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大鉞
訴訟
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
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財產權起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
萬捌仟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
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
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
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
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之
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
為民國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
月19日、106年4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
效。(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
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
10月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
7,15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106年度
之休假。
三、前開聲明(一)、(四)
核屬財產權訴訟,雖訴訟標的不同
,惟其訴訟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關於聲明(四)部分,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見原審卷69頁上訴人之技術士證),自其106年7月19
日起訴(年滿48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又關於聲明(一)部分,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亦相同,二者競合,擇其一計算。即依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4萬7,15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萬8,000元
{47,150元×12(月)×10(年)=5,658,000元};聲明
(五)回復上訴人106年度之休假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
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迄至105年止
,年資14年,依桃園魚市人員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見原審
卷26頁),上訴人於106年度有28日休假,應以上訴人106年
度可請求休假但未休之工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
每月薪資為4萬7,15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未休假工資為4
萬4,007元{47,150元÷30(日)×28(日)=44,0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明(三)上訴人請求之晉階
獎金及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萬6,000元部分,亦屬財產權訴
訟,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577萬8,007元(5,658,000+44,007+76,00
0=5,778,00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333元;而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3,667元(87,333×1/2=43,66
6.5)。另前開聲明(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年終成績考核評
定為丙等之決定及記小過之處分無效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據上,本件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萬2,667元(43,667+4,500+4,500=52,667)
,上訴人僅繳納5萬0,505元,應補繳2,162元。又同前所述
,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萬5,111元、5萬
2,667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萬3,670元、5萬0,505元,應
再補繳1,441元、2,162元。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院得裁定
駁回其上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