?被上訴人應否回復上訴人106年度之休假?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應
否按月給付上訴人月薪47,150元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虧損或業務減縮時之
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準此,雇主因虧
損或業務減縮時,可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另108年2月
11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刪除第40條,刪除前該第40
條第1款規定:市場人員有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
、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之情事,得予資遣。該
第40條刪除之理由為:農產品批發市場屬批發及零售業,
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告指定自87年4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關批發市場人員資遣要件,應適
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規定,為避免相互
扞格,毋須於本辦法重複規範,爰予以刪除。足見上開二
規定屬重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以桃市魚總字第36號函,對
上訴人表示:為公司整體業務下滑,縮減人力,自106年9
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並說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農
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暨董事會及審議小組
決議辦理(見原審卷63頁)。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及刪除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
條規定之情形,對伊所為資遣不合法
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漁業署統計102年至105年間各地魚市場概況資料(
見原審卷188-19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至106年之
統計數據及圖表(見本院卷165-189頁),其中桃園地區
交易數量如下:102年度6,250公噸、103年度6,362公噸、
104年度6,347公噸、105年度5,676公噸、106年度5,246公
噸;除103年度外,104年度較103年度減少15公噸,105年
度較104年度減少671公噸,106年度較105年度減少430公
噸(見本院卷55頁);又參被上訴人公司106年8月16日召
開第9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業務課長報告106年5月至同
年7月漁貨銷售情形,106年5月較105年5月減少75,214.6
公斤,即減少16.02%;106年6月較105年6月減少31,589.3
公斤,即減少8.1%;106年7月較105年7月減少42,397.3公
斤,即減少9.2%(見原審卷168頁);另被上訴人
監察人
即證人呂德松到場證稱:104年1月至106年4月各月交易額
及被上訴人公司第9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59
、168頁),伊有看過,是開會的會議紀錄及資料;上開
交易資料是該次會議議程的附件,該會議應該是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討論業務緊縮的
佐證;業務緊縮因素
很多,第一個可能是受到大環境影響,因為現在的市場功
能不比以前,像年輕人可能一週才採購一次,故傳統市場
經營的銷售量會減少,被上訴人公司屬於批發市場,下游
的銷售量減少時,就會連帶受影響;另外取得貨源部份也
受到影響,例如以前都是從大陸會進口一些生魚過來,但
近幾年的交易量也都銳減,在相關報表皆可看出;該次開
會,最主要是討論對公司之資遣提案是否同意;伊當監察
人後,針對公司每個月的財務作一稽核報告,從公司歷年
來之營運狀況,伊有必要請公司提出因應之道,業務緊縮
或其他因素外,伊認為公司有冗員嚴重情形;像魚市場公
司,員工每日從凌晨3點開始即陸續上班,有些員工的業
務性質,工作只需1小時即可完成,伊建議被上訴人應該
要做業務上的調整,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在106年5月5日有
召開一個專案會議討論,討論內容部分,有提出一個人力
精簡措施檢討,提報給董事會議,董事會議也同意進行人
力精簡,公司在同年8月15日時,人事審議小組進行開會
審議,建議資遣人數,提報隔日即同年8月16日之董事會
議,列入討論提案;有關冗員如何認定及如何處理冗員,
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審議小組在同年8月15日開會,請各科
室提出人力檢討計畫,各科室分別提出其應調整及建議事
項,其中總務課提列1人,業務課提列2人,業務課提列陳
大鉞及訴外人游鎮宇;業務課就調整及建議欄內有寫明該
課負責現場業務工作,因原料短缺及受零售業通道變多變
大的環境影響,從去年至今,進場數量銳減,業務隨之萎
縮,原分配負責業務工作,呈現人力閒置狀態,該課將整
體考量重新調整人力措施,減少人力2人;裁員上訴人1人
是人事審議小組建議的,最後是由公司董事會做最後決定
,討論時董事會有相當考量,業務課及總務課二科室中,
會優先從業務課人力來作調整,因為關係到業務課及課長
有做調整及建議內容,該課室總共有10個同仁,
拍賣員4
位,過磅員4位,其他2位是支援,因為受到整個交易量銳
減及大環境影響,他們工作量就銳減;有關選擇上訴人
一
節,公司考量他們近幾年與同仁相處情形及工作表現,上
訴人這部分表現比較差一點,伊感覺是自從上訴人卸任總
經理一職後,就不服從領導,態度偏執,另也考慮到上訴
人與游鎮宇,上訴人本身還有食品檢驗、冷凍空調、工業
配線、事業配線等專業證照,上訴人被裁掉後的就業可能
性比另一位更高,游鎮宇本身身體狀況不好,有慢性C型
肝炎,比較需要這份工作,所以最後選擇裁員上訴人,伊
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27-230頁)。
(三)依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自104年起,每年漁獲交易數量
,均較前一年為低,
堪認有業務減縮情事;上訴人既自
104年起,每年漁獲交易數量,均較前一年為低,其業務
自有減縮,尚不得以漁獲交易金額之多寡,或被上訴人有
受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為由,而謂被上訴人無業務減縮
情形,不得資遣員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公司因整體業務下滑,縮減人力,
乃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及行為時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下修編
制員額,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170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堪認為合法,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另查被上訴
人業務課提報減少人力2人,被上訴人人事審議小組於106
年8月15日經討論後決議資遣上訴人,有會議紀錄
可參(
見原審卷162-163頁),嗣經被上訴人第9屆第2次董事會
議決議通過;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有業務減縮情形,而縮減
人力,對員工所為資遣重在人力之縮減,上訴人尚不得以
不應資遣上訴人而應資遣他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不應
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月薪47,150元
,
亦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105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日、106年4月3
日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晉
級差額、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6,000元,回復上訴人106年
度之休假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經營各種漁產品批發市場,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241-245頁),即被上訴人
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參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法
第3條第2款、第13條規定);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37條規定,市場人員之管理、考核、升遷、獎懲標準,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經營主體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
為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
19日、106年4月3日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屬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之人事、行政管理事項,應予尊重,非屬司法
裁判
應介入之範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
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
日、106年4月3日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應屬無據。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晉級差額、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6,000元,及回復上
訴人106年度之休假,亦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
係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105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月19日、106年4月3日各
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效;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7,15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⒌被上訴人應回
復上訴人106年度休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