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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峰瑜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 元,逾期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對本院所為107 年度勞上 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 人有關財產權請求部分之上訴,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1,3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15 元,另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815 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