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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慶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雖曾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離職,惟伊在上 訴人之副總經理王紅桃、楊智勇之邀約與承諾同意併計年資 下,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6年間起擔 任外銷部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嗣於106年6月2日,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悉上訴人將 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以低於實際薪資之45,8 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2,748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遂於106年6月29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預告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伊雖曾在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離職22日,惟於未滿 3個月內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工作年資仍應 合併計算;且伊在93年8月23日復職後,上訴人曾分別於95 年、105年間發給工作15年獎、25年獎;另伊於105年度、10 6年度亦各有30日特別休假;可見上訴人同意併計工作年資 。是自79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扣除因故停止履 行之22日,伊之工作年資為26年6個月8日,其中勞退舊制工 作年資為7年3個月8日,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2年,且伊於 94年12月23日工作滿15年。是伊得請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 、新制資遣費48萬元。另伊自105年12月23日起,應有30日 特別休假,尚有21.5日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應發給21.5日 特別休假工資57,333元。又上訴人共短繳伊之勞工退休金33 5,928元,扣除上訴人已補繳之140,088元,上訴人尚應提繳 195,84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333元 ,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335,92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上開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79年10月2日受僱於伊,惟於 93年7月30日已自請離職,嗣再於93年8月23日重新受僱於伊 公司,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6月 30日止,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前後工作年資可合併計算。 另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方法,中斷 勞工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而設,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請 離職,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欲規範之雇主利用換約方法 中斷年資之情形不同,故不應適用該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 之前後年資。至伊雖頒發被上訴人15年獎、25年獎金牌,及 被上訴人自105年度起有30日特別休假,惟此伊體恤被上訴 人在公司擔任要職頒予金牌予以表揚,及以優於勞基法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並非表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前後段 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 之退休條件,自不得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新制資 遣費48萬元,及舊制資遣費73,333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 訴人前後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依勞基法、勞退休條例 規定,勞工之退休及資遣係分屬兩種不同制度,兩者均係終 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之方法,自無可能同時以資遣及退休終 止勞動契約,勞工僅得選擇退休或資遣,擇一行使,故被上 訴人就退休金及資遣費僅能擇一請求,不得將其年資割裂適 用。另被上訴人尚有2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57,333元,伊不爭執。至短少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33 5,928元部分,伊已補提繳140,08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帳戶,伊僅需再提繳195,8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333元(即判准舊制退休金120萬 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7,333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195,8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及其中480,000元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257,333 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95,8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中之舊制退 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7,3 3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6年間擔任外 銷部經理之職務,每月薪資80,000元,被上訴人曾於93年8 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離職(共計22日),嗣應上訴人副 總經理王紅桃、楊智勇之邀約,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 於上訴人。 ㈡就年資計算部分,若將被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扣 除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共22日),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 、新制之工作年資如下:⑴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87年3月1 日至94年6月30日,扣除22日後,計7年3個月8日;⑵勞退新 制工作年資,從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12年; ⑶被上訴人全部工作年資為79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扣除22日後,計26年6個月8日;⑷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79年 12月1日起算,扣除停止履行22日,於94年12月23日工作滿 15年。 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皆為80,000元,即為其月平均工 資;若依照舊制退休金計算,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月 30日為7年3個月8日,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 計,舊制退休金為120萬元(計算式:80,000×2×7.5=1,2 00,000);若依照新制資遣費為計算,新制工作年資12年, 每年1/2月平均工資計算,新制資遣費為48萬元(計算式:8 0,000×12×1/2=480,000)。 五、本件被上訴人自7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曾於93年8月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離職,嗣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 上訴人,並於106年間起擔任外銷部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 8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 ,始知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以低於實際薪資之45,8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2,748元,違 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9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預告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被上 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6年6月28日新莊龍 鳳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薪資單、人事資料表暨保證 書、員工離職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25頁至第30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應王紅桃、楊智勇之邀約與承諾同意併計 年資,而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6年間 起擔任外銷部經理職務,故伊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伊得請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 費48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 48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時,王紅桃、楊智勇有承 諾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承諾及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證人楊智勇(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 證人王紅桃(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於本院均證稱: 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伊並未跟被上 訴人承諾或保證,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工作年資與重新工作後 之工作年資會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4頁) ,證人王紅桃並證稱:被上訴人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時,跟 公司新進人員一樣填寫人事資料,上面記載被上訴人進公司 的時間為93年8月23日;且依上訴人公司過去情形,員工離 職後再重新回來公司任職,其前後年資並不會合併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重新任 職時所載寫之「人事資料表暨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到 期日為93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時,王紅桃、楊智勇 有承諾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云云,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 主張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05年間發給伊工作15年獎、25 年獎;並於105年度、106年度各給予伊30日特別休假,可見 上訴人有同意併計工作年資云云。然上訴人辯稱伊係因體恤 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要職,故頒予金牌予以表揚,及以優於 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非表示伊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之前後段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等語,則被上訴人位居上訴 人公司之經理要職,上訴人發給工作15年、25年獎牌及優予 特別休假,是獎勵表揚被上訴人,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故頒予 工作15年獎、25年獎,並於105年度、106年度各給予30日特 別休假,尚難僅憑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05年間發給被上 訴人工作15年獎、25年獎,及於105年度、106年度各給予30 日特別休假,即推認上訴人有同意承認被上訴人之前後年資 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 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 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 特明文予以限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 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9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8702600號函示意旨略謂:「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年9月15日勞資2字第1000025612號函釋:『勞動基 準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勞動契約『中止』時,勞工之工作年 資相關權益,故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所稱之『 因故』,不包含勞工自請離職致『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前 經本會79年12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釋在案。 惟事業單位如優於法令規定併計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從其規 定。』基上,倘勞工自請離職而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 ,再重新另訂新約,則係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其工作年 資自應重新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 自勞基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釋 意旨可知,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中「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 」所稱之「因故」,解釋上應係指雇主利用換約,中斷勞工 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工單方自請 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雇主重新另訂新約之情形在內, 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目的。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於7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伊,並於93年7月30日自請離職乙 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 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伊當時係自請離職。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自請離職後,於93年8月23 日重新回到上訴人公司工作,自係與上訴人重新另訂新勞動 契約,其工作年資自應從93年8月23日重新計算。是被上訴 人主張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尚 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 48萬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後,106年6月2日始發 現上訴人每月僅有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以提繳6%回算 ,上訴人係以45,800元為薪資之計算),惟被上訴人每月實 際薪資為8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上訴人應依實際工資為76,501元至80,200元之級距,按薪資 80,200元計算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上訴人應按月為被 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812元。而上訴人卻短少提繳 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預告於106年6月30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6月29日到 達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回執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終 止,堪以採信。 ⒉舊制退休金120萬元部分: ⑴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年滿6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未滿15年者 ,雖不得自請退休,但勞工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 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 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 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上述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 之勞工,依上開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 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 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3年8 月2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又被 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52頁),於106年 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滿60歲,不符合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尚乏依 據。 ⑵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4條第4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 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固主張 伊已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而 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倘勞工強制退休 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 給與規定,被上訴人得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然此 非謂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請求權已喪失。是被上訴人既經本 院認定其不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 件,則其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次查, 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10 月又8日,則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為11個月,依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80,000元計算,其仍得請求舊制資遣費73,333元( 計算式:80,000×11/12=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 條件,不得請領退休金,僅得請求舊制資遣費73,333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⒊新制資遣費48萬元: 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勞退新制工作年資,從94年7月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12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80,0 00元計算,其得請求新制資遣費480,000元(計算式:80,00 0×12×1/2=480,000)。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 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主張新制資遣費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新制資遣 費480,000元部分,得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6 年7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舊 制資遣費73,333元部分,雖亦得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舊制退休金,而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就 舊制資遣費73,333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僅得判准自 106年10月20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53,333元(計算式:480,000 +73,333=553,333),及其中480,000元自106年7月31日起 ,73,33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即1,126,66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200,000-73,3 33=1,126,667)〕,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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