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萬生
被
上訴人 張峰瑜(原名張釗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5日對本院107 年
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嗣本院於108 年3 月
20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前揭
裁定業於同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狀
,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
)。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