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被
上訴人 邱以程
方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虹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民國(下同)104 年6 、7 月間起
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主要行駛「苗栗往返
臺北」路線,偶爾支援「臺中往返臺北」、「臺中往返桃園
機場」路線,工作報到領取客車地點為新竹調度站。上訴人
於106 年6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表示因新竹站營
運不佳將於同年7 月底前撤站,請伊等表達調站意願並填寫
調職意向書,伊等於同年7 月7 日填寫意向書勾選「不同意
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欄位。但上訴人仍於同年7 月21
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等均自9 月1 日起調至大園調度站,
因大園調度站距離伊等住處太遠交通不便,若改任竹科站售
票員,則薪資只有原來的1/2 ,上訴人顯對伊等為勞動條件
為不利之變更,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 第2 、4 、5 款規定。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於同年8 月16日預告於同年9 月1 日終止雙方之
僱傭關
係,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予
資遣
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邱以程新臺幣(下同)5萬189元,給付被上訴人方政文
5萬4,272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㈢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經營所需而為人事調動,被上訴人調動
至大園調度站仍擔任國道駕駛員,伊並有提供住宿,減輕通
勤之累,被上訴人亦可選擇轉任售票員,兼顧家庭,
惟因工
作性質不同,薪資當然有異,對被上訴人工資或勞動條件並
無為不利變更,且已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考量被上訴人家庭之
生活利益,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4 、5 款規定
。縱伊調動職務違法,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7 日簽立意向
書即知悉調職情事,至其等於同年8 月16日行使終止權,顯
已逾勞基法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適法,伊
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邱以程5 萬189 元,給付方政
文5 萬4,272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被上訴人。㈢並分別命
兩造得
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份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106 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遭駁回部分,未據其等上
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邱以程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104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方政文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104 年
6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3頁
)。
㈡被上訴人邱以程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 萬7,582 元;
被上訴人方政文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 萬8,374 元(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
㈢上訴人員工劉秀慧於106 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
人:竹苗站將於7 月底前撤站,請填寫調職意向書(見原審
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動職務
至大園調度站擔任國道駕駛員(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發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
)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依同法第14條自106年9
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
31頁)。
㈥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邱以程、方政文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5 萬189 元、
5 萬4,272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等工作報到地點從新竹調度站變更
至大園調度站,距離其等住處過遠,若轉為售票員則薪資減
少,對伊等之勞動條件均為不利變更,且工作地點調動,上
訴人未提供必要協助、未考量其等家庭之生活利益,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 第2 、4 、5 款規定,
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或調任售票員是否係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否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是
否未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或調任售票員是否係就勞
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否
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是否未考量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勞動條件係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地點等勞動契約內容而言。又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
權
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勞基法第10條之1 立法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竹苗站營運不善而撤站,故將被上訴人工作
報到地點由新竹調度站變更至大園調度站擔任駕駛員
等情
,
核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調動,
揆諸上開
說明,顯係就二造間勞動條件為變更至明。上訴人雖辯稱
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且提供宿舍住宿,已為必要之協
助,若被上訴人不願意調至大園調度站擔任駕駛員,亦可
在竹科站擔任售票員
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從新竹調度站(坐落新竹市○○路○○
巷○○號)調至大園調度站(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邱以程、方政文分別從住家開車至大園調度站上
班,單趟里程數各增加約26.3至29.6公里、38.1至61.8
公里,單趟通勤時間增加19至31分鐘、33至44分鐘,有
網路地圖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
)。
堪認被上訴人為因應工作地點之變更,顯需於工作
日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及相應通勤費用,致被上訴人受
有為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後到家,且必須支付較多
通勤所需燃油費用之不利益。又上訴人雖辯稱另可提供
竹科站售票員職缺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原為國
道駕駛員,邱以程、方政文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分
別為4 萬7,582 元、4 萬8,374 元,如
上揭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而售票員基本工資約2 萬1,939 元,有被上訴
人提出售票員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原為國道駕駛員,若調整
為與原有工作內容性質完全不同之售票員,致其等原有
工作收入減少至原有薪資之一半,此項職務調整,對被
上訴人亦明顯不利。故上訴人不論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
調任至大園工作站擔任國道駕駛員或轉調為竹科站售票
員,對其等勞動條件顯已造成不利之變更。
⑵上訴人雖辯稱若工作地點變更至大園調度站,有提供宿
舍住宿,已提供必要之協助並考量被上訴人家庭之生活
利益云云。然觀之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4 款規定「必要
之協助」,當應以個別勞工需求而為提供方屬之,斷非
資方單方提出其所能提供資源,而勞方對於協助方式卻
無選擇權。
本件被上訴人邱以程有3 位未成年子女、方
政文與73、72歲父母同住等情,有健保眷屬加保資料、
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顯見
邱以程、方政文平日有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年邁父母之
情,上班期間若居住宿舍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
之情,故上訴人雖辯稱有提供宿舍而為協助,然此種協
助並不符合被上訴人需要,要
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協助
係必要之協助。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調動,
將造成為上班提早出門、下班後延後到家,而住宿舍將
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既如上述,則此必將影響被
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利益。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調動其等工作地點或轉調為售票員,已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 及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7 月21日看到人事命令時,知悉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已知調動情事,並於同年7 月7
日簽立意向書,表示不願意調動,顯已知悉違法調動事宜
,遲至同年8 月16日始發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
斥期間云云。然依上訴人員工劉秀慧於106 年6 月20日於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記載:「因竹
苗站營運不佳,將於7 月底前撤站,公司現在要統計駕員
大哥們的意願。⒈是否有意願要調站。⒉如果有意願調站
,想調哪一站?⒊不想調站的原因為何」、「公司有一份
意向書給駕員及職員簽名,簽名時要想好及考慮清楚,星
期六收班交齊感謝大家」等字樣,有line訊息截圖畫面在
卷(見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告知國道
駕駛員竹苗站即將撤站之消息,並要調查駕駛員之調職意
願,依此被上訴人於
斯時雖知悉上訴人即將於106 年7 月
將竹苗站撤站,但據此尚難以推斷上訴人撤站後必採違反
勞工法令之方式,將其等調站。又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7
日所填寫之意向書內容記載:「本人_ 知悉並了解,公司
因業務縮編而裁撤新竹調度站及苗栗停車場,公司基於整
體企業經營上考量需做人事及職務上之調動。…□駕員□
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同意並配合公司調動
職務及工作地點。願調往□桃園大園站□台中豐原站」等
字樣,有意向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意
向書內容顯見係上訴人為調查個別駕駛員之調動意願而要
求駕駛員填載,俾利其就新竹調度站、苗栗停車場撤站後
之人員予以安排,其上並未記載若駕駛員勾選不同意調動
之效果為何,故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7 月7 日在該意向書
上勾選□駕員□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見原審
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8 頁),亦難憑此
遽認其等於斯時
已知悉上訴人日後將以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將
其等調往大園調度站。又上訴人既於同年7 月21日始公告
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往大園調度站擔任國道駕駛員,有
人事命令
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
於此時方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調動等語
,堪以採憑。則被上訴人自知悉時起30日內之同年8 月16
日發送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顯未逾勞基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前揭所辯,無
足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預告自106 年9 月1 日
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規定,若有預告期間,依法被上訴人之預告期間
為20日云云。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則其並非
強制規定勞工依此
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自得自行
選擇即時終止或預告終止時間,而本法條既已規定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自無再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需於20日前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106 年8 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預告自同年9 月1 日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則
於同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如不願調至大
園調度站,另提供二方案供上訴人選擇等情,有存證信函
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6 年8 月28日前已到達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已於106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得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
。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
予邱以程之資遣費為5 萬189 元、應給付予方政文資遣
費5 萬4,272 元,為二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此部分亦堪認定。
⑶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自同年10月1 日起始生遲延給付之責。
⒉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
誠信原則
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
,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
主管機
關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無再給予之必要云云。
然:被上訴人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業如上述。又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分別於107 年8 月1
日以桃分署就字第1070014990號函、同年月31日以桃分
署就字第1070017381號函覆本院稱:依就保法第25條規
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同條第4 項規
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再依同法
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
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
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
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
行。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4 日勞
保1 字第0990140501號函規定、同日勞保1 字第101014
0399號函(下合稱勞委會函)規定,有關就業保險被保
險人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並依就保法第
23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於爭議結果確定前,不得請
領職訓生活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邱以程、方政文
於106 年9 月20日持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該
府開立離職原因無法確定之離職證明書至本分署新竹就
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按該協調紀錄
所
載略以,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請另循
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調解不成立。
本案新竹中心依就業
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受理邱君失業給付申請案,然依前揭
規定,故邱以程、方政文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被上訴人雖已請領失業給
付,然因無上訴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等無法
請領職訓生活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實益。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於法
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屬有據,
則其依據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並本諸選擇合併關
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即無另
行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邱以程資遣費5 萬189 元,給付方政文資遣費5 萬
4,272 元,及均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