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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上 訴 人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高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標       林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 與董事同。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業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86720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由鼎雄公司原董事長高俊雄擔任該公司 清算人,而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屬鼎雄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上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鼎雄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標、林秀卿分別於86年7月1日 、86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加旅行社),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間對加加 旅行社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加加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之 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兩造因此於102年12月間簽立「結清舊 制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 人先簽署收訖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 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 到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加加旅行社給付陳 志標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林秀卿63萬元。又陳志 標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公司,自86 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林秀卿自 86年11月3日至106年2月28日受僱於加加旅行社。上訴人自 94年9月起從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金額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 ,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鼎雄公司給付陳志標14萬8,968元,加加旅行社給付 陳志標16萬1,892元、林秀卿25萬6,962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俊雄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 ,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在林秀卿退休前 均由其保管,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又系爭協議 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表不 符,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況被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收據表明 領訖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報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發函通知上訴人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此外,因92年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事件與97 年、98年間金融風暴,對旅行業產生巨大影響,上訴人對員 工實施減薪6%,且自勞退新制實施以來,被上訴人從未提出 異議,並於薪津表上蓋章,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上訴 人每月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資金與被上訴人之 薪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 陳志標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公司, 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林秀 卿於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 五、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間對加加旅行社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加加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員工結清舊 制年資,其與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已 簽立系爭收據表明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8月8日及 同年12月5日派員至加加旅行社進行勞動檢查時,發現加加 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進而發 函要求加加旅行社對上述缺失部分加以改善,加加旅行社始 陸續與上開員工簽立結清舊制協議書,並分別於102年12月1 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與 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同時檢附結清舊制 年資協議書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確認等情,有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102年12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1828100號函、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加加旅行社之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8、207、218頁、第226至227頁)。足見系爭協議 書係加加旅行社針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發現之 上述缺失而為改善措施。衡諸常情,為了避免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對加加旅行社為後續裁罰,加加旅行社董事長高俊雄對 於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自應有所知悉,並會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且依證人即加加旅行社之員工朱子渝於原審 證稱:我在加加旅行社負責團體機票之開票、銷售行程之業 務,我在辦理退票、理賠時都會用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 章,該印章係由會計林秀卿保管,我會跟林秀卿拿該印章使 用,用完就將該印章還給林秀卿。我有在結清舊制協議書簽 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是經理林永振拿給我簽的,填好後林永 振就收走了,林永振告訴我是董事長高俊雄請他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上加加旅 行社之公司大小章應為真正,且該協議書係由加加旅行社董 事長高俊雄委請林永振各別找該公司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簽 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是上訴人抗辯高俊雄從未見過系爭協議 書,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云云,應不可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係由加加旅行社於102年12月25日連同其餘5份結清舊制年 資協議書一併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原審卷第195至202頁 ),系爭協議書顯非由被上訴人單獨持有。且證人朱子渝於 原審亦證稱:林秀卿在加加旅行社任職期間,並未發生私自 用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48頁反面)。又上訴人對於林 秀卿盜用上開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即 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表不符,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然依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覆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所示(原審卷 第196至202頁),所有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中關於年資結算 、平均工資、應給付基數及金額等各項內容之書寫字跡依肉 眼觀察均屬同一,而每位結清舊制年資員工之年資期間、平 均工資等應各自不同,顯見該部分內容應係專人依加加旅行 社之公司內部資料加以填載。系爭協議書係經加加旅行社負 責人蓋用公司大小印文與員工合意其約款,經加加旅行社提 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其內容應已檢視確認。又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立之系爭收據上所記載之年資期間、 平均工資等內容均與系爭協議書相符(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第189至19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收據為真正。系爭 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 表雖有所不同,亦屬加加旅行社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達成合意 之結果,殊難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與加加旅行社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舊制年資結 清之合意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加加旅行社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等語, 固以系爭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已照數領訖該收據所載之舊制 年資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為其論據。然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原審卷第18至28頁、第43至 58頁),加加旅行社匯入之款項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不 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系爭收據外,加加旅行 社負責人高俊雄不清楚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等 語(本院卷第104頁)。又高俊雄身為加加旅行社之負責人 ,不知上開舊制年資退休金係以何種方式給付,顯與常情有 違。且加加旅行社復未提出付款資料供本院參酌。參以加加 旅行社係於103年1月13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與該公司 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附上勞退舊制員工退 休金簽收證明(即系爭收據),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 日簽立系爭收據之日期相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係為 了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改善上述勞動檢查之缺失而製作 ,尚非全然無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信真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應屬可採。 ㈣綜上,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 年資,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收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實 之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 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加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67萬2,000元、林秀卿63萬元,核 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從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用 以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退條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扣 薪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每月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資金與 被上訴人之薪資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對此資金來源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92年SARS及97年、98 年間金融風暴,對旅行社產生巨大影響,其大量虧損幾乎倒 閉,故實施減薪6%,並以該減薪6%提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 戶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依其提出1 02年至105年之薪津表(原審卷第108至154頁)所示,上訴 人確有從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先行扣繳退休金。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從其薪資預扣6%用以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堪信真實。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減薪6%,上訴人以減薪6%用以提 撥勞工退休金,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減薪6%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在上開薪津表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已同意減薪6%等語。經查: ⒈依102年至105年薪津表所示(原審卷第108至154頁),被上 訴人雖有簽名領取經上訴人計算扣除提撥退休金後之剩餘薪 資,然被上訴人此舉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受領上訴 人所為薪資之部分給付,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已有減薪6%之 合意。又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與全體員工開會討論減薪6%之相 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 開薪津表簽名領取款項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6%, 應不可採。 ⒉陳志標主張其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 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 。又鼎雄公司自94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從陳志標薪資內 扣薪14萬8,968元;加加旅行社自94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 從陳志標薪資內扣薪16萬1,89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明 細表(即附表1、2)、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代扣健 保費證明、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6至9頁、第18至3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減薪 金額並未爭執,且與上開薪資表相符(原審卷第108至154頁 )。是陳志標主張鼎雄公司、加加旅行社於上述期間內對其 減薪14萬8,968元、16萬1,892元用以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 可採。 ⒊林秀卿主張其自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 加旅行社。又加加旅行社自94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從林 秀卿薪資內扣薪25萬6,96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 (即附表3)、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代扣健保費證 明、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0至11頁、第43至6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減薪金額 並未爭執,且與上開薪資表相符(原審卷第108至154頁)。 是林秀卿主張加加旅行社於上述期間內對其減薪25萬6,962 元用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屬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 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 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數額按月提繳6%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該提繳之退休金應由 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減薪6%用以提繳勞 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勞退條例應負擔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卻自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扣繳,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免予提繳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核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 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83萬3,892元(672,000元+161,892元 =833,892元),鼎雄公司給付陳志標14萬8,968元,加加旅 行社給付林秀卿88萬6,962元(630,000元+256,962元=886 ,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原 審卷第72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加加旅行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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