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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被 上訴人 張峰瑜(原名張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5日對本院107 年 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8 年3 月 20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 裁定業於同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