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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上訴人  李婕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伊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訂勞動合約( 下稱系爭勞動合約),由上訴人將伊派駐至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指定之華南銀行總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上訴人主管即訴外人胡立威(下 逕稱其名)於106年1月9日以另1名員工即訴外人曹綺嘉(下 逕稱其名)擬自願離職為由,要求伊亦簽署自願離職單,因 伊從未有離職意願,當即拒絕胡立威之不合理要求。胡立 威改稱因其本身也要離職,之前有聊到要一起走的事情,故 要伊先自行簽署自願離職單,然伊仍予拒絕。胡立威要求未 果後,於106年2月24日向伊表示,因伊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 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指示上訴人撤換,上 訴人要求伊當天簽自願離職單離職,仍遭伊拒絕。胡立 威見伊不從,竟脅迫稱:「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自願離職單 !你這種情況就是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種情況,就 是沒有資遣費!你今天就是得簽!你不簽,你3月1日也進不 來銀行上班!」云云,致伊心生恐懼,之後胡立威拿離職單 至伊工作場所,在眾目睽睽下叫伊快簽,伊迫於無奈只能簽 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要求交 出門禁卡。嗣伊認係受胡立威詐欺、脅迫始簽署,遂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胡立威不要將系爭離職申請書送給上 訴人,但胡立威仍執意送出。伊係受胡立威以不利之事詐欺 、脅迫,致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才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 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脅迫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以106年9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撤 銷受詐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 有效存在。又上訴人既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伊簽署系爭離職 申請書,自屬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且伊今仍願隨時依上 訴人指示回復原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月於每月 10日給付伊24,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動合約係綁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派駐華 南銀行指定之工作地點擔任資料處理人員之職務,倘伊因經 營上必須,欲將被上訴人調離華南銀行,依公司流程規定, 係先由被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方式作為憑證,提出予派駐 公司即華南銀行,伊再與被上訴人另簽立書面合約,故提出 離職申請書並不影響兩造實質僱傭關係之存續,亦不影響被 上訴人年資之計算。伊因華南銀行總行之業務量縮減,欲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將被上訴人 合法調動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內湖門市)工作,並於106年2月24日透 過胡立威通知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 職至遠傳電信內湖門市,被上訴人同意調職,始簽署系爭離 職申請書,作為離開原派駐單位華南銀行之憑證,並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且伊前揭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地點, 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自屬合法調動。又伊係 因被上訴人無法勝任電腦文書之工作,而將被上訴人調職, 與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在午休時間一起散步無 關。再者,縱胡立威有告知被上訴人「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 自願離職單!你這種情況就是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 種情況,就是沒有資遣費!你今天就是得簽!你不簽,你3 月1日也進不來銀行上班!」等語,亦僅係胡立威主觀意見 之告知,實際上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 ,而為同意調職之自由意志,伊並無以透過胡立威告以危害 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心生恐懼而為簽署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係事後反悔,不願意調職,始傳送LINE訊息,要求胡 立威停止遞出系爭離職申請書。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實質上仍 為存續,伊未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卻拒絕給 付,並於106年2月28日傳LINE訊息,聲明「沒關係,資遣費 不付法院見」等語,並於106年3月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伊給付預告工資8,000元 、資遣費4,5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則被上訴人業 已表明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意思,並無給付勞務之意思。退 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 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立 系爭勞動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派駐於華南銀行指 定之華南銀行總行擔任資料處理人員職務,每月薪資24,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 調解,該會於106年3月20日試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 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訴人 於106年6月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復於同 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於106 年9月30日收受。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24日受上訴人主管胡立威以 不利之事詐欺、脅迫,致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致簽署系爭 離職申請書,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 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106年9月28日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有效存在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僱 傭關係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 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24 ,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派遣至華南銀行總行之林敬恆於原審證稱:「 (問:106年2月24日你有沒有看到胡立威去找李婕談事情? 你知道談什麼事嗎?)答:有。2月24日,我在整件室裡, 胡立威有請李婕去中庭,說要跟她去那邊談事情,大概30分 鐘後,李婕她一個人先回來整件室,她跟我們大家講說胡立 威要她只做到今天為止,原因是因為銀行上層看到她和已婚 華南銀行同事去散步,所以希望她只做到今天為止,並且簽 離職單。」、「(問:你事後有去問胡立威到底是怎麼回事 嗎?)答:我直接去問銀行上層,就是科長,他掌有人事權 ,我問科長有無此事,因我認為嚴重違反勞基法,怎麼可能 叫人一天之內離職?科長居然回我,他並不知道此事,他說 這是派遣公司自己的決定,然後我回去整件室跟李婕講,李 婕才驚覺她被騙了,於是她用LINE傳給胡立威,希望他停止 上傳離職單,因胡立威此時已經返回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 )了。」、「(問:你有沒有看到李婕簽離職單?)答:李 婕進來整件室並講完這件事情經過後,胡立威才跟著進來, 催促她簽署離職單,胡說他還有事要趕回被告公司,李婕當 下不願意,她有流淚,我直接問胡立威『為何銀行可以直接 把人給逼走?為什麼我們不可以跟已婚人士當朋友?』胡立 威說『當然可以,可是要注意言行舉止,銀行上層的事情, 他也沒辦法干涉。』李婕聽完就簽離職單了,然後交給胡立 威,胡立威出去了一下,然後又把李婕叫出去整件室,他們 就出去了,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接下來就是後來我去 問科長那一段…」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背頁);於本 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李婕的離職原因?)答:當時 我在整件室,胡立威跟我說,銀行上層跟他說,是因為他( 按即被上訴人)和已婚華銀行員人士去散步,被銀行上層看 到,所以要求他離職,而且是要求他當天就離職,並簽署離 職單。」、「(問:106年2月24日有無去問洪小容關於李婕 離職的事情?)答:有。」、「(問:我直接問科長(按即 洪小容),有因為看到李婕和華銀的已婚人士去散步,所以 要他(按即被上訴人)做到今天為止並簽署離職單嗎?我會 問這個是因為在整件室裡面的時候,胡立威跟我說是因為銀 行上層說這樣規定,他無法干涉,所以我才去問銀行上級。 」、「(問:洪小容如何回答你?)答:她說李婕的事情她 不知道,是鴻集公司自己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頁)。證人即華南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審查六科 科長洪小容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跟鴻集公司要求李 婕因為與華南銀行已婚同事散步,要求李婕離職?)答: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再參以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24日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後,即於同日以LINE 通訊軟體請胡立威不要將系爭離職申請書送交上訴人,於同 年月28日與胡立威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一再質問胡立 威為何欺騙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等情,有前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81頁、第83頁) ;及兩造於106年3月20日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亦稱:上訴 人於106年2月24日藉故(交友問題)再度要求伊簽署系爭離 職申請書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據(見 原審卷第6頁);證人胡立威於原審證稱:於106年2月24 日有約談被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華南銀行 已婚正職人員在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要求撤換 被上訴人,所以要被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有同 意調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106年2月24日,胡立威以伊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 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指示上訴人撤換伊為由,要求伊 當天簽自願離職單離職,遭伊拒絕後,胡立威竟脅迫伊稱: 「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自願離職單!你這種情況就是不能待 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種情況,就是沒有資遣費!你今天就 是得簽!你不簽,你3月1日也進不來銀行上班!」云云,致 伊心生恐懼,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等情,並非無稽,尚 採信。證人胡立威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同意調職遠傳電信 內湖門市,才簽署離職申請書云云,惟其對調動被上訴人之 原因,於先證稱係因華南銀行認為被上訴人工作效率不好, 被上訴人對電腦文書工作不在行,所以華南銀行於106年2月 間要求撤換被上訴人云云;嗣改稱係因華南銀行工作量減少 ,所以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調職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 37頁),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洪小容於本院證稱:因信用 卡業務自105年12月開始下滑,106年1月至2月信用卡辦卡量 減少到約3分之1,伊問上訴人是否可以度減少派遣人員, 減少哪些人員是由上訴人決定,伊並沒有針對個人(即被上 訴人)要求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證 人胡立威於原審前揭證述,尚難採信。上訴人辯稱:縱胡立 威有告知被上訴人一定要簽系爭離職申請單,被上訴人與華 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已不能待在華 南銀行上班云云,僅係胡立威主觀意見之告知,實際上並未 限制被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為同意調職之自 由意志,伊並無以透過胡立威告以危害之方式,使被上訴人 陷於心生恐懼而為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委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為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屬有據。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6頁)。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 書,則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自無再 為審究之必要。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因華南銀行總行之業務量縮減,依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106年2月24日透過胡立威通知被上 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職至遠傳電信內湖 門市工作,被上訴人同意調職,始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云云 ,並提出進件量統計報表、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06頁至第111頁)。 查,依前揭進件量統計報表、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 露所示,華南銀行委由上訴人派駐該行總行人員整理信用卡 之件數雖由105年10月之29,572件下滑至106年2月之11,007 件,當月發卡數105年10月之36,195張減少至106年2月之14, 301張;且證人洪小容於本院證稱:因信用卡業務自105年12 月開始下滑,106年1月至2月信用卡辦卡量減少到約3分之1 ,伊問上訴人是否可以適度減少派遣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受胡立威以其與華南銀行已 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指示上訴人撤 換被上訴人為藉口,在胡立威脅迫下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等 情,已如前所述。是縱認上訴人因華南銀行信用卡業務減少 ,須適度減少派駐華南銀行總行人員,而依系爭勞動合約第 第2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調職遠傳電信內湖門市工作,惟此 與被上訴人係受胡立威前述之脅迫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乙 節無涉,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再詳 加論述。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申請調解時已請求 資遣費,視同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記載:「勞方李婕(按即被上訴人):……2.資方(按即 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曾要求本人簽立自願職單未果,後 於106年2月24日借(『藉』之誤繕)故(交友問題)再度被 要求簽立自願離職單……本人係屬誤導之前提下簽署自願離 職單。3.本人要求資方應給付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4,5 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誤認上訴人非法將其解僱,故要求上訴人應 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而非有 意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尚難 據此即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應視同 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派往參與 調解之代理人林宏文當時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 原審卷第6頁)。而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不得作為訴 訟判斷之基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就此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 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且上訴人並自承自106年2月 24日迄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 審卷第100頁正、背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由?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 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 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胡 立威脅迫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業已撤銷受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則胡立威前揭脅迫之實施已 足徵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若被上訴人有意要回到伊公司上班 ,須再看公司內部有無職缺,需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背頁),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堪認 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為其所拒絕。則 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 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人復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次查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24,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每月薪資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 雖抗辯稱: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 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 之利益,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云云。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後,截 至106年12月4日止,並無被上訴人加保其他事業單位之紀錄 (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28日有在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並領有報酬,是上訴人 司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87條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 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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