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金
訴訟代理人 廖明熠
被
上訴 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經減縮後,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235元本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為293,1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6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由其自行將伊加、退勞保於與其有實體同一性之其他關係企業
,任職
期間仍受其指揮、調度。
詎上訴人於105年間,託詞1筆
1,800元之消費刷卡簽帳單遺失遭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
稱巨城百貨)扣款,將之歸咎於伊而扣取薪資1,800元。又105
年11月7日至13日間,上訴人因其巨城百貨專櫃營業不佳並無
任何營收,將責任歸咎於伊,且不斷責罵羞辱伊,屬「雇主對
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情形。再伊任職期間無特休假,且
工時遠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當屬「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情形。伊為此
於106年3月23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復於新竹市政府勞
工處(下稱竹市勞工處)同年月27日調解程序(按:應為106
年4月12日)中再次表明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4月14日終止。
以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800元、應休未休之特休假
工資23,507元、
資遣費267,888元,合計293,195元,並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
17、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的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伊曾於94年11-12月間、95年3-5月間僱用被上訴人,上班時間
係二個櫃姐以排班方式輪早、晚班,休假時,由另外一位上全
天班,每月協議薪資已包含加班費,
嗣後兩造以口頭
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隨之不斷更換雇主,並由新雇主為其加
保,此為其明知且同意,伊已非其雇主。另自104年8月1日起
,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美洲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伊
與美洲公司雖為關係企業,從事業務均係於各百貨公司等賣場
設置專櫃銷售服飾,
惟二者非同一公司,且經營者不相同,又
兩造雖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此係因伊與美洲公司為關係企業
,伊代理人誤認被上訴人為伊勞工所致。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對象顯然錯誤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所指1,800元未給付薪資,實為巨城
百貨所扣,且
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30日,其不得
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伊無侮辱被上訴人行為,其終止勞
動契約前尚有7個多月可排休,其復自願同意超時工作並領取
超時津貼,
本件無違反勞工法令致其受損害情形,其不得據此
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106年3月23日存證信函係寄予伊
法
定代理人楊淑金,非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於竹市
勞工處行調解會議時當場終止勞動契約,然其後主張同意工作
至106年4月14日,可認其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
上揭調
解不成立,該終止契約之通知自不生效力。雖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然該存證信函自其所指
違法事由發生時顯逾30日,況其業因連續曠職3日,經美洲公
司於106年4月20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在先。退步言,被上訴人
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至多僅能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
云
云。
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294,233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㈡發給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服務證明書,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
訴人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93,195元,上訴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自94年11月起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其後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及提繳退
休金之雇主依序變更如下:
⒈自95年1月起改投保單位為進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洲公司
),並自95年1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
⒉自95年3月起改投保單位為上訴人,並自95年3月起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⒊自95年6月起改投保單位為進洲公司,並自95年6月起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⒋自95年12月起改投保單位為達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
),並自95年12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
⒌自95年12月起改投保單位為奧斯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
公司),並自95年12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
退專戶;
⒍自96年1月起改投保單位為達克公司,並自96年1月起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⒎自98年6月起改投保單位為美洲公司,並自98年6月起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⒏自101年5月起改投保單位為大地之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
之鷹公司),並自101年5月起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
⒐自101年5月起改投保單位為美洲公司,並自101年5月起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⒑自101年6月起改投保單位為大地之鷹公司,並自101年6月起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⒒自104年8月起改投保單位為美洲公司,並自104年8月起迄106
年1月止,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以上
各情,有兩造不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 -23頁)。
㈡上訴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股東兼董
事為楊淑金,另有股東楊身周、留昱翔、楊黃婷、楊傑凱;進
洲公司已於99年12月21日申請解散登記;奧斯卡公司之公司址
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股東兼董事為楊身周,另
有股東留宇清;美洲公司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2樓,股東兼董事為楊身周,另有股東楊佳靜、楊黃婷、留
煜翔;大地之鷹公司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單一股東兼董事為楊身周;達克公司之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單一股東兼董事為廖泓鈞;以上公司
均為關係企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司登記案卷、公司基本
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69、27-28頁、本院卷第153
頁)。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間起,調至巨城百貨專櫃工作,其工作時
間為每日上午10時30分前到職,星
期日至星期四上班至晚上9
時30分,星期五、星期六至晚上10時後下班,有考勤表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第40-4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寄送新竹民生路第72號存證信函予楊
淑金,以其到職10多年,於去年公司才說有特休不符合勞基法
第38條規定,又每日上班需加班4小時,每週上班時數超過總
工時48小時,違反第30條與第32條,雖然每月班表照規定排休
,實際無人可配班與調休,調休需自己找到人代班才能休假,
有時連上12~25天才休到1天假,讓其身心俱疲,本人基於上
述依第14條要求如下,請公司資遣給付本人應得之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亦請開具資遣證明
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7-5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竹市勞工處申請與上訴人為勞資爭議
調解,該處於106年4月12日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委由代理人
高世祥、廖泓鈞到場,兩造分別主張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人於11月到職,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月
平均薪資46,919元,本人今日當場再向資方表達以勞基法第14
條第2、6款對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本人同意工作至106
年4月14日,並配合辦理交接。
⒉上訴人主張:勞方目前仍在職,於105年7月才調任至巨城SOGO
任職,前勞方於遠百公司上班,為臨時櫃所以每半年簽約1次
為臨時約;勞方任職期間,公司因配合百貨公司櫃位簽約事宜
,所以勞方是在分屬多家公司任職站櫃,並以多家公司名義分
別投保勞健保,並非連續任職,資遣費部分同意從104年8月至
106年3月計算,年資3年資遣費合計70,379元及特休;請勞方
同意工作至106年4月14日並配合辦理交接等情,有調解紀錄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間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一筆1,800元之消費刷
卡簽帳單遺失遭巨城百貨扣款1,800元為由,而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薪資中扣取1,800元。
㈦被上訴人106年3月薪資為47,013元,有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77頁)。
㈧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其平均工資
為1,559元〔計算式如下:(19,308+47,013+52,992+54,399
+61,394+34,172+24,843×16/31)÷181=1,559〕。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雇主,兩造勞動契約間因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情形,經其
合法通知而於106年4月14
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未給付之薪資、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
、資遣費共293,195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800元及特休之工資23,507元,是否有理
由?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7,888元,
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⒈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
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勞
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
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
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
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以此規定及基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
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
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
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⒉查被上訴人係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投保單位及
提繳退休金之雇主由原來之上訴人,先後變更為進洲公司、達
克公司、奧斯卡公司、美洲公司、大地之鷹公司等,最後再變
更為美洲公司,上訴人與
上開各公司均為關係企業,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但
沒有缺的時候,其他關係企業有缺,就去其他關係企業上班等
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頁)。另被上訴人自94年起係在新竹
大遠東百貨(下稱大遠百)擔任櫃姐工作,於101年間調至新
光三越百貨,1年後調回大遠百,於104年再調至巨城百貨,均
係從事櫃姐工作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30
頁)。
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後,其間雖有變更工作地點及投保單位,但所從事者均為百
貨公司專櫃之櫃姐工作,變更之投保單位均與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勞保年資亦未中斷等情,並
參酌現代企業朝多角化經營,
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勞動力之最大運用,連帶地使員工職務在
同一關係企業內之調動日趨頻繁,因此,上訴人與上開各公司
雖屬不同公司,但因屬同一關係企業下,各關係企業間縱使有
就被上訴人之勞保、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之情形,但上訴人
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事業單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為其雇主
一節,自
堪可採。
⒊雖上訴人抗辯:依其所提供之薪津收據,自104年8月起至105
年、106年間薪轉帳戶內每月領取薪資均由美洲公司轉帳匯款
給付被上訴人,其最後雇主為美洲公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關
係企業間之年資,最終應由美洲公司予以承接併計云云。
惟查
,在上訴人之各關係企業間,縱使有就被上訴人之勞保、薪資
、工作等互相交流之情形,但上訴人仍應屬同一雇主下之同一
事業單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各關係企業間
就被上訴人之勞保、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時,被上訴人有與
前一關係企業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後一關係企業締結新勞動
契約之合意,自
難認僅以勞保之投保單位及發放薪資之變更,
推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其投保單位變動頻繁,最短者甚至未及1個月如達克公司,益
證被上訴人顯無先與前一投保單位之關係企業終止勞動契約後
,再與達克公司締結勞動契約,
旋不及1個月終止後,再與後
一投保之關係企業締結新的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之勞
保、薪資、工作等在上訴人與各關係企業間互相交流,並非係
因勞基法第20條所定之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與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同
法第57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年資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上開抗辯
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
第1、2項亦定明有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
民法第71條規定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間起,調至巨城百貨專櫃工作,其工作時
間為每日上午10時30分前到職,星期日至星期四上班至晚上9
時30分,星期五、星期六至晚上10時後下班,已如前述,準此
,被上訴人每日上班11小時,星期五、六則高達11小時30分,
每週上班時數合計高達78小時,超過每週正常工作時間48小時
之上限及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甚多,又
被上訴人休假時,尚須自己找代班支付代班費用,亦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頁),因此,上訴人僅
僱傭
被上訴人一人,使其每日上班至少11小時、每週高達78小時,
且休假須自費找人代班,則上訴人自係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2項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等規定,並因此損害
被上訴人之權益甚明。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竹市勞工處申請與上訴人為勞資爭議
調解,該處於106年4月12日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委由代理人
高世祥、廖泓鈞到場,被上訴人主張:今日當場再向資方表達
以勞基法第14條第2、6款對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本人同
意工作至106年4月14日,並配合辦理交接;上訴人代理人主張
:請勞方同意工作至106年4月14日並配合辦理交接等情,業如
前述,據此,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2項
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等規定,並因此損害被上訴人
之權益,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年
4月14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應於106年4月14日終止
。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超過8小時,係因專櫃原有兩人
輪班,被上訴人於另一人離職後,自願攬下全部工作所致,並
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已知悉並同
意超時工作,其於106年3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知悉後30
日,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再次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立場,
並表示願意做到106年4月14日,足見雙方合意工作時數維持原
狀,仍未做任何改變,即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上訴人以此事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云云。然查,勞基法第30
條第2項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工時上限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縱前揭每日工時係經兩造合意約定,亦因此合意違
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又在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
約時,上訴人仍未改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及修正前勞
基法第32條第1、2項之行為,而持續違反上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
斯時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再者,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
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被上訴人既於
106年4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
系爭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年4月14日交接離職,則兩造
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4月14日終止,不生合意維持原狀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薪資1,800元及特休之工資23,507元,均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
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
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
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
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
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查上訴人於105年間
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一筆1,800元之消費刷卡簽帳單遺失遭
巨城百貨扣款1,800元為由,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
取1,800元,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項扣款係屬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逕自於105年5月扣取該部
分工資,違反上開規定,自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106年3月薪資為47,013
元,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應休未休特休假
之工資為23,507元(計算式如下:47,013÷30×15=23,5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15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休假之工資23,507
元,
洵屬正當。
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7,888元,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為雇主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為理由,業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4日離職之日
止,其新制資遣年資為11年5月1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5+164
/720【按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即〔11+(5+14÷30)÷12〕÷2=5.5+164/720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7,888元〔計算式:日薪1,559元×30
日×新制資遣費基數(5.5+ 164/720)=267,888元〕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7,888元,
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是以勞工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是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
說明,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系爭勞動契約因此終止,被上訴人
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67,888元、特休之工資23,507元及薪資1,800元
,合計29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
(見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
確定、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本院上開認定
顯有不符
,惟被上訴人已減縮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93,195元(本院
卷第156頁),原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有經減縮情形,為使
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本息,經減縮後,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