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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上訴人  陳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本院所為 107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上 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頁、第453頁),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