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俊雄
上 訴 人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高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迺良
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標
林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
與董事同。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
本
件上訴人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業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86720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由鼎雄公司原董事長高俊雄擔任該
公司
清算人,而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屬鼎雄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
上開規定,其法人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上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鼎雄公司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標、林秀卿分別於86年7月1日
、86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加旅行社),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間對加加
旅行社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加加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之
員工結清舊制年資,
兩造因此於102年12月間簽立「結清舊
制年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
人先簽署
收訖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
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
到舊制年資退休金。
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加加旅行社給付陳
志標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林秀卿63萬元。又陳志
標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公司,自86
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林秀卿自
86年11月3日至106年2月28日受僱於加加旅行社。上訴人自
94年9月起從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金額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
,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鼎雄公司給付陳志標14萬8,968元,加加旅行社給付
陳志標16萬1,892元、林秀卿25萬6,962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俊雄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
,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在林秀卿退休前
均由其保管,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又系爭協議
書
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表不
符,系爭協議書並
非真正。況被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收據表明
領訖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報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發函通知上訴人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此外,因92年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事件與97
年、98年間金融風暴,對旅行業產生巨大影響,上訴人對員
工實施減薪6%,且自勞退新制實施以來,被上訴人從未提出
異議,並於薪津表上蓋章,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上訴
人每月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資金與被上訴人之
薪資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
陳志標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公司,
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林秀
卿於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
五、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間對加加旅行社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加加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員工結清舊
制年資,其與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
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已
簽立系爭收據表明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等語。
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8月8日及
同年12月5日派員至加加旅行社進行勞動檢查時,發現加加
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進而發
函要求加加旅行社對上述缺失部分加以改善,加加旅行社始
陸續與上開員工簽立結清舊制協議書,並分別於102年12月1
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與
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同時檢附結清舊制
年資協議書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確認
等情,有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102年12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1828100號函、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加加旅行社之上開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原
審卷第188、207、218頁、第226至227頁)。足見系爭協議
書係加加旅行社針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發現之
上述缺失而為改善措施。衡諸常情,為了避免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對加加旅行社為後續裁罰,加加旅行社董事長高俊雄對
於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自應有所知悉,並會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且依證人即加加旅行社之員工朱子渝於原審
證稱:我在加加旅行社負責團體機票之開票、銷售行程之業
務,我在辦理
退票、理賠時都會用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
章,該印章係由會計林秀卿保管,我會跟林秀卿拿該印章使
用,用完就將該印章還給林秀卿。我有在結清舊制協議書簽
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是經理林永振拿給我簽的,填好後林永
振就收走了,林永振告訴我是董事長高俊雄請他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上加加旅
行社之公司大小章應為真正,且該協議書係由加加旅行社董
事長高俊雄委請林永振各別找該公司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簽
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是上訴人抗辯高俊雄從未見過系爭協議
書,亦未授權他人製作
云云,應不可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係由加加旅行社於102年12月25日連同其餘5份結清舊制年
資協議書一併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原審卷第195至202頁
),系爭協議書顯非由被上訴人單獨
持有。且證人朱子渝於
原審亦證稱:林秀卿在加加旅行社任職
期間,並未發生私自
用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48頁反面)。又上訴人對於林
秀卿盜用上開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即
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表不符,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然依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覆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所示(原審卷
第196至202頁),所有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中關於年資結算
、平均工資、應給付基數及金額等各項內容之書寫字跡依肉
眼觀察均屬同一,而每位結清舊制年資員工之年資期間、平
均工資等應各自不同,顯見該部分內容應係專人依加加旅行
社之公司內部資料加以填載。系爭協議書係經加加旅行社負
責人蓋用公司大小印文與員工
合意其約款,經加加旅行社提
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其內容應已檢視確認。又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立之系爭收據上所記載之年資期間、
平均工資等內容均與系爭協議書相符(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第189至19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收據為真正。系爭
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
表雖有所不同,亦屬加加旅行社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達成合意
之結果,殊難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與加加旅行社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舊制年資結
清之合意等語,
堪信為真實。
㈢加加旅行社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等語,
固以系爭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已照數領訖該收據所載之舊制
年資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為其論據。然
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所示(原審卷第18至28頁、第43至
58頁),加加旅行社匯入之款項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不
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系爭收據外,加加旅行
社負責人高俊雄不清楚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等
語(本院卷第104頁)。又高俊雄身為加加旅行社之負責人
,不知上開舊制年資退休金係以何種方式給付,顯與常情有
違。且加加旅行社復未提出付款資料供本院
參酌。參以加加
旅行社係於103年1月13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與該公司
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附上勞退舊制員工退
休金簽收證明(即系爭收據),
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
日簽立系爭收據之日期相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係為
了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改善上述勞動檢查之缺失而製作
,
尚非全然無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信真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應屬可採。
㈣綜上,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
年資,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收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實
之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
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加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67萬2,000元、林秀卿63萬元,
核
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從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用
以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退條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扣
薪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每月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資金與
被上訴人之薪資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對此資金來源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92年SARS及97年、98
年間金融風暴,對旅行社產生巨大影響,其大量虧損幾乎倒
閉,故實施減薪6%,並以該減薪6%提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
戶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依其提出1
02年至105年之薪津表(原審卷第108至154頁)所示,上訴
人確有從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先行扣繳退休金。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從其薪資預扣6%用以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
堪信真實。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減薪6%,上訴人以減薪6%用以提
撥勞工退休金,已構成
不當得利,應將減薪6%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在上開薪津表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已同意減薪6%等語。經查:
⒈依102年至105年薪津表所示(原審卷第108至154頁),被上
訴人雖有簽名領取經上訴人計算扣除提撥退休金後之剩餘薪
資,然被上訴人此舉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受領上訴
人所為薪資之部分給付,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已有減薪6%之
合意。又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與全體員工開會討論減薪6%之相
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
開薪津表簽名領取款項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6%,
應不可採。
⒉陳志標主張其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
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
。又鼎雄公司自94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從陳志標薪資內
扣薪14萬8,968元;加加旅行社自94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
從陳志標薪資內扣薪16萬1,89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明
細表(即附表1、2)、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代扣健
保費證明、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6至9頁、第18至3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減薪
金額並未爭執,且與上開薪資表相符(原審卷第108至154頁
)。是陳志標主張鼎雄公司、加加旅行社於上述期間內對其
減薪14萬8,968元、16萬1,892元用以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
可採。
⒊林秀卿主張其自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
加旅行社。又加加旅行社自94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從林
秀卿薪資內扣薪25萬6,96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
(即附表3)、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代扣健保費證
明、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0至11頁、第43至6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減薪金額
並未爭執,且與上開薪資表相符(原審卷第108至154頁)。
是林秀卿主張加加旅行社於上述期間內對其減薪25萬6,962
元用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屬可採。
⒋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
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
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數額按月提繳6%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該提繳之退休金應由
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減薪6%用以提繳勞
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勞退條例應負擔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卻自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扣繳,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免予提繳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核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
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83萬3,892元(672,000元+161,892元
=833,892元),鼎雄公司給付陳志標14萬8,968元,加加旅
行社給付林秀卿88萬6,962元(630,000元+256,962元=886
,96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29日(原
審卷第72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加加旅行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