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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大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 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財產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 萬捌仟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 第77條之14(因財產權而起訴)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 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 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之 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 為民國105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106年3 月19日、106年4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各記小過乙次之處分無 效。(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 10月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 7,15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106年度 之休假。 三、前開聲明(一)、(四)核屬財產權訴訟,雖訴訟標的不同 ,惟其訴訟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關於聲明(四)部分,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見原審卷69頁上訴人之技術士證),自其106年7月19 日起訴(年滿48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又關於聲明(一)部分,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亦相同,二者競合,擇其一計算。即依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4萬7,15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萬8,000元 {47,150元×12(月)×10(年)=5,658,000元};聲明 (五)回復上訴人106年度之休假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 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5年止 ,年資14年,依桃園魚市人員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見原審 卷26頁),上訴人於106年度有28日休假,應以上訴人106年 度可請求休假但未休之工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 每月薪資為4萬7,15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未休假工資為4 萬4,007元{47,150元÷30(日)×28(日)=44,0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明(三)上訴人請求之晉階 獎金及職級晉等之薪資差額7萬6,000元部分,亦屬財產權訴 訟,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577萬8,007元(5,658,000+44,007+76,00 0=5,778,00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333元;而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3,667元(87,333×1/2=43,66 6.5)。另前開聲明(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年終成績考核評 定為丙等之決定及記小過之處分無效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據上,本件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萬2,667元(43,667+4,500+4,500=52,667) ,上訴人僅繳納5萬0,505元,應補繳2,162元。又同前所述 ,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萬5,111元、5萬 2,667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萬3,670元、5萬0,505元,應 再補繳1,441元、2,162元。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院得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