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萬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峰瑜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
元,逾期即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對本院所為107 年度勞上
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
人有關財產權請求部分之上訴,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1,3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 元,另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815 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
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