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偉
被
上訴人 陳奕錡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
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本院所為
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
惟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3頁),依
首揭規定,
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