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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育箖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攸關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權益,上開不安狀態致上 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工作,每週一至五駕駛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 (下稱「基隆海事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 薪資除每年2、7、8月寒暑假期間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外,其餘每月2萬8,000元,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因基隆海事學校學生投訴上訴人 涉嫌騷擾,於106年5月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上訴人並無騷擾行為,投訴學 生事後曾寫字條向上訴人表示歉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僱傭 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自行停放車輛並承諾發給 停車費,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代墊停車費5,000 元,合計21萬5,000元;並於103年9月4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更 換遊覽車電視螢幕費用1萬2,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1萬5,000元及1萬2,000元。 又上訴人因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 性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亦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補償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萬174元,以及10 4年4月至6月住院期間應領之工資7萬7,000元。為此,爰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 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72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給付上訴人55萬4,1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自10 6年5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5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 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 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㈥上開3至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遭基隆海事學校學生投訴涉及騷 擾,而於105年5月1日交還遊覽車及鑰匙自請離職,並非被 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之 工資已包含停車費,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另行發給停車費。上 訴人於103年9月4日擅自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並表示自負 費用,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負擔費用。上訴人週一至五駕駛系 爭學校交通車,每日上午及下午各工作1.5小時,週六、日 偶而駕駛遊覽車,且寒暑假之週一至五毋須工作,並無連續 7個月不休息而過勞情形,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並 非職業災害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 每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每日駕駛時間為6時至7時 20分、16時10分至18時30分,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 間不固定;薪資除每年2、7、8月為每月2萬元外,其餘每月 2萬8,000元,均於次月5日發給。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日住院,迄104年3 月30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1萬7,978元;上訴人於104年5月 20日因不穩定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至基隆醫院 住院治療,迄104年5月23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8萬8,187元 ;上訴人又於104年8月12日因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 脂,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8月14日出院,自付醫療 費用14萬4,009元,合計自付醫療費用25萬174元。 ㈢106年5月1日前基隆海事學校有學生投訴上訴人涉嫌騷擾行 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擔任基隆海事學校交通車駕駛員期間,被上 訴人因該校學生投訴其涉及騷擾情事,於106年5月1日以其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要求其將遊覽車及 鑰匙交還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訴 學生字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惟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係因遭學生投訴涉及騷擾情事,而於105年5月 1日交還遊覽車及鑰匙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於學生106 年4月26日向學校投訴騷擾行為後,曾於網路發文表示:「 說穿了還是要我離開海事車隊,好,因為阿妹的要求,我明 天就與公司協商,立刻辭去現在職務,謝謝你,阿妹」,有 基隆海事學校調查報告所附網路訊息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 卷二第65頁)。且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日將遊覽車及鑰匙 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2日將上訴人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可見上訴人應係因學生投訴騷擾乙事,將遊覽車及鑰匙返 還被上訴人而自請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上訴人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以 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難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等語為可採。至證人陳惠詩雖證稱:我就讀基隆海 事學校三年級上學期認識上訴人,因為搭乘上訴人駕駛之交 通車;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請他 將車輛交還;106年5月1日我沒有同行,上訴人於106年5月 底到被上訴人停車場時,我有同行,因為上訴人借用我家的 小貨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均強在遊覽車上聊 天,我沒有在旁邊,只知道他們在聊學妹的事,有聽到侯均 強請上訴人不要去上班,因為學妹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8-110頁),並有證人陳惠詩傳予侯均強之簡訊1件存卷供 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證人陳惠詩係於106年5月底與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停車場取回私人物品時,方聽聞上訴人 與侯均強交談因為學妹的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去上班等 片段內容,實無法證明106年5月1日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再依證人陳惠詩簡訊 內容記載:「小張(指上訴人)不是因為生氣所以不願和你 聯絡」「5/13中正預校的交通車請務必留給小張」等語,可 證明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後,即未再與侯均強聯絡,106年 5月13日上訴人原訂有中正預校交通車之工作,陳惠詩曾要 求侯均強保留予上訴人駕駛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7頁),但 侯均強否認上訴人曾再與其聯絡。可見上訴人自106年5月1 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雖於106年5月底曾前往被上訴人停 車場,但係取回私人物品,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5 月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亦於106年5月1日交還遊覽車及鑰匙後,即未 再提供勞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上訴人自請離職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其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應非可採。是上 訴人於106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翌日即106年5月2日將上訴 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6年5月1日經兩 造合意終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 終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系爭僱 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要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發給交通車停車費,及同意更換交 通車電視螢幕,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停車費代墊款2 1萬5,000元及更換電視螢幕代墊款1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自行尋覓停車場停放交通車, 並同意發給停車費,其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為 被上訴人代墊停車費5,000元,合計代墊21萬5,000元等語, 並據提出105年8月至106年4月薪資單,及停車位出租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11頁、第16-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 :因其所租用之停車場位在新北市○○區○○○路,上訴人 家住新北市00區,來回停放車輛不便,雙方口頭約定由上 訴人自行尋覓方便停車處所,被上訴人則補助上訴人每月4, 000元之停車費,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包含停車費,被上訴人 並未承諾另發給停車費;直至106年2月發生蝶戀花事件後, 被上訴人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改變薪資計算及細項,方自10 6年3月起,將停車場費、勞健保費、交通車抽成分開明列於 薪資單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6年1至3月薪資單存卷供參( 見原審卷二第67-7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駕駛 員劉明輝證稱:每週一至五16時10分載學生回鶯歌、三峽後 ,依被上訴人指示停放在我住所附近停車場,第二天從停車 場開車載學生到基隆海事學校,車輛停放在我住所附近,停 車每月租金4,500元,由我自己吸收,不向被上訴人請款; 我105年9月任職時,有向被上訴人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負擔 全部或部分停車費,被上訴人表示要找駕駛開會,後來被上 訴人找了6位駕駛員到基隆海事學校討論停車費問題,我提 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或部分停車費,其他駕駛員沒有計較 停車費,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 7頁)。可見駕駛員之工資已包含停車費,僅被上訴人自106 年3月起將停車場費、勞健保費、交通車抽成分別項目列載 於薪資單,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另外發給停車費。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承諾另行發給停車費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 之工資既已包含停車費,上訴人應自行支付停車費,並無所 謂為被上訴人代墊停車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再另行給付停 車費,難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停 車費21萬5,000元,洵非有理。 ㈡按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 言,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 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 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 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更換交通車電視螢幕,因此代墊更 換費用1萬2,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2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任意更換電視螢幕,並表示自付費用,且更換費用過高,其 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同意其更換交通車電視螢幕。而該電視螢幕既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更換,即屬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1萬2,000元,亦 非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 因此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5萬174 元及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7萬7,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 平日及假日均需工作,工作時間不規則且過長,且交通車、 遊覽車駕駛之專注度高於一般駕駛,神經經常處於緊張狀態 ,因此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等語,並提出 基隆醫院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4年9月15日及10 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費用證明3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2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寒暑假之週 一至五毋須工作,未曾7個月未休息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5 年2月至106年3月之工作月報表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75 -99頁)。而上訴人係每週一至五駕駛學校交通車,週六、 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每年2、7、8月為寒暑假 ,並非每日駕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2月工作月報表中,亦記載基隆海 事學校「放寒假」(見原審卷二第75頁),難認上訴人於10 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均未休息。上訴人雖主張週一 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為待命時間等語,惟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得自由作息 ,被上訴人僅於車輛有維修必要時,指派上訴人將車輛送保 養廠維修,另上訴人每日僅需花5分鐘清潔清理車上垃圾, 週末在停車場以洗車機清洗車輛,約1個半月送保養廠保養1 次,每次約2小時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週一至五每日7時20 分至16時10分間之工作包括清潔車輛、將車輛送保養廠維修 ,清潔車輛時間為每日30分鐘至1小時不等,每週2次送廠商 以洗車機清洗,每次來回約1小時,約1個半月送保養廠保養 1次,每次約2小時,車輛若有損壞則送維修,時間不一定等 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6-47頁、第172-173頁),難認上 訴人於待命時間均處於高度緊張注意之狀態。佐以兩造不爭 執上訴人每週一至五每日駕駛交通車時間為6時至7時20分、 16時10分至18時30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以上訴人 主張之工作時間計算,除寒暑假外,每月(4週)之週一至 五需專注駕駛之時間共約73小時20分(1小時20分+2小時20 分=3小時40分,3小時40分×5×4=73小時20分);另待命 時間自行清潔車輛時間共約20小時(1×5×4=20),以洗 車機清洗車輛及送保養廠保養時間共約10小時;合計每月( 4週)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共約103小時20分(73小時20分+ 20小時+10小時=103小時20分),即103.3小時。至上訴人 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至 106年3月之月報表(見原審卷二第75-99頁,被上訴人除其 中105年8月、11月及106年1月外,其餘均不爭執其真正), 可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週六、日有駕駛遊覽車者共26日, 平均每月2.6日。再參酌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5日至7日、106 年3月4日、106年6月18日行程表(見原卷二第127-132頁) ,可知上訴人自遊客搭乘遊覽車時起至休息時為止,平均每 日駕駛及待命時間約12小時,按每月(4週)以2.6日計算, 合計約31.2小時(12小時×2.6日=31.2小時),加計前述 週一至五工作時間合計103小時20分,可見上訴人除寒暑假 外,每月(4週)之工作時間尚未逾136小時(103.3小時+ 31.2小時=134.5小時),並未逾當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 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4週不得超過160小時之規定,難認有 工作時間過長之情事。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10 4年3月25日前之工作月報表或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資料5年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 其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 曾休息乙節為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現存之薪資 及工作月報表等檔案均已提出,其他薪資檔案及工作月報表 等文書,因倉庫漏水修繕搬遷而損毀,並非故意隱匿而不提 出,且提出新北市市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訴外人惠凱材料檢 測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中性化深 度試驗報告及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11-117頁),堪認被上訴人應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保存 上訴人薪資單及工作月報表等紀錄,而可認上訴人前揭主張 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 月未休息,工作時間過長等語,尚非可採。 ㈡參酌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心臟疾 病包括心肌梗塞,心肌梗塞係由於冠狀動脈阻塞,血流減少 ,心肌因嚴重缺氧而發生壞死之狀態;心臟疾病可能由數種 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⒈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 化、高血壓、高脂血所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心肌病變等,⒉自 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吸菸、飲酒、藥 物等,及⒊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 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心臟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 過重之情形;而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 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經綜合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 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 ,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 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素以外,有無其他與工 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綜合評估具有工 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 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 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 業原因所促發(見原審卷二第133-141頁),可見並非單一 之工作負荷過重之因素,即會因職業導致罹患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佐以上訴人於00年0月0出生,102年6月19日受僱於 被上訴人之初,其健康檢查報告記載身高171公分,體重90 公斤,三酸甘油脂高達397mg/dL(正常參考值為30至150) ,有國泰家醫診所體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頁 ),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8月12日至基隆醫院住院治 療時,診斷病名包括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見原審卷一第 23頁反面、第24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 心肌梗塞,不能排除原有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之血 管病變或心肌病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年3月25 日前,有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工作時間過長,而有工作 負荷過重之情形。是上訴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尚難認與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間,必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屬 於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萬 174元,以及104年4月至6月住院期間應領之工資7萬7,000元 ,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並非有理。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1萬5,000元及1萬2,000元;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 25萬174元,以及住院期間應領工資7萬7,000元,亦非有理 。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 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 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訴 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按 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要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