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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胡長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依被上訴人制訂工作規章(下稱甲版工作規章)加入其所定 退休金制度(下稱系爭退休金制度),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 退休基金,5 分之1 從伊薪資扣繳,5 分之4 由被上訴人負 擔,加入該制度後服務滿6 年,即得支領退休金。兩造於 103 年12月間簽訂工作規章" 退休" 規則增訂協議,約定系 爭退休金制度退休金支領年資計至103 年12月13日止(下稱 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結算給付退休金。伊當時月薪新 臺幣(下同)14萬4500元,年資22年4 月又13日(約22.33 年)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322 萬6685元,被上訴人未給付 等情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退休金制度,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制訂之工作規章(下稱乙版工作規章)規 定,選擇加入系爭退休金制度之員工,須符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請領退休金,上訴 人於104 年12月10日遭伊資遣,不符退休要件,且伊未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 萬6685元本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 萬6685元 ,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00年0 月00日出生,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並選擇依被上訴人工作規章加入其自定之系爭退休金制 度,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退休基金,5 分之1 從上訴人薪資 扣繳,5 分之4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 ,未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從選擇該制度之員工(含上訴人)薪 資扣繳退休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 頁), 信為真。 五、兩造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108 年9 月26日準備 程序中,協議簡化下列爭點為辯論基礎(本院卷第397 頁)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員工是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 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 ⒈上訴人主張甲版工作規章,未規定「被上訴人員工須符合 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請領退休金」,乙版工作 規章為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云云,並提出甲版工作規 章乙紙為證(見原審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3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7 頁及原審卷一第51頁)。然考諸該版工作規 章第9 章⒊⑵款次有手寫塗改之跡及漏字之情形,對照被 上訴人所提工作規章草稿(見原審卷一第31頁),確有經 其法定代理人劉恒瑞加註「加列退休資格須符合勞基法53 條退休規定」等語,且其手寫塗改及刪字處,與甲版工作 規章手寫塗改及刪字處及被上訴人總經理即張小文證述該 版是草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而依甲 版工作規章第9章第3點規定,有關退休金支領標準,以 「員工自加入退休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滿○年後,可支 領『退休時』薪水乘以10分之○」為計算方式,查其文義 ,仍以「退休時」為支領退休金之要件,始符合雇主給付 員工退休金之原意,然該版工作規章未規範如何始符合退 休資格。準此,甲版工作規章確僅為草稿,應以乙版工作 規章為準。 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工作規章退休規則增訂系爭協議等 語,業據提出協議乙紙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被上訴 人雖否認其真正,該協議記載「支領年資計至民國103 年12月13日止,平均薪資以103 年12月之月薪為計算基礎 」等語,係就退休金支領年資之迄期為補充約定,並以該 迄期之月薪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此與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後,即不再從員工薪資扣繳退休基金情節脈絡相承,該 協議內容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所使用之紙張復與同時 期上訴人自願減薪時使用之紙張形式相同(見原審卷一第 109 頁),其增訂之⑷款次,乃延續乙版工作規章第14章 二⒊⑶(見原審卷一第26頁)而為續訂,且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員工即訴外人楊裕玟亦簽署相同內容之文件(見原審 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568 頁),衡情該協議應係被上訴 人提出要求上訴人簽署,自偽造,堪認兩造已以乙版工 作規章為基礎,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 ⒊上訴人主張服務滿6 年後離職即可請領退休金云云,已與 乙版工作規章不符,不能憑採。另乙版工作規章較之甲版 工作規章,僅係於第⑶款次進一步就退休時服務年資已滿 10年之退休金支領標準為類推例示,另就甲版即工作規章 草稿所未規範之退休資格,援引勞基法第53條規定加以補 充,將之納為工作規章內容,使其內容更完整,文字更 為通暢易懂,有關退休資格亦符合法律規範,足以保障員 工權益。準此,依乙版工作規章,被上訴人員工須符合勞 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而退休,始得依系爭退休金制度 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 ⒋另乙版工作規章之薪資章節,雖載有該規章79年間訂定時 所無之「健保」等用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此應係 工作規章訂定後曾為修訂所致,尚不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 否認曾修訂工作規則,即影響被上訴人員工須退休始得依 系爭退休金制度請領退休金之認定。 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前員工陳振東致上訴人書信,雖記 載員工服務滿6 年即得請求退休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 0 頁),且陳振東曾於另案經判決認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休金,亦有民事判決書乙件可證(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 )。然陳振東係工作服務滿19年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審 核符合退休資格,並合意以退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此見 判決理由即明,陳振東所領取退休金與本件上訴人遭資遣 之情形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且該案判決尚無拘束本案 效力,亦不足變更「被上訴人員工應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 定退休資格始得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 」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陳仁俊於88年間不符合 退休資格,仍支領退休金云云。然陳仁俊到庭證稱係自請 離職,不知道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退休金制度…忘記工作 規章所定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348 至352 頁),更無從變更乙版工作規章規定符合勞 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請領退休金之認定。 ㈡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約定結算並給付退休金? 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當算之退 休金云云,固提出該協議乙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張 小文於104 年11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8 頁、 原審卷一第91至100 頁)等為證,惟查: ⒈系爭協議記載「⒊退休金支領標準:⑷支領年資計至民國 103 年12月13日止,平均薪資以103 年12月之月薪為計算 基礎」,核實僅係就工作規章所定退休金支領年資迄期為 補充約定,未就被上訴人應結算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為協 議,上訴人據之主張上訴人願結算給付退休金云云,不能 採信。 ⒉又觀諸上訴人與張小文對話錄音譯文,係上訴人於104 年 11月10日在張小文辦公室詢問系爭退休金制度相關權益問 題,經張小文告知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瑞恒溝通爭 取,並表達其內心贊成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故已算好數 額之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5 至12列、第92頁第6 列) ,張小文於原審亦證稱:伊一直希望幫上訴人爭取退休金 ,但是劉瑞恒不同意,伊希望劉瑞恒不要讓伊食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足見張小文雖願為上訴人爭取, 然顯無代理被上訴人承諾結算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意。 上訴人憑此對話內容,主張兩造曾為系爭協議,亦非可取 。 ⒊上訴人另稱:伊深信被上訴人會依結算結果給付退休金, 始同意103 年12月18日減薪,並於104 年11月11日同意資 遣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以系爭協議成立被上訴人 結算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其以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員工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而退休,始 得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兩造以系爭協 議約定退休金支領年資之迄期並以該迄期之月薪為退休金計 算基礎,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結算給付系爭退休金制度之退 休金,而上訴人00年0 月00日出生,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2月10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7 頁),上訴人遭資遣時52歲,服務年 資23年4 個月又13天,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資 格,亦未達同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要件,自不得依系爭退 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及系爭退休金制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22 萬6,685 元本息,即無所據。 ㈣至被上訴人長期為上訴人累存退休基金,在上訴人非因退休 而離職時,應如何計算或返還,因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宜由 兩造另謀途徑解決,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退休金制度,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給付322 萬6685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屬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