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胡長治
訴訟
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上訴人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依被上訴人制訂工作規章(下稱甲版工作規章)加入其所定
退休金制度(下稱
系爭退休金制度),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
退休基金,5 分之1 從伊薪資扣繳,5 分之4 由被上訴人負
擔,加入該制度後服務滿6 年,即得支領退休金。
嗣兩造於
103 年12月間簽訂工作規章" 退休" 規則增訂協議,約定系
爭退休金制度退休金支領年資計至103 年12月13日止(下稱
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結算給付退休金。伊當時月薪新
臺幣(下同)14萬4500元,年資22年4 月又13日(約22.33
年)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322 萬6685元,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退休金制度,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制訂之工作規章(下稱乙版工作規章)規
定,選擇加入系爭退休金制度之員工,須符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請領退休金,上訴
人於104 年12月10日遭伊
資遣,不符退休要件,且伊未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 萬6685元本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 萬6685元
,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00年0 月00日出生,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並選擇依被上訴人工作規章加入其自定之系爭退休金制
度,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退休基金,5 分之1 從上訴人薪資
扣繳,5 分之4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
,未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從選擇該制度之員工(含上訴人)薪
資扣繳退休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 頁),
堪信為真。
五、兩造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108 年9 月26日
準備
程序中,協議簡化下列爭點為辯論基礎(本院卷第397 頁)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員工是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
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
⒈上訴人主張甲版工作規章,未規定「被上訴人員工須符合
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請領退休金」,乙版工作
規章為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
云云,並提出甲版工作規
章乙紙為證(見原審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3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7 頁及原審卷一第51頁)。然
考諸該版工作規
章第9 章⒊⑵款次有手寫塗改之跡及漏字之情形,對照被
上訴人所提工作規章草稿(見原審卷一第31頁),確有經
其法定代理人劉恒瑞加註「加列退休資格須符合勞基法53
條退休規定」等語,且其手寫塗改及刪字處,與甲版工作
規章手寫塗改及刪字處及被上訴人總經理即張小文證述該
版是草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而依甲
版工作規章第9章第3點規定,有關退休金支領標準,
乃以
「員工自加入退休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滿○年後,可支
領『退休時』薪水乘以10分之○」為計算方式,查其文義
,仍以「退休時」為支領退休金之要件,始符合雇主給付
員工退休金之原意,然該版工作規章未規範如何始符合退
休資格。準此,甲版工作規章確僅為草稿,應以乙版工作
規章為準。
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工作規章退休規則增訂系爭協議等
語,
業據提出協議乙紙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被上訴
人雖否認其真正,
惟該協議記載「支領年資計至民國103
年12月13日止,平均薪資以103 年12月之月薪為計算基礎
」等語,係就退休金支領年資之迄期為補充約定,並以該
迄期之月薪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此與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後,即不再從員工薪資扣繳退休基金情節脈絡相承,該
協議內容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所使用之紙張復與同時
期上訴人自願減薪時使用之紙張形式相同(見原審卷一第
109 頁),其增訂之⑷款次,乃延續乙版工作規章第14章
二⒊⑶(見原審卷一第26頁)而為續訂,且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員工即訴外人楊裕玟亦簽署相同內容之文件(見原審
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568 頁),衡情該協議應係被上訴
人提出要求上訴人簽署,自
非偽造,
堪認兩造已以乙版工
作規章為基礎,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即應受其
拘束。
⒊上訴人主張服務滿6 年後離職即可請領退休金云云,已與
乙版工作規章不符,不能憑採。另乙版工作規章較之甲版
工作規章,僅係於第⑶款次進一步就退休時服務年資已滿
10年之退休金支領標準為類推
例示,另就甲版即工作規章
草稿所未規範之退休資格,援引勞基法第53條規定加以補
充,將之納為工作規章內容,使其內容更
臻完整,文字更
為通暢易懂,有關退休資格亦符合
法律規範,足以保障員
工權益。準此,依乙版工作規章,被上訴人員工須符合勞
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而退休,始得依系爭退休金制度
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
⒋另乙版工作規章之薪資章節,雖載有該規章79年間訂定時
所無之「健保」等用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此應係
工作規章訂定後曾為修訂所致,尚不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
否認曾修訂工作規則,即影響被上訴人員工須退休始得依
系爭退休金制度請領退休金之認定。
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前員工陳振東致上訴人書信,雖記
載員工服務滿6 年即得請求退休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
0 頁),且陳振東曾於另案經判決認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休金,亦有民事判決書乙件
可證(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
)。然陳振東係工作服務滿19年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審
核符合退休資格,並
合意以退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此見
判決理由即明,陳振東所領取退休金與
本件上訴人遭資遣
之情形有異,自不能
比附援引,且該案判決尚無拘束
本案
效力,亦不足變更「被上訴人員工應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
定退休資格始得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
」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陳仁俊於88年間不符合
退休資格,仍支領退休金云云。然陳仁俊到庭證稱係自請
離職,不知道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退休金制度…忘記工作
規章所定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348 至352 頁),更無從變更乙版工作規章規定符合勞
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請領退休金之認定。
㈡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約定結算並給付退休金?
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當算之退
休金云云,固提出該協議乙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張
小文於104 年11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8 頁、
原審卷一第91至100 頁)等為證,
惟查:
⒈系爭協議記載「⒊退休金支領標準:⑷支領年資計至民國
103 年12月13日止,平均薪資以103 年12月之月薪為計算
基礎」,核實僅係就工作規章所定退休金支領年資迄期為
補充約定,未就被上訴人應結算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為協
議,上訴人據之主張上訴人願結算給付退休金云云,不能
採信。
⒉又
觀諸上訴人與張小文對話錄音譯文,係上訴人於104 年
11月10日在張小文辦公室詢問系爭退休金制度相關權益問
題,經張小文告知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瑞恒溝通爭
取,並表達其內心贊成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故已算好數
額之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5 至12列、第92頁第6 列)
,張小文於原審亦證稱:伊一直希望幫上訴人爭取退休金
,但是劉瑞恒不同意,伊希望劉瑞恒不要讓伊食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足見張小文雖願為上訴人爭取,
然顯無代理被上訴人承諾結算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意。
上訴人憑此對話內容,主張兩造曾為系爭協議,亦非可取
。
⒊上訴人另稱:伊深信被上訴人會依結算結果給付退休金,
始同意103 年12月18日減薪,並於104 年11月11日同意資
遣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以系爭協議成立被上訴人
結算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其以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員工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而退休,始
得依系爭退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兩造以系爭協
議約定退休金支領年資之迄期並以該迄期之月薪為退休金計
算基礎,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結算給付系爭退休金制度之退
休金,而上訴人00年0 月00日出生,8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2月10日遭被上訴人資遣,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7 頁),上訴人遭資遣時52歲,服務年
資23年4 個月又13天,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資
格,亦未達同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要件,自不得依系爭退
休金制度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及系爭退休金制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22 萬6,685
元本息,即無所據。
㈣至被上訴人長期為上訴人累存退休基金,在上訴人非因退休
而離職時,應如何計算或返還,因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宜由
兩造另謀途徑解決,併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退休金制度,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給付322 萬6685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屬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