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連福
訴訟
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複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連福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王連福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
暨上訴人王連福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連福新臺幣
參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
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
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連福之其餘上訴、擴張上訴,及上訴人聖嘉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王連福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含擴張
上訴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連福負擔二十分
之九,餘由上訴人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聖嘉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
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查,
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王連福(下稱王連福)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嘉公司)應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4,226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王連福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審判命聖嘉公司應提繳14,226元至王連福設於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前開利息之請求,王連福就除
前
揭利息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後,於本
院再就原未上訴之
上開利息部分為部分請求,而擴張請求聖
嘉公司就前揭應提繳14,226元部分,應再提繳自105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王連福設於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核屬擴張上訴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另王
連福於原審起訴請求聖嘉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之差額40,800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聖嘉公司應
給付36,2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聖嘉公司於原審
係主張王連福於受雇伊
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28日、同年9
月19日、105年1月8日,進入伊公司伺服器下載伊所經銷IBM
Cognos之相關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並以高價轉交與非伊
公司之客戶使用,王連福下載系爭軟體含稅總價為3,487,26
0元,造成伊損失,應予抵銷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1頁背
頁至第12頁)。嗣於本院主張王連福於104年12月領取14,75
1元獎金,因駐點期間未滿1年,依NSL駐點人員季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予比例追回8,605元,亦應
予抵銷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屬聖嘉公司
於原審已提出抵銷
抗辯之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王連福主張:伊於101年2月13日起受僱聖嘉公司擔任工程師
,本薪金額歷經多次調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75
0元。105年3月25日因欲辦理貸款向勞保局申請自身勞工投
保資料時,始發現聖嘉公司違法短報薪資,僅以每月25,200
元或28,8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該金額提繳6%勞工
退休金。伊遂於105年3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聖嘉公司處
理前揭事宜,
惟聖嘉公司並未處理,伊
乃於105年4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聖
嘉公司給付
資遣費95,694元、104年度第4季南山人壽獎金14
,75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02元、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差額40,800元、應提繳但未繳足之勞工退休金14,2
26元等語。
並聲明:㈠聖嘉公司應給付王連福174,547元,
暨其中95,694元部分,自105年5月20日起;其餘78,853元部
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聖嘉公司應提繳14,226元,及自10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王連
福退休金專戶。㈢聖嘉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王連
福。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聖嘉公司則以:王連福為降低每年個人所得稅務支出負擔,
向伊請求,並經其同意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王
連福每年度均有收受,並與伊確認每年度之個人所得扣繳憑
單,對於收入多寡知悉甚詳。是王連福稱105年3月25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自身之勞工保險投資料始發現伊短報薪資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王連福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縱認王連福得終止契約,惟王連福主張
平均工資應扣除勞健保費自負額,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資遣費有所違誤。另南山人壽獎金為久任獎金性質,須待結
案後才發給,目前尚未結案,且王連福自105年4月18日自行
曠職,並未辦理職務交接,後續皆由伊抽掉人力進行補救,
故王連福無權請求此部分獎金。又王連福特別休假之時數為
122小時,且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王連福,自不得向伊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王連福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
格,縱使符合,其主張平均工資及投保數額亦有違誤,是其
請求給付差額40,800元,並無依據。再者,伊提繳退休金之
數額係經王連福要求,經雙方同意後提繳,王連福未受損害
;縱認伊應提繳,伊已依王連福
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完成提繳
,如王連福認有不足應由王連福舉證證明。又王連福不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且屬自請離職性質
,不得請求伊開立離職證明。另王連福於受雇伊期間,分別
於104年8月28日、同年9月19日、105年1月8日,進入伊公
司伺服器下載系爭軟體,並以高價轉交與非伊公司之客戶使
用,王連福下載系爭軟體含稅總價為3,487,260元,造成伊
損失,應予抵銷;另王連福於104年12月領取14,751元獎金
,因駐點期間未滿1年,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予比例追
回8,605元,亦應予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連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聖嘉公司
應:㈠給付王連福113,834元(含資遣費83,667元、南山人
壽獎金9,83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333元),及其中83,
667元部分自105年5月20日起,其餘30,167元部分自105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提繳14,226元至王連福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發
給王連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王連福其餘之請求。兩
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連福並減縮起
訴聲明及擴張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4,2
26元部分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連福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聖嘉公司應
再給付王連福56,153元,及其中12,027元部分自105年5月20
日起,其餘44,126元部分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聖嘉
公司應提繳14,226元部分,聖嘉公司應再提繳自105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王連福設於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對聖嘉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聖嘉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聖嘉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連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對王連福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上訴
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王連福自101年2月13日起受雇於聖嘉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
5年4月18日。
㈡聖嘉公司為王連福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自101年2月
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為25,200元;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
月止,每月為28,800元。
㈢王連福自104年7月起,每月本薪為4萬元。
㈣王連福自104年8月起,受聖嘉公司之指派,派駐於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曾於同年12月領
取獎金加給14,751元,並以每季為基準1次領取。
㈤王連福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聖嘉公司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
㈥王連福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時數為122小時。
五、本件王連福主張伊於101年2月13日起受僱聖嘉公司擔任工程
師,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750元;伊於105年3月25
日因欲辦理貸款向勞保局申請自身勞工投保資料時,始發現
聖嘉公司違法短報薪資,僅以每月25,200元或28,800元為伊
投保勞工保險,並依該金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乃於105年
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款、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聖嘉公司則以前
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王連福於105年4月18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王連福下列請求,
有無理由:⒈資遣費95,694元;⒉104年度第4季南山人壽駐
點獎金14,751元;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02元;⒋失業給
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36,240元;⒌提繳勞工退休金14
,226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王連福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⒍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聖嘉公司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王連福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王連福主張其於105年3月25日申請其自身勞工投保資
料時,始知悉聖嘉公司違法短報其薪資,僅以每月25,200元
或28,8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該金額提繳6%勞工退
休金。嗣於105年3月30日要求聖嘉公司對於前揭短少金額所
致之損害進行調解補償未果;遂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松
江路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等為
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31頁),聖
嘉公司對其有短報王連福薪資及前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伊係因王連福為降低個人所得稅務之支出負擔,經伊
同意將王連福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王連福就短報
薪資一事早已知情,故王連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云云,並提出王連福自101年度至10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前揭
勞退條例所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
勞雇關係而設;且該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王連福所
有,並為雇主聖嘉公司依該條例應提繳之義務,如有違反,
除主管機關得依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聖嘉公司科
處滯納金外,王連福如受有損害,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向聖嘉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是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雇
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
強制規定,縱兩造約定
短報王連福薪資,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況王連福
已否認有此項約定。再者,聖嘉公司依勞退條例規定,應按
王連福薪資6%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不會顯示在王連福
之薪資單或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會顯示在前
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此由前揭兩造所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可據。是聖嘉公司提
出王連福101年度至10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尚難用以證明王連福於收受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時,即已知悉聖嘉公司為王連福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短報薪資
之情事。聖嘉公司復未能舉證兩造有前揭短報薪資之
合意,
或王連福於105年3月25日前已知悉聖嘉公司短報薪資之事實
,則聖嘉公司辯稱兩造合意將王連福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且王連福每年度均有收受個人所得扣繳憑單,對於收
入多寡知悉甚詳,王連福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
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聖嘉公司既違反
前揭勞退條例短少提繳王連福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王連福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5年4月18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王連福既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法定終止事由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可言。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王連福於
105年4月18日終止,聖嘉公司自不得再以王連福自105年4月
18日起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併此敘明。
㈡王連福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95,694元部分:
⑴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亦著有明文。承前所述,王連福既已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聖嘉公司給付資遣費。
⑵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
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民事
判決意旨
參照)。查,
觀諸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作業
辦法:1.發放頻率:每季……,發放頻率為每3個月結算1
次,付款日為結算日後次2個月……。2.限制條件:『需
配合本方案參與1年』、『若因私人原因不滿1年者,依比
例追回已發放獎金』、『若因公司指派導致離開方案,公
司應以實際月數依比例結算獎金』。3.請假天數與獎金參
照表……」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91頁)等語可知,經
聖嘉公司派駐南山人壽公司之人員,除符合限制條件,及
請假日數超過4日外,原則上均能每季按請假天數與獎金
參照表計算出之獎金數額領取駐點獎金,顯係常態發給,
而具有對價性與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南山人壽
駐點獎金每季為14,751元,王連福104年第4季之駐點獎金
為14,751元乙節,詳如下⒉所述。是王連福主張南山人壽
104年第3季及第4季之駐點獎金各14,751元,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為有理由;聖嘉公司辯稱南山人壽駐點獎金係
久任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委無可採
。至王連福另主張104年12月領取之國泰金控獎金5,000元
部分,該獎金係其104年8月之前派駐國泰金控期間之獎金
,已在105年4月18日離職前6個月之前,只是事後延期發
放,故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王連福主張國泰金控獎
金5,0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難憑信。又王連
福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7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5
年4月26,667元、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薪資均為40
,000元之情,有薪資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87頁
至第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連福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73,502元〔計算式:(40,000×
13 /3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
26,667+(14,751+14,751)=273,502〕。又前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即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4月18日,計算
式:13+30+31+31+29+31+18=183)。依上計算,
王連福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4,836元〔計算式:273,5
02÷183×30=4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王連福之勞健保支出已自其薪資中扣除,此與依勞
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平均薪資
無涉,聖嘉公司抗辯平均工資
應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
洵屬無據。
⑶王連福自101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聖嘉公司,最後工作日為
105年4月18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則王連福之任職期間為101年2月13日至105
年4月18日,其工作年資共計4年2個月又5日,王連福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93,720元【計算式:44,836×0.5×{4+〔
(2+5/30)/12〕}=93,720】。是王連福請求聖嘉公司
給付資遣費93,72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⒉104年度第4季南山人壽駐點獎金14,751元部分:
王連福主張伊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聖嘉
公司指派,派駐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獎金辦法,聖嘉公司
應每季發放獎金,伊於104年12月領取獎金第3季(即104年8
月至11月)駐點獎金14,751元,惟第4季(即104年12月至10
5年2月)駐點獎金14,751元並未發給等情,有王連福104年
12月薪資單、系爭獎金辦法、人員出勤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
審勞訴卷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並為聖嘉公司所
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獎金辦法之限制條件,需配合本方
案參與1年,若因私人原因不滿1年,依比例追回已發放獎金
,王連福於該專案完全結案前即自行離職,故不得請求第4
季駐點獎金云云。觀諸系爭獎金辦法之限制條件固載明「需
配合本方案參與1年」、「若因私人原因不滿1年,依比例追
回已發放獎金」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91頁)。惟本件王
連福係因聖嘉公司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
述,則王連福終止勞動契約,致其派駐南山人壽公司時間未
滿1年,係因可歸責於聖嘉公司所致,並非王連福之私人原
因,自不應受前開限制條件之
拘束。是王連福依系爭獎金辦
法請求聖嘉公司給付第4季駐點獎金14,751元,尚屬有據;
聖嘉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302元部分:
第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
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年
未滿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4款、106年
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
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
即「日期之指定」,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
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
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
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
研究意見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
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端視其原因
而定。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
未規定,但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
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
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
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
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
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
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王連福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時數為122小時,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折合為15日又2小時,
則王連福於105年3月25日知悉聖嘉公司違法短報其薪資,有
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伊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122
小時,本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後,再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聖
嘉公司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王連福並未舉證證
明伊於105年3月25日知悉聖嘉公司違法短報其薪資情事後,
曾請求聖嘉公司給予特別休假而遭拒絕,及其未休特別休假
,係因可歸責於聖嘉公司,或客觀上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
假,揆諸前揭說明,王連福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為
請求聖嘉公司給付其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時數122小時之工
資。是王連福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36,240元部分:
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
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
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聖嘉
公司於王連福任職期間,並未依其實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並將王連福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王連福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
有因短報薪資之差額損害,王連福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聖嘉公司賠償其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差額之損害。經查:
⑴王連福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4,836元
等情,已詳如前所述,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
薪資等級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原審勞訴
卷第22頁)。則王連福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26,340元(計算式:43,900×60
%=26,340)。惟王連福於105年4月18日離職後,向勞保
局請領105年5、6月失業給付,經該局依聖嘉公司為王連
福投保薪資28,000元核算後,各發給失業給付17,280元之
情,有勞保局105年5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5071120600號函
、105年6月29日保普核字第105071155479號函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69頁、勞訴卷第117頁),每月短
少9,060元(計算式:26,340-17,280=9,060)。是王連
福請求聖嘉公司賠償2個月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共18,120
元(計算式:9,060×2=18,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王連福於105年4月18日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得向勞保局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惟王連福於
請領105年5、6月失業給付後,已於同年7月覓得新職,並
繼續工作
迄今已逾3個月,已據王連福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77頁),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王連福得按
其尚未請領4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請求勞保局一
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即王連福得請求勞保局一次
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2,680元(計算式:26,340×50%
×4=52,680)。又王連福於與聖嘉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結
果,如確定王連福離職原因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得就尚未請領之4個月失業給付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4,560元之情,有勞保局
107年5月30日保普就字第10710094460號函存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297頁)。而王連福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已如上述,符合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向勞保
局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王連福請求聖嘉公
司賠償勞保局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害共18
,120元(計算式:52,680-34,560=18,12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從而,王連福請求聖嘉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之差額共計36,240元(計算式:18,120+18,120=36
,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14,226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王連福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部分:
第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查,依前
開規定,聖嘉公司應依王連福所領取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至王連福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聖嘉公司於原審已
自承應補提退休金數額為18,054元,與王連福所請求14,226
元,及王連福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勞訴卷
第11頁背頁、第2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19
頁)相較,聖嘉公司確有短少提繳勞退金,而王連福所請求
金額在聖嘉公司自承應補提退休金數額範圍內。是王連福請
求聖嘉公司應提繳勞退金14,226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又王連福前開勞退金僅於其退休時,始
得請求給付,而王連福迄今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給付,自無
法定遲延利息之
請求權。是王連福請求聖嘉公司遲延利息部
分,尚屬無據。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另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王連福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聖
嘉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聖嘉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聖嘉公司抗辯稱王連福於任職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28日、
同年9月19日、105年1月8日,進入伊公司伺服器下載系爭軟
體,並以高價轉交與非伊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軟體含稅總
價為3,487,260元,造成伊損失;另王連福於104年12月領取
14,751元獎金,因駐點期間未滿1年,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
,應予比例追回8,605元,伊主張均應予抵銷云云。然此為
王連福所否認,而聖嘉公司告訴王連福將系爭軟體安裝至「
黛安娜醫美診所」,涉嫌業務
侵占、背信、妨害電腦、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影本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勞訴卷
第130頁至第132頁),聖嘉公司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對王連福有損害賠償債權3,487,260元
,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尚乏依據。另王連福係因聖嘉公司違
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王連福終止勞
動契約,致其派駐南山人壽公司時間未滿1年,係因可歸責
於聖嘉公司所致,並非王連福之私人原因,自不受系爭獎金
辦法之限制條件「需配合本方案參與1年」、「若因私人原
因不滿1年,依比例追回已發放獎金」等規定之拘束。是聖
嘉公司主張王連福於104年12月領取14,751元獎金,因駐點
期間未滿1年,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予比例追回8,605元
,並為抵銷抗辯云云,
亦屬無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王連福所得請求聖嘉公司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144,711元〔計算式:93,720(資遣費)+14,
751(104年第4季南山人壽獎金)+36,240(失業給付及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害)=144,711〕。其中資遣費為93,
720元,依前揭勞退條例規定,聖嘉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即勞動契約終止(105年4月18日)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105年5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王連福請求資遣費
部分,聖嘉公司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王連福請求104年第4季南山人壽獎金、失業給付及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害部分,聖嘉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1日送達,見原
審調解卷第78頁)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亦屬有據;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王連福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
規定,請求:㈠聖嘉公司給付144,711元,及其中93,720元
部分自105年5月20日起,50,991元(計算式:14,751+36,2
40=50,991)部分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聖嘉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4,226元至王連福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㈢聖
嘉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其中聖嘉公司應給付30,877元(即144,711-1
13,834=30,877),及其中10,053元(即93,720-83,667=
10,053)部分自105年5月20日起,20,824元(即50,991-30
,167=20,824)部分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王連福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王連福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王連福勝訴之判
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分別
諭知王連福得假執行、聖嘉
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
連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王連福之其餘上訴、擴張上訴,及聖嘉公司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聖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連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聖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連福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聖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