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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上訴人  陳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第二審 判決,於同年12月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60,000元(計算式:48,000×12×10=5,760,000),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87,0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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